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10號
TNDV,105,訴更(一),10,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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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㈠字第10號
原   告 毛愛華
被   告 張婉伶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起訴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復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 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再 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 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起訴書狀正本,並以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5條 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㈡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 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 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 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



。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 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 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 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 利爭點之整理。
㈢原告主張請求新台幣800,000元之計算依據及證明文件。 ㈣原告所陳報第三人即另案證人趙淑娟、蘇榮證述之案號或 出處為何?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 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 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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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