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12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至11時許,在址設花蓮縣 花蓮市○○路00號之「三嘉一釣蝦場」內,飲用威士忌約4 至5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 人高雅珍欲返回投宿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途經 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與與民樂三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體內酒 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而撞擊路 旁種植之路樹,並致高雅珍受有面部流血等傷害(過失傷害 罪部分,未據告訴)、前揭自用小客車亦受有車頭嚴重凹陷 之損害。嗣員警甲○○獲報旋馳赴現場處理後,因發覺乙○ ○有於救護車上妨礙救護人員救治高雅珍之情遂上前勸導。 詎乙○○明知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 務,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接續以 拳腳毆踢攻擊員警甲○○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並致甲○○受有顏面部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因乙 ○○遭到場支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並當場於105年9月 11日凌晨0時2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 頁及偵卷第15 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及第21 頁背面),復有 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 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畫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檢附之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4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及第26 頁至第45頁),是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 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 強暴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駕駛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將有思考、個性及 行為均會改變之現象,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 可參,而此情亦核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 判斷力、操控力下降,於行駛中自撞路樹等情相互佐證( 見 警卷第4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當足推認已對不特定多數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復審酌被告明 知被害人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憑藉酒意以拳腳 攻擊之,因而致其受有顏面部鈍傷及腦震盪等程度非輕之傷 勢,依據當時情境,顯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此已據被害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院參酌妨 害公務執行罪雖為超個人法益之犯罪類型,然尚不得謂其絲
毫無侵害個人法益之面向,是被害人既為本罪之行為客體自 有將其等之被害感情納入量刑考量之必要。承此,被害人既 已於105年11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 並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即 得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認被告已藉由深切之反省邀得被害 人之原諒,抑或自刑事政策之立場,肯認珍視被害者意思亦 為我國刑事司法目的之一等理由,對被告之刑量作有利之認 定;再參諸被告與被害人業已於105年11月16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達成以被告願賠償新臺幣1萬元以彌補被害人損失之 和解方案,復當庭交付1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05年11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案亦得 自刑事政策合目的之立場,考量被告已親為相當之損害回復 行為(著重和解之經濟面向),而對被告從輕量刑;又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減低 ,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狀下,無 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至1小時許之法益侵害 程度、駕駛行為除實際肇致被告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上 開撞擊致車嚴重凹損之代替性惡害外,復已實際造成高雅珍 受有面部流血等傷勢之實害結果、依法執行職務之甲○○則 因被告之歐踢行為受有顏面部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勢、為返回 旅館及飲酒致情緒失控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婚, 以吊車廠之駕駛員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需撫養 雙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尚需負擔汽車貸款約30萬元之生活 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 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 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於執行 公務中之告訴人甲○○接續毆踢施以強暴行為,使告訴人受 有顏面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本院105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 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5頁),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述妨害公
務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