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吳清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86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86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5年5月1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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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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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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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昌機械實業社│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105年5月25日│23,000元 │6278348 │
│ │陳建文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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