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周素蘭
相 對 人 戴建二
相 對 人 戴富江
相 對 人 戴玉星
相 對 人 戴悅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
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12067號所為駁回異議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06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 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依法 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1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6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聲 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裁定以 異議人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惟本件抵押權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戴耕一,於82年4 月14日提供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393地號土地為異議人 之前手黃成鈞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黃成 鈞對伊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復於82年 11月23日辦理擔保物減少,僅以系爭土地擔保系爭債權。嗣 戴耕一於89年6月9日死亡,由相對人共同繼承系爭債務,異 議人復於104年8月26日自黃成鈞處以100萬元受讓系爭債權 ,黃成鈞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是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借貸債權確實存在,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 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 文。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借據、支票或本票等票 據、債權憑證等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之證明 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等。次按「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裁定主文僅諭 知某抵押物准予拍賣而已,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則不為實質之 認定或裁判,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三者 缺一不可,以便明瞭其債權之存在及範圍。尤其,抵押權至 實施強制執行時,所擔保之債權亦可能一部分清償,而僅餘 部分存在,為使法院明瞭擔保債權之確定數額,自有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之必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85年10月9日將原條文「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 出債權『或』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修正為 「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其修正理由認為「抵押權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 。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 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 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 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益徵債權人依許可拍賣抵 押物或質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除裁定正本外,尚應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此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遵守之法定程式要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1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僅 提出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 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104年8月2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7月 12日桃院豪家菁105年度(行政)字第1050712001號函、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7月5日桃院丁民繼君字第254號民事庭
通知、89年6月20日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影本,與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而未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5年9月23日東院義105 司執誠字第12067號函、105年9月26日東院義105司執誠字第 12067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 正本,並於105年9月3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前揭函文、本 院送達證明書可佐(執行卷第22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 ;惟異議人僅於105年10月3日具狀陳稱:本件僅提出抵押權 證明文件,並無借據、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等語,並於本件 聲明異議時提出他項權利讓與收據,迄今未提出其他足資證 明債權存在之文件,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2067號 卷核閱無訛。而異議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實為設定抵押 權之物權契約,而與債權契約有間,自非屬債權證明文件; 況本件異議人係自黃成鈞處受讓系爭抵押權,而異議人所提 系爭抵押權讓與收據,亦未記載黃成鈞轉讓系爭債權予異議 人之意旨,則異議人是否受讓系爭債權即屬不明。承上,異 議人經執行法院通知限期補正後,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 無從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與法定程式要件確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