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靜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乙○○、丙○○、戊○○、庚○○、癸○○、己○○、壬○○、辛○○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及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05年6月28日、 同年7月13日函文及函附開戶作業檢核表、開戶宣導照片(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二、查被告丁○○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人乙○○、丙○○、戊○○、庚○○、癸○○、己○○、壬 ○○、辛○○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 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 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乙○○、丙○○、戊○ ○、庚○○、癸○○、己○○、壬○○、辛○○等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 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 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 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 間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原不宜輕 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且依目前卷證資料 尚無從認定被告曾自被害人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犯 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表示其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年齡智識(國中肄業)、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 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行中分 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害 人乙○○、丙○○、戊○○、庚○○、癸○○、己○○、壬 ○○、辛○○所受如起訴書所載損失,不宜全無補償,且被 告表示可以分期賠償被害人每月5,000元,另經本院函詢被 害人之意見及是否變更還款帳戶,並考量本件被告所提供之 帳號共經上開被害人共匯入12萬8,931元,爰併予諭知被告 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乙○○、丙○○、戊○○、庚 ○○、癸○○、己○○、壬○○、辛○○支付如附記事項所 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 的確定,且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一、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戊○○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捌元整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6年1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玖 佰陸拾捌元整至被害人戊○○所指定渣打銀行龍岡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辛○○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柒元整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伍 佰陸拾柒元整至被害人辛○○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 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乙○○所指定中華郵政南港後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肆元 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丙○○所指定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庚○○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 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庚○○所指定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癸○○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 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癸○○所指定兆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己○○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陸 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己○○所指定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壬○○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捌 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壬○○所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