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號
TTDV,105,訴,10,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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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余宏 
參 加 人 莫錫麟 
被   告 鄭美鈴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6月30日將本件訴訟標的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1/20移轉予莫錫麟,有債權讓渡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 原則,對於訴訟仍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原告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 1/20移轉予莫錫麟。是莫錫麟對於本訴訟有利害關係,其並 於105 年6月30日具狀參加訴訟輔助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 ),其參加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原告於96 年1月11日向訴 外人陳素梅買受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418、4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共新臺幣395 萬元。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惟為增加農 舍建築面積,原告乃聽從仲介人員之建議,借用被告之名義 ,於96年1月23日將4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 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出資、貸款等事宜均由原告承擔、支付 ,被告僅係代原告繳納清償,被告雖為418 地號土地登記之 所有人,然被告對該土地並未有處分權限。邇來兩造多有嫌 隙,原告擬取回土地權狀辦理變更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4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 告應將4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 借名登記之事實,以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付款文件 ,惟均無法證明確有借名契約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又 原告為使被告享有婚姻保障、使被告父母寬心釋懷,原告乃 將418 地號土地登記其名下,況將不動產登記於配偶名下, 仍屬常情,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贈與、財產配置、婚姻 保障等均有可能,不得逕由系爭契約,或由原告聯繫支付價 金,即認兩造有借名契約存在;另系爭土地既分別登記為原 告、被告所有,足證就418 地號土地並非借名登記,顯係原 告因贈與及財產配置,始將418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且被告曾就418 地號土地鄰地通行權糾紛,與訴外人黃清勳 成立調解,並出售部分土地予黃清勳,倘被告非實際所有權 人,豈有處分權限?原告於被告取得418 地號土地後逾9 年 ,始主張有借名登記情事存在,其情可議,是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一)兩造為配偶關係,原告於民國96 年1月11日向訴外人陳素 梅買受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418、419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95 萬元。就418地號土地,於9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二)嗣於103年間因418地號土地與鄰地所有人黃清勳有通行權 紛爭,經本院調解成立(103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 號), 被告乃同意依該案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 分,出售面積160.26平方公尺之418 地號土地予黃清勳, 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復於104年2月10日辦理分割登記, 分割後之418地號土地面積縮減為3,171.74平方公尺。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418 地號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通 知,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 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 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不 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該 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 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待言。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418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418 地號土地確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418地 號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證明,亦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418 地號土地於何時,成立何種內 容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原告雖 主張418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出資、貸款等事宜均由原告 承擔,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 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0 頁),惟縱418 地號土地自備款及貸款本息均為原告所出 資,然其出資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究難以此遽認被告即係 基於與原告之借名合意而登記為41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418 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
(三)原告雖舉證人張詠青之證詞為證,然考據證人張詠青之證 述:「(問:是否知悉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原因?)村長提 議說系爭土地超過五分地,如果登記兩個不同的名字建蔽 率比較高、也比較好賣,兩分半就可以蓋150 坪,所以我 就這樣建議原告。(問:是否知悉原告及被告就系爭土地 有無其他約定?)我不太清楚,只知道村長說的那樣。… (問:證人是否瞭解當初我是以借名登記將系爭土地借名 在被告名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如我剛才所述。」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及背面)。審酌證人之上開證述, 至多能證明證人有轉述村長為上開建議之情事,無法證明 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再者,兩造係夫妻關係,原 告本於贈與之原因關係將418 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尚非與常情有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以其已終止兩造間就418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4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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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