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建國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 105 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其同居人位 於花蓮縣秀林鄉民有村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已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 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0時25 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 省道臺9線公路183.9公里處與新城村新興路口時,因逆向行 駛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凌晨 1 時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16164號刑案偵查卷第1 、9 、10 、12、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貨 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 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註銷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 6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 卷第13頁),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 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含量為每公升0.32毫克,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