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調偵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彬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增列被告蔡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 証據,並補充、更正:(一)蔡文彬在丸坤魚行擔任司機乙 職,於返回漁場運送魚貨執行業務途中車禍肇事;(二)蔡 文彬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 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 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蔡文彬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到重傷,傷勢嚴重 難治,非僅害及其餘生之生活狀況,此項遺憾難以彌補,亦 使其家屬日後勢須面對長期照護之壓力,對被害人及其等家 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有莫大影響,又迄未與之和解, 容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在場自首,面對過失行為之 刑責,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不良,且依其年齡、職業、學歷,自 身經濟狀況容非富裕,計行2 次調解,所以未能取得被害人 及其家屬原諒,出於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並無共識,且差距甚 大,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文可參,與肇事者拒不和解,甚 未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出面洽談之情形有別,復徵之被害人騎 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在卷可考,過失程度雖不若被 告嚴重,然已可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其所受傷害尚 難全數歸咎於被告一人,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