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謝連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6月2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5月19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63.3 公里處,與前車發生追撞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到場 處理,並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原告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 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6月2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車流已有壅塞,當時車速約每小時 15公里,因發現前方內側車道正在施工,圓錐距離原告車 輛約100公尺,原告遂於車隊開始移動時欲變換至其他車 道,但因前車又停下才追撞前車。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5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 363.3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經舉發單位警員製 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 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據上開規定可 知,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全程」遵守保持 安全車距之注意義務,並應隨著汽車之加速、減速不斷調 整,遇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尚應酌量增加,俾得隨時 煞停。本件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當時路況車多壅塞,天候晴,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內 側車道之前車煞車,我也煞車,但煞車不及碰撞前車( 6286-T7)肇事。」。而當時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南區工程處於系爭違規時間辦理國道1號內路肩清掃 作業(移動性施工),施工廠商業依規定於工區上游外路 肩配置標誌車顯示內側車道施工資訊,並於內側車道配置 標誌車顯示改道箭頭,提醒用路人提早變換車道,以維行 車安全。該處交控中心亦配合於國道1號北上369公里與 364公里等兩處CMS登載施工訊息告知用路人,此有舉發單 位105年5月31日、7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656號 及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0幀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 工程處105年7月26日南交字第1051960092號函可稽。從而 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原告於系爭違規地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遭原告撞擊之前車既能於前方車輛煞車後跟隨煞停未 生損害,顯見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一節,要無疑義 。
(三)末按系爭違規時地因車多回堵致車流緩慢,則原告於此時 段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即更應加以注意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避免突發狀況產生致無法及時煞停而與他車發生 碰撞,危害於自己及他人。本件客觀上並無令汽車駕駛人 無法即時反應之突發狀況(施工單位業於CMS登載施工訊 息告知用路人),而原告疏於注意,自陳誤踩油門而追撞 前車,足資證明其確係因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致突發狀 況發生而無法及時煞停甚明。又原告既對事故研判有異議 ,卻自始未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並提出證 據證明其可免責,原告所訴,尚乏事證採信,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5月19日 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5年5月 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0656號函影本、105年7月27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影本、照片10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南區工程處105年7月26日南交字第1051960092號函影本、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5年5月20日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謝連成)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 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2、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 尺。2、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 為公尺。(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略)......。 (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 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4項)汽車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 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16 條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1、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4、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可知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在天候正常、車 流魚貫前進之一般狀態下,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 輛時速除以2,單位為公尺」。例如,以每小時90公里之 速率前進時,即應與前車保持4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此 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就時速60 公里至110公里時之最小安全距離分別定有例示之明文。 上開法條用語既已明示為「例示規定」,則有關保持安全 車距之規定,自不以車速60公里至110公里為限,否則若 車速超過110公里以上者,反而不用保持安全車距,豈非 與常理有違?而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 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更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非謂於車速較慢時即不須保持安全 距離。
(三)經查,南區工程處岡山工務段於當日8時24分至15時23分 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48公里至369公里路段辦理 內側路肩清掃作業,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 區工程處105年7月26日南交字第1051960092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0頁),系爭違規時地既在上開進行施工作業 之範圍內,原告陳稱其行駛在內側車道發現前方道路施工 乙節,自有相當之可信度,非屬空言。次查事故當時天候 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原告於事發 當時,並無精神不濟或突發之身體狀況,且於發現車前狀 況時,有立即採取煞車反應等情,足認事發當時內側車道 雖因前方施工回堵致車流緩慢,然客觀上尚無其他令汽車
駕駛人無法即時反應之突發狀況。再者,參以原告於舉發 單位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答稱:「我從中正交流道上國 一道準備下岡山交流道,當時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 前車煞車我也煞車,但煞車不及碰撞前車(6286-T7)肇 事。」(本院卷第26頁),又於105年5月20日至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到案以書面陳述: 「本人行駛於國1北上,正逢前方內側道路施工,該時時 速都在15公里左右,本人於前段時間也都有(距離)1個 車身左右。因前方內側道路施工,所以想變換至二線(中 線)車道,前方車子從15公里/時停下來。本人不小心誤 踩油門一下而追撞前車。」(本院卷第31頁)等語,以及 經檢視前車(6286-T7號)遭原告追撞後之車輛外觀照片 ,前車車尾之主要凹陷位置仍大致在車身中間等情,顯見 原告確實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以時速15公里行駛時, 即應與前車保持7.5公尺之安全距離),且於車流堵塞時 ,或因煞車不及,或自己不慎誤踩油門等原因,致無法以 空間換取時間,未能於近距離內及時採取有效應變措施, 因而追撞前車肇事。此外,即便原告欲變換至其他車道, 仍具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義務(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參照),亦即,變換車道前應顯示方 向燈,於車輛移動中隨時注意與前車之間距,俾於行駛途 中發現突發狀況時,能即時應變,並待他車道有足夠空間 時再行駛入。本件原告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詳加注 意車前狀況,則於前方車隊停止移動時,自不致因煞車不 及發生追撞事故,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