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55號
TTDM,105,聲,555,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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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555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意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09 號、執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孫意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意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 頁至第6 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 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 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 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 知1 份在卷可憑(執行卷第3 頁至第4 頁),核與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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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