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李遜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智祥、李淑芳、秋岡晉太郎、魏榮良、蔡
坤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及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 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 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50 萬元1張、10萬元2張,共計70萬元,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年度存字第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鈞院 99年度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 確定,聲請人並於105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 押裁定(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 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蔡坤杰之財產,並未聲請 假扣押執行其它相對人之財產,有聲請人105年11月4日陳報 狀在卷足參。而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就秋岡晉太郎 、魏榮良、林智祥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 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就李淑芳部分則在上開案件審理程序中 撤回起訴。就蔡坤杰部分之本案請求,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揆 諸首揭規定,就秋岡晉太郎、魏榮良、林智祥、蔡坤杰部分 聲請人自可執該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而李淑芳部分則 聲請未執行證明,逕向彰化地院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 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