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7號
TTDA,105,續收,7,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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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劉木雄
相 對 人 BUDI SANTOSO 
即受收容人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壹、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 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 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受收容人於民國105年11月05日受暫予收 容{見本院卷(下同)第13頁:內政部移民署於105年11月 05日移署南東勤清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起,聲請人 在上開15日之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本院聲請續予收 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受收容人甲○ ○○○ 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05年 02月16日入境臺灣(簽證期限為105年03月01日),逾期停 留、無固定住處、行蹤不明,經警於105年11月04日查獲到 案後,而暫予收容之處分。另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受收容人於105年02月16 日入境臺灣後,逃逸、行蹤不明、為警查獲,顯有事實足認 有逃逸、行方不明之虞(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原因,且無同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以不暫予收容之替代 處分,亦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不暫予收容之情形, 若非續予收容,顯難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而有續 予收容之必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續予收容之法律 關係提出聲請,併聲明求為裁定:甲○ ○○○ 續予收容。參、按①「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 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 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 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同法第38條第 1項)。②「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



,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 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 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 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 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 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 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 ,應立即回覆。」(同法第38條第2項)。③「外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 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 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 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 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④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 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4第2項後段)。據上,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審查:①是否具備收容事由;②有無得作成收容之替代處 分;③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④收容之必要性等,用以 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經查:
一、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表示(經通譯傳譯):(法官:提示卷 附第15頁至第23頁筆錄:問受收容人:⑴你於105年02月16 日入境臺灣後,為何逾期未出境?⑵會來臺東之原因?⑶入 境後住居何處?有無固定住居所?⑷105年11月04日為警在 何處查獲?)?受收容人答:因為想留在台灣工作而逾期未 出境;本來在新竹,後經朋友介紹來臺東工作;沒有固定的 住居所。為警於105年11月04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 00號被抓到等語(見本院調查筆錄)。據上,受收容人入境 臺灣後,逾期居留、行方不明,顯具備收容之原因。二、經本院審酌:受收容人無同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得以其他 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不 予收容等情(見調查筆錄)。
三、另兩造表示:於105年11月15日才收到受收容人之護照等語 。聲請人復表示:因為收容人沒有返國機票之機票費,聲請 人會盡速按照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九條,簽請支 付該返國之機票費,但在作業的時間上,於105年11月19日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應該來不及將受收容人驅逐出國等語 ,及受收容人表示:因為沒有返回印尼之機票錢,聲請人要 將受收容人遣送回國需要作業之時間,願配合聲請人執行強 制驅逐出國之作業,希望聲請人能夠早日將我遣送回國等語 (見調查筆錄)。據上,本院考量:受收容人取回護照旅行



證件之時間;及聲請人因:受收容人無力支付返國之機票費 ,而簽請以預算支付之時程,及酌留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之必要作業時間;受收容人願意配合聲請人執行上開處分之 作業程序等情,而認為: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以續予收容。四、惟聲請人應依相關之作業程序,儘速執行受收容人強制驅逐 出國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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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