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財
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 告 謝政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4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寶財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之背包壹個、頭燈壹個、鏡子貳支與刮刀參支,均沒收。
謝政紋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之背包壹個、頭燈壹個、鏡子貳支與刮刀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寶財及謝政紋明知位於臺東縣海端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55 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副產物,竟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上午6 、7 時許,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 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謝政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刮刀、鏡子、頭燈 及背包等工具之曾寶財,一同前往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 55林班地入口處,由曾寶財徒步前往上開林班地衛星定位座 標:X2 62012、Y0000000處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重量達 336.1 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44,812元),置於其攜帶 之背包內而得手,謝政紋即於同日中午駕駛前開車輛,搭載 曾寶財及曾金順(另為不起訴處分)離開現場,曾寶財並當 場分給謝政紋牛樟菇1 小包(重量約24公克,價值3,200 元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謝政紋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同縣海 端鄉加樂溪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自謝政紋處扣得
牛樟菇24公克與頭燈等物,自曾寶財處扣得牛樟菇312.1 公 克、背包1 個、頭燈1 個、鏡子2 個與刮刀3 支,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及第46頁背面),核與共同被 告曾寶財(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23至24頁)、謝政紋( 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0至21、25頁)及證人曾金順(警卷 第10至13頁、偵卷第24至2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保七總隊第 九大隊臺東分隊查緝林政案件查緝紀錄、扣押物品收據、臺 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關山55林班查獲 嫌犯盜採牛樟菇位置圖、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年8月5日東政字第1057104443號函 及被害價格查定書一份(警卷第28至45、52頁,偵卷第7至9 、45至46頁),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 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 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 條及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係前 往國有林地竊取牛樟菇,是其所竊取之牛樟菇自屬森林法所 稱之森林副產物,應堪認定。
㈡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寶 財竊取森林副產物時攜帶之刮刀3支,刀刃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以 之朝人體戳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無訛。又本件被告謝政紋明知被告曾寶財前去竊取牛樟菇, 仍基於正犯之意思,駕車搭載被告曾寶財至現場,且等候被 告曾寶財得逞後,分得部分贓物,並載運被告曾寶財下山, 以遂行其犯行,顯與被告曾寶財就竊取牛樟菇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得算入結夥人數內,從而,被告二人 所為已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之加重條件。 是被告二人所為,除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 取森林副產物罪、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亦同時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因森林法第52條之 罪,為同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及從一重處斷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曾寶財與謝政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 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二人 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核被 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罔顧自然生態之維護,恣意竊取 森林副產物牛樟菇,重量共計336.1公克,山價達新臺幣( 下同)44,812元,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已造成相當程 度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曾寶財犯後自始坦承 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姻親 罹患肝硬化疾病,欲供治療之用,有診斷證明書、戶籍登記 簿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4至56頁),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中尚有年邁之父 母親賴其扶養;被告謝政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 ,家中尚有罹病之母親及就學之子女需照顧;兼及前開犯罪 手段、情節,且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業經臺東林管處 關山工作站領回,有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 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暨被告二人及檢察官、被害 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 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二人所竊取之牛樟菇,經臺東林管處查定山價為44,812元, 此有前揭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6頁);復斟酌 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情節,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5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曾寶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 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曾寶財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其 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觀護人之督促, 及法治教育課程,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 饋社會。
㈡被告謝政紋前於96年間曾受有期徒刑及緩刑4 年之宣告,於 101年1月2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76條規定 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於為本件犯行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以認定。其因法治 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謝 政紋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觀護人之督促,及法治教育課程 ,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四、扣案之背包1個、頭燈1個、鏡子2個與刮刀3支,均係被告曾 寶財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寶財供明 在卷(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並予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牛 樟菇336.1公克,業經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領回,依刑法 第38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告謝政紋所 有背包1個、頭燈1組,及曾金順所有背包1個、鏡子1個及刮
刀2支,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