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8號
TNDV,105,重訴,38,2016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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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游朝昌
訴訟代理人 游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0,905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清除及農作物伐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占用面積相乘之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於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即附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7,19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 F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 H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 ,總占用面積7,6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及農作物伐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就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1月1日起至交還 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相乘之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 又具狀就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自104年11月1日起之不確定之 金額部分,補正為自104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 按月給付600元,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104 年6月9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 占用種植梅樹、檳榔樹並鋪設水泥道路等使用,詳細情形 如附圖所示,共計7,663平方公尺,兩造間無租賃或其他 被告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 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系爭土地雖為林地,惟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大規模種 植梅樹、檳榔樹等經濟作物,是被告係將系爭土地當作農 作地(即原林乙地)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應類推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條第3款之規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獲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年租金計算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97年6月1 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89 1元【計算式:9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793元(正產 物單價3×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8,351×占用面積0.7663 ×年息0.25÷12個月=399(無條件捨去),399×7個月 )+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1,184元(正產物單價3.5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8,351×占用面積0.7663×年息0 .25÷12個月=466(無條件捨去),466×24個月)+100 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30,914元(正產物單價4×單位 面積正產物收穫量8,351×占用面積0.7663×年息0.25÷1 2個月=533(無條件捨去),533×58個月)】,及依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104年11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相乘之千分之250計算即 每月600元之金額。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195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6平 方公尺)、E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70



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 89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總占用面 積7,6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及農作物伐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金額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上仍有諸多被告所有植物,被告所提出兩造於86 年11月24日簽立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書)第4條約定造林樹種為梅樹,是應僅梅樹屬於原告 所有,惟系爭土地上現大部分均為檳榔樹,租賃期間到期 後不會歸為原告所有,被告自負有伐除之義務。 2、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用中,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農路即推 定為被告所有,被告有處分權,被告雖稱該水泥路係政府 或機關所鋪設,惟此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且當時或許機關 有補正,惟處分權不能認為係機關所有,況被告已稱該水 泥路一部分是補助,一部分是被告出錢的,是被告就該水 泥路有處分權。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土地多年前即由被告父親種植林木使用,其後由被告 於86年間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契約於94年12月到期 後,被告本亦有意願繼續承租,惟原告不同意由被告繼續 承租,致未再續租,被告即未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前 往大陸工作,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梅樹、檳榔樹及水泥路等 均已存在多年,且係承租期間即已存在之林木,並非被告 所種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已約定,租 賃期限屆滿後,若未換約不續租,系爭土地上尚未砍伐之 林木歸出租機關即原告所有,是上開林木均已歸原告所有 ,原告可自行伐除,原告請求被告伐除並無理由。另水泥 農路部分係政府所鋪設,且係供不特定之農人使用,非屬 被告所有,被告無權拆除。
(二)被告自租期屆滿後即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受有 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國有土



地,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檳榔樹、梅樹、水泥農路並有一水塔,檳 榔樹種植位置及水泥農路在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如附 圖所示。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曾於86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立如本院卷第 38頁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86年11月26日至 94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並未再續訂租約。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是否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檳榔 樹、水泥農路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44,8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600元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權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惟物上請求權 人仍需證明被請求人確有占有之事實,始得為其行使物上 請求權之對象,而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需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者,始為占有人,又土地上之林木及水泥路 之伐除均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均須有處分權者,始 得予以拆除。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於 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以系爭土地經勘驗結果尚有如附 圖所示之檳榔樹種植其上而主張系爭土地現尚由被告占有 使用中等語,惟如附圖範圍所種植之檳榔樹均已種植多年 ,依被告陳述係於租賃期間所種植,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 於租賃期滿後繼續種植檳榔樹或管理檳榔樹之證據,自難 以租賃期間即已存在之林木認定系爭土地仍由被告繼續占 用,且依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其第2條約定 :「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82年11月24日起至 94年12月24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



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賃屆滿前3個 月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 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地上尚未砍伐林木, 歸出租機關所有」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按(見卷第38頁),原告既無與被告為換約而續約, 則租賃屆滿時,系爭土地即應由原告收回使用,地上由被 告栽種未砍伐之林木(包含梅樹或其他樹木),應均已歸 原告所有,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係林木,依約 已歸原告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並非無據,且經本院會 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上雖有種植檳榔 樹、梅樹,惟均無特定範圍,且其中亦有許多雜木、雜草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依上開現況亦無何客觀上 可表彰仍由被告使用收益之範圍或由被告照顧管理其上檳 榔樹等林木之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 之檳榔樹仍由被告管理收益之事實,徒以已歸原告所有之 檳榔樹之繼續存在主張系爭土地仍由被告占有云云,自無 可採。
(三)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 之水泥路面應為使用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人與相關管理 機關所共同鋪設供不特定之人通行使用,此由附圖之全部 水泥路路線範圍應足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僅是全部 水泥路之一部分,並無何證據證明該水泥路係由被告管領 使用,且該水泥路面鋪設後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 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已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取 得所有權,被告對該水泥路面實際亦無處分權能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將水泥道路伐除,依前揭說明,亦屬無據。(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且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及水泥路面亦無處分權能, 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A部分面積7,195平方公尺之檳榔樹伐除及將附圖 C、D、E、F、G、H、I部分之水泥路面清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自難准許。又原告既不能 證明被告有於租賃期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迄今 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就上開土地面積部分,從97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自亦無 可採,是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金額之計算,亦無 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7,195平方公



尺之檳榔樹伐除及將附圖C、D、E、F、G、H、I部分 之水泥路面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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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