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5年度,427號
TTDM,105,東原交簡,427,2016111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7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明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實為不該,及其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6 日以89年度苗 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89年4 月18日確定 ,於91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②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交易字第56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2 月26日確定,於90年 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是 其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兼衡其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 工」或「司機」,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 警卷第1 頁、第3 頁、偵卷第6 頁),並有其全戶基本資料 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