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2號
HLDM,105,交簡,4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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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114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政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政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5月3 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八街20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17號前欲左轉進入該200 巷17號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左 轉車前,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燈,且轉彎車應該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缺陷及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劉明政 卻於左轉彎時疏未顯示左轉燈,且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 然左轉,適有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 之葉秀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 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從左側欲超越劉明政上開車輛 時,二車便於該處發生碰撞,致葉秀雄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頓 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雙側性小腿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葉秀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明政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葉秀雄受傷 之事實,業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雄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 片21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另按汽車左轉彎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燈,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1 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事發當時光線及視距均良好,且路面無障礙、無 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駕駛自用小客車左 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及未顯示左轉燈光,致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 然。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雖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惟此僅為被害人於 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問題,要難以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等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 明政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 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警卷第 16頁),被告本案於駕車時,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一情,甚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且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其



他部位頓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雙側性小腿擦 傷之傷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並未積極尋求 雙方均能滿意之和解條件,且偵、審中經傳喚均未到庭,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警詢自述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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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