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臺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江欣霖
張梅玉
陳居福
張清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欄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18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 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 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分別依附表一所示占用 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3、14、15、16部分之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始主張時效取 得地上權,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為並非無權占 有;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 原因,或本於所有權,或無權占有之意思,或界址不明致 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係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 足,不得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並提出證明文件;又原告待系爭土地收回後,擬將土地 捐贈予臺東縣政府,縱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後,仍有得以居 住之處,並無淪落街頭、流離失所等情事,是被告抗辯有 權利濫用云云,顯不足採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江欣霖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 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⒉被告張梅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 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⒊被告陳居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5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⒋被告張清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6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36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本與文件記載不符,被告家屬已於系爭土地上 建屋居住,時值臺灣光復初期,被告家屬並不知應將土地登 記為己所有,致使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 早於65年門牌整編前,即落居於系爭土地上,且原告於被告 居住期間,均未接獲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信函文件, 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 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繼續使用建築 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被告雖未為地上權登記之請 求,惟已符合取得時效之要求,參照民法第772條、第770條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1、350號解釋意旨,被告得 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況 原告縱拆除被告之地上物,亦不能充分利用,獲得利益,反 而使被告淪落街頭,流離失所,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如附表一「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欄所示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 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74至79頁、第11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 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 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 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本與文件記載不符,被 告家屬於臺灣光復初期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不知 應將土地登記為己所有,致使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又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取得時效 之要求,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況原告縱拆除被告之地 上物,亦不能充分利用,獲得利益,反而使被告淪落街頭 ,流離失所,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1.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 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 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 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固亦經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 惟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 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而占有人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 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 ,否則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 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蓋因土 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
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 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 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 ,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081號、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定、88年度台上 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前 並未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 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受理之情,則被告抗辯其業已時效取得 地上權,係有權占有云云,要屬無由。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則其收回遭私人占用之公 有財產,有其公益目的之必要性,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 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3.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再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 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 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 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 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不動產所有權 之取得應以書面登記為生效要件,而該登記具有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如有主張該不動產登記錯誤者,應就該錯誤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 源足以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人,應可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於如主文第 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原告並未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且本件亦非屬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故被告之免為假執行聲請,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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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人 │基地坐落 │ 建物面積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 │ ├─────────────────┤(平方公尺)│置 │
│ │ │建物門牌號碼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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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江欣霖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 71 │如附圖所示編號13│
│ │ │ │ │部分 │
│ │ ├─────────────────┤ │ │
│ │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二 │被告張梅玉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 145 │如附圖所示編號14│
│ │ │ │ │部分 │
│ │ ├─────────────────┤ │ │
│ │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三 │被告陳居福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 90 │如附圖所示編號15│
│ │ │ │ │部分 │
│ │ ├─────────────────┤ │ │
│ │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四 │被告張清錦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 48 │如附圖所示編號16│
│ │ │ │ │部分 │
│ │ ├─────────────────┤ │ │
│ │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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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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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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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江欣霖 │百分之二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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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梅玉 │百分之四十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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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居福 │百分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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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張清錦 │百分之十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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