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1號
HLDM,105,簡,181,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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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新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發查
偵字第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95年度易字第396號、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小新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小新係大陸地區男子,與臺灣地區女子賴心亭 (另由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無結婚之真意,吳義進吳義隆(上 開2人另經本院判罪處刑確定)亦明知此情,詎陳小新為入境 來臺非法工作,竟與賴心亭吳義進吳義隆共同基於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擬以假結婚方式 使陳小新入境臺灣,先由吳義進以免費招待賴心亭赴大陸地 區旅遊為報酬,於民國 92年4月10日帶賴心亭至大陸地區福 建省,經吳義進之安排,賴心亭陳小新於 92年4月29日在 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藉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069號結婚證 明書(結婚日期為92年4月28日),賴心亭於92年4月29日返回 臺灣地區後,再由吳義隆偕同賴心亭,於92年8月1日持上開 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 認證,進而取得海基會(92)核字第038240號證明書,並於同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 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賴心亭陳小新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發戶籍謄本等 公文書,陳小新並登記居住在不知情之俞阿菊位於花蓮縣○ ○市○○路 000號住處;嗣吳義隆賴心亭在辦妥上開不實 之結婚登記後,同日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 件,填寫賴心亭願意擔保陳小新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 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之員警繆賢國為實質審查後 ,將陳小新賴心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 內,核准對保,吳義隆賴心亭同日再持上開結婚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 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陳小新賴心亭之配偶之探親 名義,為陳小新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經境管局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於同年8月6日核發陳小新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旋於 92年9月29日,陳小新以探親為由 ,持上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通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後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均未居住在其所登記之戶籍地而不 知去向,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婚姻戶 籍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94年1 月18日,賴心亭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首,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 止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 施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 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 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 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 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 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 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即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 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修正後刑 法第83條雖不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 5年加計通緝期間1年3月共計 6年3月,相較於修正前最短 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除檢察官偵 查期間長於 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 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綜上 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 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 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 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 之事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 間,因檢察官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 使,自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 進行,以保障被告之利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94年1 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新法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被告先後數次犯行,如 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查本案被告陳小新被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應屬連續犯,其追 訴權時效應自最後行為結束時起算。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



216條、第 214條之罪嫌,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 10年,又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 92年9月29日最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旅行證入境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8 日經賴心亭自首而收案開始偵查, 於95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於99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嗣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 97年3月24日以花院明刑謙緝字第 3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各該 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 自92年9月29日起算10年,再加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 間(即10年之4分之1),再加2年6月 (即檢察官開始實施偵 查之日94年1月1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97年3月24日之期 間,共3年2月6日,然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所規定不得逾4 分之1,故以2年6月計算),再減18日 (即檢察官95年10月 27日提起公訴後至99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前之期間) ,即 107年9月11日追訴權時始已完成。是本件追訴權尚未消滅 ,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心亭唐惠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義進吳義隆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賴心亭之母鍾玉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鄒 玉香於偵訊中之證述;
(五)證人俞阿菊、楊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境管局95年3月28日境信凡字第09510181300號函附賴心亭吳義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
(七)境管局95年9月4日境信伶字第 09510850350號函附被告之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 (八)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95年9月4日花市戶字第 0950005268號函附賴心亭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 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 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同於 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



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 」 之比較。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分別說明如下: (1)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有罰金刑 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 (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 以上」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 有利,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2)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 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 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修正後新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34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 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所犯各罪,依修正後規定應予分論併罰, 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連 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 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 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是比較修正前 、後法結果, 自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 犯較有利於被告(詳前述)。




(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立法目的 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 改 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 以配合刑法 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 (因提高30 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 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 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 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故無須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 之現行法(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司法者本應適用現時 有效施行之法律)。
(6)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 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2、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適用 95年7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另刑法第11條於 95年7月1 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 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 「其他法 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 「其他法律有刑罰 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 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97年5月23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 ,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 ,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 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 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與賴心亭間既均無結婚之真 意,則渠2 人所為之結婚行為,無論依我國法律或大陸地 區法律,均屬無效。被告明知上開婚姻關係為無效之假結



婚,竟仍與賴心亭吳義進吳義隆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持相關之大陸地區結婚文件資料 ,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 書上,並據以發給業經登載前述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再 由賴心亭吳義隆持此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被告進入臺 灣地區,以此方式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婚姻戶籍管理及 境管局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及大陸地區在臺居留人士管理 之正確性。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係以假結婚真入境之 脫法方式,利用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原因進入臺灣地 區,藉以規避前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規定 ,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賴心亭吳義進吳義隆間,就92年8月1日,由賴 心亭、吳義隆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 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被告與賴心亭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發戶籍 謄本等公文書犯行,又於同日由賴心亭吳義隆持前揭結 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經不知情之員警核准對保後,再於同日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 境管局,以被告為賴心亭之配偶之探親名義,為被告申請 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經境管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為實質 審核後,於 92年8月6日核發被告之臺灣地區旅行證1張, 被告旋於 92年9月29日,得以探親為由,持上開臺灣地區 旅行證,通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關於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判罪處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其為謀非法來臺,竟與 賴心亭吳義進吳義隆等人,共同為上揭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而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損害戶政機關 及境管局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亦潛



在危及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所為實無可取,應予 非難;兼衡其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 ,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 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已如前述,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 過,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 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 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 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 係誡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 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三)經查,上開被告所取得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 製作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069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 證明書,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 供本案犯罪之用,然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雖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之用,然已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境管 局,並經各該機關收繳,爰就此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 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 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就此不為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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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