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462號
HLDM,105,花簡,462,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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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格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格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格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至同年7 月12日上午9 時 13分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 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 105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格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查被告 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13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 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各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7 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 72116 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34號偵查卷宗第6 、7 、9 頁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 放、封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 )。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 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 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



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 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 04713 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 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 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 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 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5 年內再犯 」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 7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0 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87 年1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86年 7 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送觀察、勒戒,其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先後獲免刑及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絕毒品,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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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