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935號
HLDM,105,聲,935,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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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朝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朝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朝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105 年度 花簡字第54、3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 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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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