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7號
TTDV,105,簡上,7,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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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宜榮 
被上訴人  余中興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江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先前之連帶給付 聲明更改為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9頁) 。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經被上訴人江金香之介紹,以 40萬元將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鄰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 人余中興(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余中興並委由被 上訴人江金香給付23萬元予伊,詎被上訴人江金香僅給付伊 4萬元,其餘19萬元則遭其扣留侵占,嗣未得伊之同意竟將 19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余中興,是被上訴人江金香業已背信 妨害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伊負19萬 元之損害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余中興亦應本於買賣契約對 伊負交付上開19萬元買賣價金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開 19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江金香則以:伊係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中興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先行墊付價金19萬元,被上訴人余中興嗣有交 付伊共計25萬元之款項,然被上訴人余中興於94年間經測量 後始發現系爭房地無道路可供對外聯絡通行而有重大瑕疵, 被上訴人余中興因而不願購買系爭房地,並解除其與上訴人 間之買賣契約,伊遂將被上訴人余中興交付之25萬元返還等 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余中興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 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契約未解除,被上訴人余中興 應負履約交付價金19萬元之責,而被上訴人江金香未將保管 之19萬元給付予伊,並向伊收取1萬2千元介紹費,向被上訴 人余中興收取1萬元介紹費及5萬元價差,嗣因被上訴人江金 香因無法於94年4、5月間順利取得該不法之5萬元價差,進 而惡意背信從中作梗,而未在94年5月前依約辦好過戶手續 ,破毀買賣契約之履行等語。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江金香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被上訴人余中興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㈣前二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余中興以:系爭房地因有瑕疵存在,且上訴人已拒 絕除去瑕疵後再為給付,業經被上訴人余中興於94年間已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至遲於另案104年度東簡字第94號請求確 認本案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為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上訴請求伊 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9萬元無理由。被上訴人江金香除 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其餘則與被上訴人余中興相同。 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江金香之介紹,就非林宜榮所有系爭房 地,以買賣價金4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余中興。 ㈡被上訴人余中興曾委由被上訴人江金香交付上訴人4萬元, 及發票日為95年1月1日、票面金額為21萬元之本票乙紙(即 本院另案104年度東簡字第94號訴訟標的之系爭本票)。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金香未於94年5月將被上訴人余中興 給付之19萬元交付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上訴



人19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金香因未自系爭買賣契約中收到5萬 元價差之回饋,遂惡意不將被上訴人余中興委託轉交之19萬 元款項交付予伊,已構成伊與被上訴人余中興就系爭買賣契 約履行之妨害,若被上訴人江金香早日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 尾款,兩造即無今日之訟爭,故被上訴人江金香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金香未將系 爭19萬款項轉交於伊,業為被上訴人江金香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46頁),先予述明。倘上訴人所言為真,則依其所述, 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余中興委託被上訴人江金香轉交,若被 上訴人江金香有未依委託意旨為轉交款項之事實,亦僅係被 上訴人江金香應對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余中興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該委託關係中僅為第三人而非契約 當事人,是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江金香有何請求之權利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江金香若早日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 款,兩造即無今日之訟爭等語,然被上訴人余中興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因系爭房地一直存在通行上的瑕疵,方向上訴人 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系爭買賣契 約之所以未能履行完畢,係因被上訴人余中興認系爭房地有 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江金香係被上訴人余中興之 代理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以, 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江金香將19萬元價金返還被上訴人余中 興乃屬當然,並無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準此,上訴人主 張因被上訴人江金香遲未交付19萬元款項,對系爭買賣契約 造成妨害,請求被上訴人江金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9萬元,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中興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19萬元 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再 按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 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 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 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 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 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
2.經查,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目前僅得經由其東側相鄰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17號之鄰宅圍牆所 包圍之前庭廣場及該前庭廣場東側出入口,始得通行至該鄰 地東側之道路以對外聯絡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 頁),佐以本院另案104年度東簡字第94號卷內之勘驗筆錄 中所載:系爭土地南側臨路部分與該道路高低落差約2公尺 高,並以水泥駁坎相隔,另外南側臨路部分目前有鐵皮涼棚 及磚造廁一間,致無法直接通行所臨道路。系爭房屋目前以 鐵皮圍牆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相鄰 ,必須通過加樂13號房屋前方廣場,始能通行至對外道路等 情,佐以卷內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另案104年度 東簡字第94號卷第57至68頁),足見系爭房地僅得經由相鄰 之他人房屋前庭廣場始得通行至道路以資對外聯絡,得否對 外通行顯係受制於他人,堪認系爭房地確有對外通行困難之 瑕疵,且衡諸常情,該通行困難之瑕疵於客觀上不僅有致系 爭房地難以使用而減少通常效用之虞,抑且將因而相當程度 的減低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
3.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地所在之處於9年前完 全沒有地上物,如果要直接到馬路,直接到駁坎去做改造通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此業為被上訴人江金香、 被上訴人余中興所否認,被上訴人江金香稱:隔壁鄰居住很 久,磚造廁所已蓋很久了等語,被上訴人余中興則稱:駁坎 高低落差很大,約莫2公尺,其它占用建造物年代已久遠, 也構成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縱上訴人所述 為真,於系爭房地交付前,被上訴人余中興既已發現瑕疵之 存在,而上訴人自94年起至本院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逾10年仍未提出無瑕疵物,更於本院另案104年度東 簡字第94號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余中興應自行維護既有道 路的通行權,而不是對伊主張瑕疵的問題,故伊已經無法律 上的義務,而只有道德上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另案104年度 東簡字第94號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足認上訴人既已拒



絕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被上訴人余中興依前開判決意旨, 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 4.被上訴人余中興主張因發現無道路可資通行至系爭房地,因 而不願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已由被上訴人江金香向上訴人告 知不願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取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江金香於本院另案104年度東簡字第94號事件到庭具結證述 明確(見本院另案104年度東簡字第94號卷第40、41頁), 是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通行存在瑕疵,曾透過被上訴人江金 香表示不願承買系爭房地,應堪屬實。惟有關被上訴人余中 興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點,原審依被上訴人江金香於 本院另案104年度東簡字第94號事件中所述: 94年8月測量知 道沒有路可以通行到建物,伊就已經告知上訴人說明被上訴 人余中興不願購買等語(見本院另案104年度東簡字第94號卷 第40頁及該頁反面)及被上訴人江金香於作證時所提出95年3 月1日所寄予上訴人之書函影本乙紙(見本院另案104年度東 簡字第94號卷第45頁),而認系爭買賣契約「於94年間」被 上訴人余中興發現通行因難即已解除,固非無見。惟兩造同 意援用本院另案104年度東簡字第94號事件及其上訴審之卷 證,而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4年度東簡字第94號事件及本院 審理中即以未有94年8月之測量,亦未曾見過上開被上訴人 江金香所寄書函等語置辯(見本院另案104年度東簡字第94號 卷第42頁及該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33、134頁),而被上訴人 余中興江金香均未於本院另案104年度東簡字第94號事件 中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測量資料及該書函之回執以供核實, 且被上訴人余中興係以系爭本票(發票日:95年1月1日;到期 日:95年3月1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則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確於「94年間」已由被上訴人余中興向上訴人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確屬有疑,原審此部認定尚有未洽。然上訴 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地,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余中興,且系爭房地之通行 目前確仍存有上揭通行困難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余中興另主 張其得依本院另案104年度東簡字第94號事件之起訴狀作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行使其解除權, 自屬有據,應為可採,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中興間之買賣 契約既業經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余中興給付買賣價 金,亦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即使被上訴人江金香未將被上訴人余中興所交付 之款項交付上訴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江金香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非有據;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中興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



仍請求被上訴人余中興給付買賣價金19萬元,亦屬無據。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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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