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貫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
第7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純質淨重零點零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貫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0779 公克),經檢驗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民國105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072051 號函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沒收銷燬之等 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 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 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 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又該案扣得之晶體1 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0779公克),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072051號 函所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卷 第55 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其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 析離,應一併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