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陳威儒
被 告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松
被 告 許志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月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信公司)於民國 104年5月31日邀同被告許志松、許志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申 請短期貸款-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約明 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2計算,按月繳息,本 金屆期清償,如未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並須加付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龍信公司於104年1 1月18日、11月19日、12月29日分別動用700萬元、300萬元 、500萬元。詎被告龍信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並有停止營業之情事,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4,291,295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前開銀行往來總 契約書第一節第十項之約定,被告龍信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借款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
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催告 函、客戶授信明信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繳息查詢單、 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9、41至43、48至5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8,1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7,840元、 公示登報費300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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