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289號
HLDM,105,花簡,289,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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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
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以供詐騙告訴人許積財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0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 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 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被害人遭詐騙受有侵害,並致使偵查 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現年僅26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 衡審酌被告目前從事販售消防器材之工作,一個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尚有年逾70歲之父親、年 逾60歲之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審酌被告所受 教育程度為民雄國中畢業,被害人游宇涵遭詐騙金額為7,50 0元,被告業已當庭交付7,500元予被害人,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 罹刑章之失,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又審酌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引誘,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目前有正 當工作且尚有年邁之父母須其扶養,且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 填補,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 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鄭凱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基於幫助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申設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一星期後,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等物,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105年1月7日16時許,利用電腦網路發布拍賣二手相機訊息 之方式詐騙游宇涵,使游宇涵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7日1 6時47分許,利用花蓮縣花蓮市延平街居處之電腦,將其所 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以下同)7500元透過電腦連線轉帳進入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述鄭凱文金融帳戶,用以購買相機,惟 相機未依約交付游宇涵游宇涵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游宇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凱文之供述。(二)告訴人游宇涵之指訴。 (三)告訴人游宇涵之郵局存摺內頁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 料、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函附被告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



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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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