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5年度,382號
TTDM,105,東原交簡,382,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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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行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1 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青島街其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保力達藥酒1 杯),並食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縣市更生路與青島街交岔 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19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 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張智行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 下,仍罔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車上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 然已生危害於公眾行車安全,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 1 頁;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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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