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
字第1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政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 字第1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4443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5 年8月2日 慈大藥字第105080273號函附件之鑑定書附卷可佐。 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即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 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 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 27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三、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 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 無誤,且扣案之晶體 1包(驗餘淨重0.4443公克)經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 有該中心105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105080273號函附件之鑑定 書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前揭違禁物,揆諸上開 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