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號
TTDV,105,訴,30,2016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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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志昌 
上列聲請人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間拆屋
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 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 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訴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其經由本院拍 賣程序買受之臺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就被告管理之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而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自民國102 年7月1日至107年6月 30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而反訴原 告係自104 年8月4日取得系爭房屋,依此核算,反訴原告主 張對反訴被告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即為自104 年8月4日起至 租期屆滿為止,共約35 個月,租金總額為10萬5,000元【計 算式:(3萬6,000元÷12月)×35月=10萬5,000 元】,而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土地之價額為418萬6,130元 ,租金總額並未超過租賃物之價額。是本件反訴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聲 請人提起反訴,並繳納訴訟費用1萬7,335元,從而,本件計 溢收裁判費1萬6,225元(計算式:1萬7,335元-1,110元=1 萬6,225元),應予退還。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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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