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84號
TTDM,105,交易,84,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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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言於民國105年1月2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省道台1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行經該路段 118.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雙黃實線 為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洪茉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吳孟修、葉昱汝謝欣妍陳奕盛胡育騰,沿省道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2車遂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洪茉莉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吳孟修受有外傷後頭痛之傷害;告訴人葉昱汝受有肌炎之傷 害;告訴人陳奕盛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胡育騰 受有外傷後頭痛之傷害;謝欣妍則受有頭痛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洪茉莉、吳孟修、葉昱汝謝欣妍陳奕盛胡育騰於105年8月30日成立和解,告訴人洪茉莉、 吳孟修、葉昱汝謝欣妍陳奕盛胡育騰因此具狀表示願 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臺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6份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東交簡字 第413號卷宗第25頁、第27頁、第47到55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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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