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花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彭中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 年11月14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307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中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彭中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下午6 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將具殺傷力之番刀1 支 放置於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攜帶至花蓮縣○○市○ ○路00號花蓮縣審計室,放置在該址大樓前樓梯口, 嗣因被移送人於同日7 時30分許另涉妨害自由、傷害 案件為警逮捕,於翌(5 )日返回上址勘查時取出, 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照片。
(五)扣案之番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自上開照片 以觀,扣案之上開番刀為金屬鐵製材質,外觀厚實且刀鋒清 晰可見,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足可認定為 具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陳稱:因前一陣子參加豐年祭 ,將番刀放在身上是要給朋友觀賞把玩的等語,惟其在公眾 場合攜帶刀械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且足以 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賴之器械已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 述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暨其自 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公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番刀1 支,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用之 物,而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