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54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熱水器、電動鎚破壞機、瓦斯爐各壹台,及瓦斯爐檯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學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李學志於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本院審酌被告雖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詳 後述,然其因該疾病住院時間為民國105 年8 月19日,已在 本案犯罪時間過後約4 月,且其對於本件之案發過程,於警 詢、偵查時均能明確陳述,且其陳明知悉竊盜屬違法行為, 又其竊取得手後,尚知將竊取之物變賣得款花用,足認其於 行為時精神狀態未因上述疾病,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自無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學志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曾有竊盜前科,又 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難謂深思悔過;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斟酌其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於105 年8 月 19日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入住國軍花蓮總醫院治療,有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熱水器、電動鎚破壞機、瓦斯爐各
1 台,及瓦斯爐檯1 組均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變賣得款 花用完畢,顯未由被害人領回,因此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