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宜榮
被上訴人 余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經訴外人江金香之介 紹,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已委由江金 香給付19萬元予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支付21萬元之尾款(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料系爭房地無路可供對外通行 ,僅得藉由他人之土地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號之鄰宅前方廣場以對外通行,顯有重大瑕疵。被上訴 人當時即已透過江金香向上訴人告知該瑕疵,經江金香協調 後,同意已支付予上訴人之19萬元不再請求返還,上訴人並 同意撕毀系爭本票,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惟上訴人竟 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獲償 20萬783 元。然系爭房地既有前述瑕疵而迄未補正,被上訴人因曾多 次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此迄未辦理移轉過戶,故 至遲於本件訴訟中亦已就此為主張。從而,兩造間之系爭買 賣契約應已解除,爰依民法第 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買 賣價金 20萬783元(下稱系爭金額)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 變更減縮後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金額,及自 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經由江金香仲介處理
,伊未見過被上訴人,亦未收到被上訴人委由江金香轉交之 19萬元,僅曾自江金香收受 4萬元之定金及系爭本票。伊於 收受系爭本票後之94年 5月31日,即將如附表二所示辦理過 戶之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資證)交付予江金香,是伊就上開 買賣之義務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是否辦理過戶非伊之問題 。且伊係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 院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雇主鴻隆交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隆公司)之薪資債權轉讓予伊,然鴻隆公 司並未依執行命令對伊為給付,嗣經伊另對鴻隆公司提起清 償債務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後,鴻隆公司始依判決給付系爭金 額,是伊係本於與鴻隆公司間之訴訟(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年度花簡字第361號清償債務事件,該判決下稱花蓮地院 簡易判決)而獲得系爭金額之給付,被上訴人就該訴訟乃係 訴外人,系爭金額雖應由鴻隆公司從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 中扣除,惟鴻隆公司業已辭去被上訴人職務而認賠、放棄抵 扣被上訴人之薪資,故被上訴人就此並無損失,從而該款項 之支付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被上訴人就系爭金額對伊自無請 求權。此外,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在該處已居住十幾年,自 有既有道路可供通行,被上訴人應自行維護既有道路之通行 權,而非向伊主張瑕疵;且被上訴人及江金香均為海端鄉本 地之原住民,對於當地環境應甚為熟悉。再者,系爭土地尚 有臨路,雖有高低落差之問題,但該問題於契約締結時即已 存在,是該瑕疵乃涵攝於系爭買賣契約內,且該問題仍可透 過設置坡道等方式解決,自非屬通行權之瑕疵,縱有瑕疵, 亦僅屬交易上之小瑕疵,非無法補救,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 不因而無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系爭金額,及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外,另 補陳: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有通行瑕疵,惟兩造係以「依現況交易」, 且系爭房地亦可藉由他人之土地宅前廣場通行,不論該廣場 誰屬皆為既成道路,為解決問題亦可透過土地分割互易,使 系爭房地有直接可通之道路,並無通行瑕疵。再者,原審雖 於104年9月進行測量,然測量時之地上物,其建造不用三日 可成,該地上物不能證明在104年8月間即存在,更不能證明 9 年前即存在,該測量成果「僅得藉由他人之土地宅前方廣 場以對外通行」此為被上訴人所陳,可證 9年前為空地廣場
,並無原審測量時之地上物。此外,若不通行上開廣場,亦 可拆除駁坎另造斜坡解除瑕疵,所費不到 2萬元,上訴人就 此願意負擔。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惟上訴人從未被告 知解除契約之事,卷內亦無送達證明,又94年8月土地測量 係江金香空泛之言,並無測量圖可證,且只對過去所為發生 法律效力,不能對未來所為發生法律效力,此時間「斷點」 ,當時雙方互負返還 4萬元及系爭房地移轉所需示之系爭資 證之責而已,並不及於95年1月回復買賣,因95年1月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本票保證履約,已使情事變更,可證明被上訴人 自動將94年8月之解除契約撤銷,回復買受,故94年8月之解 除契約,亦不於 9年後之系爭金額。至於證人江金香在原審 所提出於95年 3月撤銷契約通知書函影本,並無送達證明, 更係上訴人於原審首見,若契約早已解除,即無需再以該通 知撤銷,亦可反證無之前「解除契約」之情事。 ㈢上訴人與鴻隆公司間之花蓮地院簡易判決,被上訴人有到場 ,二次向鴻隆公司負責人承認買賣契約存在,二次開庭在旁 聽席均默認買賣契約存在,令鴻隆公司無詞以辯,若非被上 訴人承認買賣契約存在及本票債權存在,鴻隆公司豈甘完全 放棄抗辯認賠,至該時點,被上訴人應仍承認買賣契約存在 及本票債權存在,在上開判決未撤銷之前法院不得再為相反 之判決,縱非同一事件之後訴,因有既判力,應對當事人及 法院有一定之拘束力,該判決特定事項之判斷,當事人及一 定範圍之第三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㈣原審判決以伊認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甚且伊認已無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義務,尚有誤會,蓋系爭 資證尚在被上訴人及江金香,伊如何再提出系爭資證並辦理 系爭房地至被上訴人名下?況上訴人併案提出履行契約之訴 ,已當庭多次表示願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證件補發,再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名下。
㈤至於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書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因被上訴 人未為一定期限之催告,與法定要件未合,行突襲式訴訟, 此解除契約不生法律效力。倘若契約已解除,則被上訴人應 同時履行負返還系爭資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資證 前,上訴人無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㈥上訴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上訴備位聲明:若為敗訴判決,請並命被上訴人應同時 返還系爭資證。
四、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異動過程如下:58年 11月25日登記為國有;訴外人胡明川因地上權期間屆滿於76 年8月4日取得所有權;訴外人李武山於88年3月2日因拍賣登 記為所有權人;訴外人李俊宏於104年8月31日因分割繼承登 記為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異動過程如下:訴外人 胡明川於81年 8月2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訴外人李武山 於88年3月2日因拍賣登記為所有權人;訴外人林佑儒於89年 12月27日因贈與登記為所有權人(100年8月23日更名林姿妤 )。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有關山地政105年9月 21日函暨所附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登記舊 簿(本院卷第107至129頁)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94年間前經江金香之介紹,同意以40萬元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委由江金香給付19萬元予上訴人,並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支付21萬元之尾款,惟上訴人曾收受江金 香所交付之現金 4萬元作為訂金及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3 頁及本院卷第140頁)。
㈢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98年度票字第19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8年 5月20日親自收受該 裁定未為抗告)確定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經花蓮地院 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5953號(案由:清償票款;債 權人林宜榮、債務人余中興)執行在案,因第三人鴻隆公司 未依執行命令移轉薪資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另對鴻隆公司 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花蓮地院簡易判決鴻隆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系爭金額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上訴人已獲鴻隆公司之 清償,而被上訴人亦對鴻隆公司清償完畢等情(見原審卷第 6頁、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37至138頁及第 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㈣系爭房地目前僅得經由其東側相鄰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 ○○鄉○○村○○00號、17號之鄰宅圍牆所包圍之前庭廣場 及該前庭廣場東側出入口,始得通行至該鄰地東側之道路以 對外聯絡乙節,此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關山地 政104年9月24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8至68頁 及本院卷第138頁、第146頁)在卷可憑。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如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 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資證?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 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 。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 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 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 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 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 除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2.系爭房地目前僅得經由其東側相鄰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 ○○鄉○○村○○00號、17號之鄰宅圍牆所包圍之前庭廣場 及該前庭廣場東側出入口,始得通行至該鄰地東側之道路以 對外聯絡等情,業如上揭四、㈣所述,是目前無法直接通行 至道路,需通過鄰地屋前廣場,始得通行至對外道路,應可 認定。又系爭房地於原審勘驗時,其對外出入口設有一鐵製 矮門與外區隔,寬度甚小,僅得供人員通行,一般自用小客 車顯然無法由外通行至系爭房屋前,且就系爭土地之地面與 其南側相鄰道路之路面間,高低落差約達 2公尺而幾近垂直 之陡坡相鄰接,該陡坡上並有鋪設水泥檔土牆,現狀無法直 接通行,且系爭土地現遭鄰地建置車庫占用10平方公尺等情 ,復有原審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 在卷可稽。據此,系爭房地目前無法藉由南側土地直接對外 通行至南側道路,僅得經由相鄰之他人房屋前庭廣場始得通 行至東側道路以資對外聯絡,有對外通行之瑕疵,且衡諸常 情,該通行困難之瑕疵客觀上已明顯減少其經濟價值及通常 效用,應屬重大瑕疵。
3.系爭房地所有權迄今尚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 尚未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交付甚明。且上訴 人一再以前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並無通行瑕疵存在 ,否認系爭房地有通行困難,並認其業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 ,又被上訴人已在本訴主張拒絕受領、解除契約,則系爭房 地既有上開通行困難之重要瑕疵,上訴人尚未以擔保除去該
瑕疵後為給付,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前依上揭 1.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4.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因發現無道路可資通行至系爭房地,因而 不願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已由系爭房地之買賣仲介江金香向 上訴人告知不願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取消等情,業據 證人江金香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是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通行存在瑕疵,曾透過江金香表 示不願承買系爭房地,固堪屬實。惟有關被上訴人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點,原審依證人江金香所述:94年 8月測 量知道沒有路可以通行到建物,伊就已經告知上訴人說明被 上訴人不願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及該頁反面)及江金 香於作證時所提出95年3月1日所寄予上訴人之書函影本乙紙 (見原審卷第45頁)為證,而認系爭買賣契約「於94年間」 被上訴人發現通行困難即已解除,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原 審即以未有94年 8月之測量,亦未曾見過上開江金香所寄書 函等情詞置辯(見原審卷第42頁及該頁反面),而被上訴人 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測量資料及該書函之回執以供 核實,且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發票日:95年1月1日;到 期日:95年3月1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透過江金香 交付上訴人後未曾取回,仍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復再持之 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縱收受本票裁定亦未見 其有所爭執,詳如上揭四、㈢所述,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 於「94年間」已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確屬有疑,原審此部認定尚有未洽。而查,上訴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地,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地之通行目前確仍存有上 揭通行困難之瑕疵,均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 原審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 行使其解除權,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5.至於上訴意旨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依現況交易」,然 兩造均係透過江金香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磋商,據江金香 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系爭房地能否對外通行係屬重要交易事 項,顯非如上訴人所稱兩造係「依現況交易」。又上訴人雖 於上訴時主張因95年 1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保證履約, 已使情事變更,回復買賣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自 陳伊在收到系爭本票後,94年 5月31日就已經把系爭資證交 給江金香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上訴人所述前後矛 盾,並無回復買賣之情事,此部主張要難採信。上訴人復於 上訴時指稱系爭房地可籍由鄰地宅前廣場通行,不論該廣場
誰屬皆為既成道路,亦可透過土地分割互易,使系爭房地有 直接可通之道路,並無通行瑕疵云云,此部主張與事實不符 ,顯屬無稽。另上訴人指稱若不通行鄰地廣場,亦可拆除駁 坎另造斜坡以對外通行,所費不到 2萬元,上訴人就此願意 負擔云云,然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系爭房地之通行瑕疵 仍屬存在,上訴人亦未交付甚明,被上訴人既未能除去該瑕 疵或擔保而為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而解除契約。故上 訴人上揭上訴指摘,均難認有據,均無可採。
6.承上,系爭房地有對外通行困難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35 9條之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為有理由,應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額及系爭利息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業如上揭㈠所述,則 上訴人自應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及 附加利息(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系爭金額及系爭利息)。而 上訴人取得系爭金額雖係透過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花蓮地 院簡易判決、鴻隆公司之清償,過程業如上揭四、㈡㈢所述 ,然此均不影響,上訴人取得系爭金額本係被上訴人基於系 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價金之事實認定。是上訴人既係依系爭 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本票進而收領系爭金額,而系爭買賣契約 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金額及系爭利 息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
3.承上,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 25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交付之系爭金額及系爭利息,要 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資證之義務,如受判敗訴 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證,為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然據於契約解除後,請求他方返還已受領之物,自 應證明他方有受領給付物,方得成立。倘他方未領有該給付 物,自不得據此請求。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資 證。惟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江金香係土地仲介,系爭資證係 交付給江金香(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第
42頁),且證人江金香亦證稱:系爭資證係上訴人所交付, 伊在94年 9月時候,就已經把資料及權狀還給上訴人,交還 時沒有留證據,伊就把上訴人交給伊的文件資料袋直接還給 上訴人,當時沒向上訴人要回收據(即江金香收受系爭資證 之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28頁)正本係上訴人說沒帶,伊僅 係中間牽線,相信上訴人,上訴人也說本票會撕掉,伊想買 賣不成,也沒有簽約,事情就這樣處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 40頁反面及第42頁),則江金香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辦理系爭 房地之買賣而受領系爭資證應堪認定。據此,系爭資證僅係 上訴人因委任而交付予江金香,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買 賣契約有受領系爭資證。
3.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伊在交付時,係要交給江 金香,請江金香交給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所以被上訴人應該 有拿到系爭資證等語,惟據證人江金香於原審所為之上揭證 述,無從證明江金香有將系爭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且江金 香係證稱系爭資證業已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拿到系爭資證乙情,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4.承上,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系 爭資證,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資證,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因通行瑕 疵而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 領之系爭價金及及系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附表一:
本票發票人:被上訴人;發票日:95年1月1日;票面金額:21萬元;到期日:95年3月1日、發票地:臺東縣○○鄉○○村○○0鄰0號;未載付款地,上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附表二:
(即原審卷第28頁所列之物)
系爭土地權狀;系爭房屋建物權狀;他項權狀(抵押權);交付售屋切結書;李武山印鑑證明;林佑儒印鑑證明;李武山身分證影本;(以下94年5月31日補收)林佑儒身分證影本;林宜榮身分證影本及李武山、林佑儒、林宜榮等3人之印鑑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