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776號、105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孟謙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 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 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前之某時,在 臺東縣臺東市太平路某保養廠,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 代價,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宗哥」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 童寶娟、莊福常施用詐術,使童寶娟、莊福常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至謝孟謙上開帳戶。迨 童寶娟、莊福常察覺有異,乃報警追查,而查獲上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記載第一銀行帳戶部分,非謝孟謙所有亦 非其所提供,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二、被告謝孟謙固坦承將其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因為缺錢,經過友人介紹綽號「宗哥」之人,宗哥表示朋友 要轉帳使用,需要帳戶,以每個帳戶8 千元的代價向伊收購 帳戶,並表示不會有事,伊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伊沒有 幫助詐欺故意,只是想幫助朋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取8 千元代價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宗哥」 之成年人乙節,為被告坦認在卷(偵三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 頁);又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童寶娟、 莊福常,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童寶娟、莊福常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與告訴人童寶娟提出之大眾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及告訴人莊福常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偵一 卷第16、18、24、30、37頁,偵二卷第7至9、16、23至25、 93至96頁),堪認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 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信或確保自己 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周知,而據被告供稱:宗哥是突然出現,是朋 友介紹認識的,伊陸續跟他見面都是在豐田往太平路上的三 鑫保養廠,見面不到10次,他說要朋友要轉帳使用,一個帳 戶8千元,越多越好等語(見偵三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 足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 姓名、來歷及背景均毫無所悉,對於該人將如何使用其帳戶 資料亦未曾做任何約定或管控,則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後,實已無法 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作不法使用之風險。況一般人於正常情況 下,均得向金融行庫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提款卡使用,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每本帳戶8 千元高價蒐 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近來詐欺集 團以各種理由,撥打民眾電話,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 或網路購物付款有異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 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 被告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 知之甚詳。被告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 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應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 被告本意,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童寶娟、莊福常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該人及其 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童寶娟 、莊福常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 為,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詐取童寶娟、莊福常之財物 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童寶娟等2 人詐欺 取財,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 衡其係提供1 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僅提供助力,尚非實 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受害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 該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而取得8千元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9頁背 面),該8 千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本件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 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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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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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7日13時│7萬元 │童寶娟 │
│ │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11向童寶娟佯稱係其友人「蔡依君│ │ │
│ │」,因需錢孔急,向童寶娟借款,│ │ │
│ │使童寶娟陷於錯誤,於翌(28)日匯│ │ │
│ │款7萬元至謝孟謙之上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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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4日14時│15萬元 │莊福常 │
│ │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46向莊福常佯稱係其友人「陳俊誠│ │ │
│ │」,因需錢周轉,向莊福常商借30│ │ │
│ │萬元,使莊福常陷於錯誤,於104 │ │ │
│ │年7月27日下午匯款15萬元至謝孟 │ │ │
│ │謙上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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