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查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已影響 駕駛之注意能力,造成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情 節非輕,其輕視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之行為實有不該 ,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 車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且念 其本件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速偵字第33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
被 告 曾玉花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花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 其友人花蓮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 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萬榮鄉紅 葉村12鄰往花蓮縣瑞穗鄉方向之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3 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並於同日下午 3時18分許,當場測得曾玉花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