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傑
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
第959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真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真傑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真傑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 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 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真傑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酒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 致證人即告訴人潘田玉診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及下背挫 傷等傷勢,又明知證人潘田玉診已受傷,竟未協助就醫、報 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證人 潘田玉診杰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證人潘田玉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所 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 4頁),自104年2月迄 今都沒有工作,每個月只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 元之補助,並審酌本件肇事潘田玉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且 未注意前車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吳真傑酒精濃度過 量駕駛農耕用車行經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 後方車輛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其肇事後離開現場違反規 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5 年4月20日花東鑑字第105000037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9號卷 【下稱:偵卷】 第6頁至第7頁背面)。並考量被告之子吳政義罹患舌癌第 4 期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尚需被告照顧且被告本身患 有左踝骨折後創傷關節炎、慢性痛風合併痛風石等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背面),犯罪後被告雖已協同村里 長及代表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但因告訴人與被告數年前有感 情糾葛導致告訴人不願和解乙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6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之公務電話記錄單 1份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15頁),及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尚 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 以上罪、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 同條第 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衡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應屬初犯 、偶發性事件,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 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家中尚有罹患舌癌第四 期之兒子需其照顧,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 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 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 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 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 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 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59號
被 告 吳真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真傑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上午6 時20分許起至10時許止 ,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卓樂部落之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 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農耕用車,沿卓樂部落村里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至卓樂部 落村里道路之無名路口時,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車 輛上路,且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與同向左側,由潘田玉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田玉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 壁、右手及下背挫傷之傷害。詎吳真傑明知其上開肇事行為 ,已致潘田玉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 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潘田玉診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至 吳真傑住處,並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測得吳真傑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9mg/l 。
二、案經潘田玉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真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田玉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車輛上路,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及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輛上路,並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05 年4 月20日花東鑑 字第105000037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又告 訴人因被告過失之行為,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