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5年度,471號
HLDM,105,花原交簡,47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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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本院卷 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 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並考量其自述為家管之生活狀 況(警卷第10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中表示無 力在6個月內負擔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元等情(見偵卷第 29頁),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 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 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內依法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林富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妹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 街000 ○0 號居所內飲用米酒1 瓶後,仍於同日14時許,自 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駛。嗣於同日14時許,林富妹騎車行經花蓮縣○○鄉○ ○路0 段000 ○0 號前,因所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遭



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林富妹渾身酒氣,於同日14時16 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林富妹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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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