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4號
TTDM,105,訴,24,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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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妤恬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93號、105 年度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丑○○於民國99年9 月13日至103 年8 月27日間,在壬○○ ○○○○○○(下稱新生幼兒園)擔任護士,並經幼兒園園 長丁○○指派兼辦出納業務,負責幼兒園內之現金收付,並 將所收款項繳入新生幼兒園所用臺灣銀行94754 號公款帳戶 內,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收受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各筆 款項後,應於法定期間內,儘速解繳公庫,然仍於執行出納 業務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臺東縣政府於102 年12月間,辦理「壬○○○○○○○○ --無障礙廁所改善工程」採購案,嗣由建霖土木包工業於 102 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得標,並 於103 年2 月11日,依約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14,000元與 新生幼兒園。丑○○收受上開保證金後,即於同日開立收 據與建霖土木包工業,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未依規定按期將上開保證金 解繳公庫,反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保證金侵占入己。 直至上開工程完工,經廠商請求發還保證金,丑○○始於 103 年4 月8 日,將另籌款14,000元送存公庫。(二)新生幼兒園因業務之需或為辦理活動,而需向園內幼童家 長收取費用時,均會印發繳費通知單通知家長,再由各班 級教師或保育員向主計人員領取「台東縣立托兒所收款收 據」,向幼童家長收取現金後即開立收據,並將收據第一 聯【收執聯】交給家長,待款項收齊,再將所收取之現金 連同收據第二聯【報核聯】點交給丑○○,並將收據第三 聯【存根聯】及空白收據本繳回主計人員。丑○○收齊應 收款項後,則應於5 日內將之繳入公庫,再將相關繳款單 據黏貼於憑證粘存單,交由主計人員審核後編製傳票,再 將繳費收據及報表上呈各級主管核閱。丑○○自101 年3 月3 日起,竟因個人開銷超支及債務等因素,各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至十所 示收款期間後,乘其經手如附表二至十所示各項代收款之



機會,未按規定依限將其所收納之各筆款項解繳公庫,反 而易持有為所有,分別將之侵占入己,總計447,527 元。 嗣因廠商向新生幼兒園請款及新生幼兒園主計人員甲○○ 於102 年9 月、10月起發現上情,經新生幼兒園園長丁○ ○進行清查,並要求丑○○繳回侵占款項,丑○○始分別 於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入帳時間,籌款將各筆款項繳入公庫 。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 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丑○○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於新生幼兒園兼辦出納業務期間, 有收取如附表一至三、五至十所示之款項,且未依規定於 5 日內繳入公庫,分別遲至如附表一至三、五至十所示入帳時 間,始將所收款項解繳入庫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我因為所收款項金額與收據所載金額不符、將代收 款用以代墊他種款項、一時忘記入庫等原因,始遲延入庫, 入庫前,我都是將所收款項鎖在新生幼兒園保險箱或我所用 辦公桌之抽屜內,並未將任何款項挪為私用;我無法確定是 否有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辦理 出納業務雖有遲延入庫之情形,然係因帳目不符所致,其所 收各筆款項始終存放新生幼兒園內,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亦未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僅有行政上疏失等 語,為被告辯護。
貳、惟查:
一、被告自99年9 月13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在新生幼兒園



擔任護士,並兼辦出納業務等事實,有銓敘部99年10月1 日 部銓五字第099325691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臺東縣 政府99年9 月1 日府人任字第0994001321號函(見本院卷㈡ 第31頁)、銓敘部103 年10月29日部銓四字第1033902764號 函(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臺東縣政府103年9月11日府人任 字第1030172322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臺東縣立托兒 所職務說明書(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4 年度廉 查南字第11號證據卷宗【下稱廉政卷】第172 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為從事出納業務之人,堪可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本職為護士,新生幼兒園園長指派被告兼任出納應屬 違法云云。然證人即臺東縣政府人事處副處長李英夙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監察院於99年糾正縣市政府,認為學校老師 或校護不能兼任人事與主計,但未對出納有所規範,且很多 地方規模較小,很多業務如果要專任的話,可能有難度。新 生幼兒園園長有權指派同仁兼任出納,故被告在新生幼兒園 任職期間兼任校護與出納尚無違法之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㈢第354 至355、357頁)。辯護人以上詞為被告辯護,自屬 無據。
二、被告於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收款期間,收受如附表一至十所示 之款項部分,認定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履約保證金 ,然被告及辯護人同時亦辯稱:因該筆款項是由幹事庚○ ○交給被告,而非廠商親自拿給被告,清查項目明細表所 載收款時間103 年2 月11日,可能是廠商交付款項給庚○ ○的時間,庚○○有可能是於較晚的時間才交給被告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433 頁)。惟上開履約保證金是由被告親 向廠商收取,並開立收據乙節,經證人即新生幼兒園幹事 兼任行政組長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霖土木包業承 攬無障礙廁所的工程,決標後,廠商依規定要繳交履約保 證金,廠商好像是2 月繳給我們,是現金直接繳給丑○○ ,簡妤括也有出具收據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 ),核與經被告用印之履約保證金收據相符(見他一卷第 27頁)。又收款及開立收據本屬出納負責之業務,上開履 約保證金收據當係由被告所開立、用印,被告既於103 年 2 月11日開立上開收據與建霖土木包工業,堪認被告確於 該日即已收取履約保證金。是上開辯詞自不可採。(二)新生幼兒園向學童家長收取如附表二至十所示款項之程序 均是由各班老師先向主計甲○○索取空白收據本,並將收 據流水號、班級名稱、領取人、領取日期、活動名稱等事 項登載在空白收據登記薄上,再依活動通知單所示之金額



向學童家長收取現金,老師收款後即開立收據3 聯,並將 紅色收執聯交付家長。待全班費用收齊後,再連同黃色報 核聯及現金一併交給出納即被告丑○○,並當面點清、確 認黃色報核聯之金額與現金相符,另將白色存根聯繳回由 甲○○保存乙節,業據證人即新生幼兒園老師劉小鳳、郭 怡吟、癸○○、易心文、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互 核相符(見偵一卷第166 至167 頁),並有卷附之臺東縣 立托兒所收回空白收據登記簿影本可憑(見廉政卷第71頁 反面至73頁)。
(三)被告曾向各班老師收取如附表一至三、五至十所示之各筆 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5 、73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五至十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另被告確有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102 學 年度第1 學期遠足現金代收款」等情,亦據證人即新生幼 兒園老師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學生家長收過 102 學年度第1 學期遠足現金代收款,收款後確實有交給 被告,並當面點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5 、346 頁); 證人即新生幼兒園老師江慧敏於偵訊時證稱:我交付代收 款時,是把錢、收據一起交給被告,她核對確認相符後, 我就離開了,每一筆現金代收款交給被告時,都有當面點 清,(經閱覽102 學年度第1 學期遠足代收款明細)我有 向班內學生家長收款50元,收款後也有全數交給被告,並 當面點清(見他二卷第116 、117 頁);證人癸○○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102 學年度第1 學期遠足現金代收 款,收齊黃色收執聯及錢之後,有跟被告點清無誤後交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9 至420 頁);以及證人劉小 鳳、郭怡吟易心文於偵訊時均證稱:(經閱覽102 學年 度第1 學期遠足現金代收款活動單)有依收款程序收取每 人50元,於收取款項後,也有將現金及黃色收據聯交給被 告並點清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7 頁),復有如附表四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自堪認定。再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經閱覽他一卷第250 頁之遠足活動備 忘錄)備忘錄右上角手寫內容是指幼童保險的金額,31元 是大人的,6 元是幼童的,數字「170 」是人數,就是本 次參加活動的幼童有170 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8 頁) ,堪認參加102 學年度第1 學期遠足之幼童共有170 人, 被告所收該次遠足活動之現金代收款共為8,500 元(即50 元X170人)無誤。
(四)綜上,被告因執行出納業務,確於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收款 時間,收受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各筆款項等事實,應堪認



定。
三、被告收取附表一至十所示各筆款項後,均遲延入庫部分,認 定如下:
(一)國庫法第5 條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 ,得按規定期間,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國庫:一、零星收 入。二、機關所在地距國庫代理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 其收入。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 便利者,其收入。四、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國庫代辦機 關者,其收入。五、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國庫 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明定:「依本法第5 條第1 、第2 、 第4 、第5 款各款規定得自行收納保管之款項,其保管期 限至多不得逾5 日,如有特殊情形者,得由收入機關或其 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洽商財政部核准延長之。」此外,「 各機關所收各項歲入,合於國庫法第5 條規定自行收納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收入款項, 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國庫。但積存金額未滿新臺幣15萬元 或其機關所在地距離國庫代理機關在規定里程10公里以上 者,最多得保管5 日,如交通情形特殊地方,得由收入機 關或其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洽商財政部定之。又各機關自行 收納之各種款項,於依限繳庫前,得應業務需要,於金融 機構或郵局設立帳戶,委託代收,其產生之孳息,應繳回 國庫。」各機關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處理注意事項第2 點第 1 款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代收款是7 天要入庫,100 年 年底審計室來查核時,也有查我這一項,當時我都有在時 間內入庫,當時我經手的款項沒有問題。我記得我在稽查 之前有看到縣政府公報,所以我那時候才知道7 天要入庫 等語(見偵一卷第118 頁)。被告上開所述應繳庫之日數 雖與法定日數略有出入,然依被告所述,已足認被告因辦 理出納業務,早已知悉應於一定期限內儘速將所收款項入 庫之規定。
(三)惟查,被告收受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款項後,均未於法定 期限內解繳公庫,分別遲延如附表「遲延入庫之日數」欄 所示之期間,直至如附表一至十「入帳時間」欄所示之日 ,始將款項解繳入庫或繳回新生幼兒園等情,均為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卷㈠第65頁;本院卷㈢第445 頁),並有附 表一至三、五至十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臺灣銀行代理公庫 送款回單、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東台 灣所105 年10月25日眾律東民字第105102501 號函、郵政 匯票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保管各筆款項之時間均遠超



出法定期間,其上開遲延入庫之行為已違反前揭規定。四、按不法侵占,係指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乃行為人使用物之經濟價 值、任意處分或加以影響,表徵其主觀上持續性地排斥他人 對該動產本身或體現價值之所有地位,顯露出其排斥所有人 對於物之支配權,以及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於物之支配權而 言。單純之主觀意念變更,並不足以認定成立侵占行為,必 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對外顯露出對他人動產之所有意願, 方屬侵占。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時,侵占行為一經完畢,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 占之物設法歸還、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均無解於罪名 之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30年上字第2902號、 43年台上字第675 號、44年台上字第546 號判例要旨可參) 。
五、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 為,分論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我的保險費用均由我母親代為支付,而貸款 所得均是供男友乙○○做生意使用,故還款本息全數由乙 ○○支付,我覺得我每月收入4 萬多元還夠用云云。然查 :
1.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在新生幼兒園的月收入為44 ,000元,無其他收入或兼職,每月固定開銷原則上都是在 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電話費等生活開銷,大概3 萬多元 。我父母不會給我錢,但我需要時會跟我媽媽說,她就會 給我現金,我很少跟我媽媽拿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3-1 頁),且被告於101 至103 年間,其年所得分別為675,94 6 元、697,946 元、505,754 元,均屬薪資所得,有稅務 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㈠第235 至239 頁),足認被告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尚無 其他收入來源。
2.被告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0月間,均從其臺東新生郵局 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按月支出壽險 保費20,344元;於100 年4 月至同年10月、102 年6 月至 103 年6 月間,亦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轉帳之方式,逐月向 國泰人壽繳付4,330 元或4,345 元,此有上開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廉政卷第286 至290 頁),核與 證人子○○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幫被告參加郵局的保險, 每個月都有扣2 萬元,剛開始是被告繳,等於是被告有在 儲蓄,她已經繳了大概1 、2 年;我於101 年8 月30日有 支出一筆現金30萬元,去清償被告的中國信託貸款,被告



跟我借30萬元還中國信託貸款時,因被告經濟狀況不太好 ,自那時起,保費就變成我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8 、 339 、356 頁),可見子○○是在發現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後,始代其繳納保險費,在此之前,均是由被告自行繳納 保險費用,致其每月有近半之薪資所得須用於支付保險費 用。再者,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卡債,但都 於103 年6 月間跟我媽媽借錢去還清,卡債的問題我媽媽 大概在103 年6 月借我10萬等語(見偵一卷第103-1 頁反 面);復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每個月都欠銀行卡債 ,而且不只一家?)我之前有扣保費很多,我都繳最低, 如果我有錢,我會全部繳錢,這樣我會身上都沒有錢,所 以選擇只繳最低款項,繼續欠銀行錢等語(見偵一卷第 123 頁)。而子○○於103 年7 月19日為被告清償其對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等多家銀行所負之信用卡債 務,總計287,176 元,又於103 年7 月21日為被告清償其 積欠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64,716 元等事實,業經證人 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100 年至103 年所欠的 卡債最後都是由我支付,我一家一家帶她去付的,因新生 幼兒園園長跟我說被告有卡的問題,我才問被告是否有欠 卡債,被告說她都繳最低的,所以我就先替她付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353 至354 頁),核與扣案之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4 份(見本院卷㈠第433 至439 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445 頁)、玉山銀行繳款紀 錄(見廉政卷第338 頁)相符,由是可知,被告每月所得 不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及保險費用,因而有積欠高額信用 卡債務之情形。
3.被告有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供其男友乙○○使用乙節, 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 1 頁;本院卷㈢第444 頁)。再查,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 臺東分行(下稱土銀臺東分行)貸款,經該銀行於100 年 6 月15日撥款378,955 元至被告土銀臺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於貸款後至 103 年7 月止之貸款期間,均是以現金存款或從被告新生 郵局帳戶匯款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方式分期清償借款, 此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等資料可參(見廉政卷第297 、299 至300 頁) 。又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貸款,經 該銀行於100年9 月間,撥款總計300,000元至被告中信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貸款期間,原是以現金存款或從被告新生郵局帳 戶匯款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分期清償借款,嗣由其 母子○○於101年8月31日,以現金存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 戶之方式,代替被告清償所餘貸款完畢等情,業經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替被告付中信銀行的貸款30 萬元,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她有貸30萬元,而且利息很高 ,我就先替她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7至338頁),並有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廉政卷第291 頁正反 面)、子○○所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可資佐證。然於上開貸款清償完畢後 不久,被告旋又向中信銀行貸款,經該銀行於101年9月24 日,撥款180,000 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貸款後 至103年7月止之貸款期間,也多是以現金存款或從被告新 生郵局帳戶匯款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分期清償借款 等情,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廉政卷第 291頁反面至293頁)可憑。另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以 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 「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向國泰人壽貸款89,000元乙節 ,亦有國泰人壽要保書(見本院卷㈡第278至282頁)、保 單借還款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77 頁)附卷可查。承上, 足認被告及其男友於上開期間,因自有資金不足,持續有 資金需求,而多次向金融及保險機構貸款,且被告於貸款 期間,亦時常從其郵局帳戶匯款至前述土地銀行帳戶及中 信銀行帳戶,供銀行扣繳貸款本息,嗣並由其母子○○代 為清償部分貸款,均顯見上開貸款之本息是由被告負擔, 並足以影響被告之財務狀況。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100年9月27日向中國信託借貸30萬元,是我麻煩 被告貸款解決我資金上的需求,那筆貸款每月的分期付款 都由我付,有時候被告到我那邊,我就拿現金給她,如果 她可以去繳就去繳,如果我可以去繳,就我去繳,原則上 是都由我負擔,另有土地銀行的貸款,每個月都還有在清 償,我都是存11,000元進去,此部分的分期付款也都是由 我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2至364頁),然其所述貸款 之分期付款均是由其或被告以現金繳納,或由其直接存入 放款銀行帳戶等節,核與上開由被告郵局帳戶轉帳還款之 紀錄不符,其上開證述自難採信。
4.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暑假值班時,有接到電 話,電話中有1 個男子說要找被告,我說因為被告現在不 在位置上,男子當下說,是否方便轉接給你們學校處理, 因為男子說被告欠錢的問題,一直沒有辦法處理,找不到



人,所以要我轉接給園長,麻煩園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418 至419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聽過癸○○提到有人打電話到幼兒園指稱被告欠錢 ,當時好像是暑假值班的時候,我好像也在辦公室,癸○ ○剛好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 至326 頁)相符, 更足證被告確實負有債務,始會有債權人去電新生幼兒園 向被告索債。
5.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任職新生幼兒園期間,收支入不敷出 ,有向金融及保險機構借貸及積欠債務之情形,其財務狀 況不佳,已達無法自主控管其財務之程度。其上開所辯, 洵不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我因收款金額與收據不符,或將代收款用以 墊付他筆代收款之不足額,才導致代收款遲延入庫云云。 惟新生幼兒園各班老師交付代收款給被告時,均會當面點 清,以確認無訛等節,經證人劉小鳳、郭怡吟、癸○○、 易心文、戊○○、己○○、江慧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 印證相符(見偵一卷第166 至167 頁;他二卷第106 、11 6 頁),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代收款的流程是收到小 朋友繳的錢或是老師繳給我的錢要跟老師拿給我的黃色收 據符合,收到錢時我會核對金額,確認無誤後我會先收起 來,等全部收齊後後就入庫,收到收代收款及收據時,我 有做核對及點清的動作;曾有過老師繳的錢不符的情形, 如果收據開錯,就請老師重開,約1 、2 天時間,之後就 全部確認無誤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7 頁),且被告亦 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代收款我是都收齊了(見廉政卷第 14頁),可見被告向老師收取各筆代收款時,均是當面點 清,縱偶有收據與金額不符之情形,亦可於1 、2 日內儘 速更正,並將代收款全數收齊,應無帳目不符,而需墊款 之情形。故被告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從申請零用金到核發下來約需1 至2 週,但 有時候園長要求我跟會計甲○○要先把錢給老師,不要讓 老師墊錢,所以我要等老師給我收據後,我才能去申請零 用金,老師都很久才會把收據給我,最長會達1 個月,但 是我已經將錢都先給他們了;零用金不足時,我會拿代收 款去代墊零用金,導致帳會很亂,才會遲延入庫云云。然 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曾供稱:零用金原則上不會不足,因 為快用完的時候就會申請,不足的原因是假如我只剩下2, 000 元,要用錢的人要拿3,000 元,這樣零用金就會不夠 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可見新生幼兒園內零用金不 足之情況不常發生,屬偶發事件,應無一再使用其他款項



代墊零用金,以致帳目錯亂之可能。再查,新生幼兒園內 均須檢附收據,始能憑以支領零用金等節,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生幼兒園內一定要有憑證才可請 領零用金,不能先預支零用金,嗣後再繳交憑證;零用金 是放在被告那裡,但是承辦人員黏貼憑證後走請購流程, 全部核完章後,由我判斷是否有超過零用金支用的金額, 若未超過的話,我就會交付給出納,跟她說這費用從零用 金去支付,通常都是支領現金;若是由好幾張憑證累積起 來,金額有很多的話,當我拿給出納的時候,我一定會先 問被告她那裡的零用金是否還足夠,若不夠的話,這些憑 證的費用我們就等下一批的零用金回來後再支付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288 至289 、301 、303 、321 、322 頁 )。且新生幼兒園職員因公務請領費用時,皆是檢據後始 提出申請,尚無事後補提收據之情形等事實,並經證人丁 ○○(見本院卷㈠第166 、167 頁)、戊○○(見本院卷 ㈠第337 頁)、己○○(見本院卷㈠第348 頁)、癸○○ (見本院卷㈡第4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已堪認 定。基此,可知新生幼兒園內尚無先支領零用金,後補繳 收據之情形,且新生幼兒園職員檢據請領各項費用時,必 須經各單位分層完成核章程序,再由主計甲○○確認能否 由出納逕以零用金支付後,被告始能按憑證所示金額來支 出零用金,若遇有零用金不足之情況,亦可待新申領之零 用金核發後再行支付,被告當無擅以代收款代墊零用金之 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非其將代收款遲延入庫 之正當理由。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專心於工作,始會 忘記將所收到之代收款按時入庫云云。然而,被告分別於 100 年8 月19日、100 年9 月17日、103 年8 月9 日、15 日、21日前往楊國明身心科診所就診,嗣經該診所轉診, 而於103 年8 月21日至同年9 月18日,在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精神科,住院接受治療等事實,有楊國明身心科診所 105 年7 月25日東診精字第105000725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見本院卷㈢第15至18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105 年7 月28日東醫歷字第105000199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㈢第19至174 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雖於 100 年9 月17日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然此後直到103 年4 月止 ,被告於附表一至十所示各筆款項之收款期間,均未曾再 因心理疾患而就醫。故自難因被告曾至身心科就診,即遽 認被告於上開收款期間,因受身心疾患影響,致其工作能 力減退,已達不能勝任出納業務之程度。




(五)再者,新生幼兒園內部發現被告未將代收款按時入庫之過 程,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底約9 、 10月時,米蘭婚紗公司拿請款單來請款,我就進系統去看 才發現這筆款項還未入庫,我就問被告,被告回答因為收 據跟現金對不起來有一些亂,需給她一些時間整理,後來 廠商再次催款,我又去催促,被告還是告訴我說她還沒整 理好,因為年底將近廠商一直催款,被告就說以代收款或 預算內的錢先給廠商,所以我就先開立付款憑單,支付錢 給廠商,最後被告於103 年6 月底,才把該筆款項入帳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81 、282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大概是在103 年5 月時,因主計甲○○告知, 而發現被告現金代收款入庫有遲延情形,我們清查時,因 有1 筆午餐費的差額15萬元,太大筆了,所以就趕緊跟所 長報告;工程履約保證金那筆款項好像是於4 月工程結束 後要發還廠商時,被告才做繳回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93 、194 、198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 年6 月,庚○○告訴我,被告有多筆的現金代收款 延遲繳庫,我們就啟動調查,一開始只有查到5 筆,當時 為了保全公款,就請被告立刻解繳,後來我們清查下來, 發現有10至20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且情 節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這幾筆的代收款(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於 101 年9 月24日已入庫,當時廠商大約是在101 年8 、9 月間有拿收據來請款,所以當時我有處理,要把錢入庫, 當時是有少1 至2 千元,我就自己先補貼,然後將它存入 公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8 頁),足認被告係因廠商向 新生幼兒園請款及其遲延入庫之事遭人發現,始陸續將附 表一至十所示之款項入庫。其遲延入庫之時間均非短短數 日,少則逾1 個月,多則逾1 至2 年以上,此與一般因作 業關係,無法於收款後依限解繳入庫,遲延數日始行報繳 ,而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者,自不可相提並論。 此外,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已坦認:我有跟媽媽借錢去還 遲繳的代收款,但是我媽媽不知道那是要去繳代收款的, 我有跟我媽媽講學校的帳有一些問題;後來將遲延入庫的 錢繳齊,是用我自己的錢,如果不夠,我會跟我母親借等 語(見廉政卷第13頁反面、第33頁)。核與證人子○○證 稱:被告沒有跟我說她拿錢要做什麼,但是她有跟我拿過 錢,可能她說要還車子的錢,因為她的錢不夠,只好將從 我這邊拿的錢一部分拿去繳給學校等語(見廉政卷第58頁 反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後來



將錢入庫,入庫的錢是從何而來?)就我側面暸解,被告 的母親有跟我說,她有拿錢來幫助被告(見本院卷㈠第 186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新生幼兒園 開會時,被告有說這些遲延入庫的金額是她跟她母親借的 ,但我不確定被告到底向他母親借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86 、287 、293 、295 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是以自身所有之金錢償還遲延入庫之代收款,且同時亦 向其母子○○借款,以清償不足之數額,顯見被告早已將 其所經手之金錢易持有為所有,並挪為己用,否則被告事 後何需以自有之金錢或另向其母借款繳庫,故被告辯稱其 所經手之所有款項均一直存放在新生幼兒園內,從未挪用 云云,要不可採。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 於103年6月27日提領20萬元,僅借被告10萬元,是供被告 修車使用,被告後來未再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 0、358至359 頁),然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卻稱:(問: 你媽媽總共借你多少錢?)那也不是借的,我媽媽在103 年6 月一次領20萬元出來,其中10萬用來幫我繳清卡債, 剩下的10萬用來維修車子等語(見偵一卷第103-1 頁反面 )。互核其等所述,就子○○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使用 目的為何,均有所矛盾,子○○於103年6月間,是否僅有 交付被告10萬元,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確實皆用於修理汽車 ,實非無疑。是被告及證人子○○就借款之目的、金額等 節之供述,尚難採信。
(六)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9年至100 年間,均能依規定將 代收款按時入庫,顯見其能力足以勝任出納業務,被告上 開辯解均與前揭證人所述相悖,亦有違於常理,自非遲延 入庫之正當事由。復綜觀被告於代收款遲延入庫期間之財 務狀況、各筆代收款遲延入庫之日數,及其嗣後係因遭催 款始開始將款項繳庫,且非直接以原收取之金錢入庫,而 是以其自有之金錢或向他人借款繳回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 款項等情,堪認被告已將所收款項挪為私用,其主觀上已 顯露出將如附表一至十所示各筆款項據為己有,供私人擅 用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其辦理出納業務所持 有之如附表一至十所示款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現行刑法已 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 ,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 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 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新生幼兒園之性質屬公立學校,被告在其內任職護士,尚 非屬身分公務員。且被告僅兼辦出納業務,未辦理政府採購 法相關業務乙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生 幼兒園的政府採購業務,由庚○○專辦,被告是辦理出納業 務,不會辦理採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足認 被告不具有授權公務員之身分。被告既未從事與政府採購法 相關之執行公權力行為,自不因其辦理出納業務,經收如附 表一所示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而具有授權公務員之資格。是 被告兼辦出納業務,而收取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款項,應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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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