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紀榮禮
被 告 吳忠田
孫海龍
趙育毅
王金富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陳憲裕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宜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富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為十‧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趙育毅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為十一‧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孫海龍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為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憲裕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丁部分所示(面積為八‧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忠田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戊、己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0‧六八、六‧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忠田、陳憲裕、孫海龍、趙育毅、王金富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聲明原係請求:「一、 被告吳忠田、陳憲裕、孫海龍、趙育毅、王金富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本院卷
第28頁附圖紅色部分,面積依序為3.6、2.2、9.15、4.8、3 .5平方公尺左右(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嗣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忠田、陳憲裕、孫海龍、趙育毅、 王金富應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4月13 日之鑑定圖㈠、㈡(下合稱附圖)部分,面積依序為7.61、 8.33、7.7、11.94、10.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爭系爭570地號土地),與被告王金富、趙育毅、孫海 龍、陳憲裕、吳忠田所有分別坐落同段570-22、570-21、5 70-14、570-7、570-30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王金富、趙 育毅、孫海龍、陳憲裕、吳忠田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 合法權源,將渠等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丙、丁、戊、己之建物(均為圍牆)越界建築在原告 所有之系爭570地號土地上,且越界占用之面積分別為10.16 平方公尺(編號甲、綠色區域部分)、11.94平方公尺(編 號乙、黃色區域部分)、7.7平方公尺(編號丙、藍色區域 部分)、8.33平方公尺(編號丁、淺紅色區域部分)、0.68 平方公尺與6.93平方公尺(編號戊、粉紅色區域部分與編號 己、橘黃色區域部分),其中被告趙育毅、孫海龍所有之系 爭乙、丙建物圍牆較新,更屬增建之建物,是被告之行為已 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 570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再者,原告與訴外人劉嬴政於104年間合資購買系爭570地號 土地,並將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劉嬴政名下,嗣原告與訴外人 劉嬴政將系爭570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32%為買賣價金,出賣 予建商曾淑瓊,惟訴外人曾淑瓊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 法及臺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向臺南市申請容 積移轉時,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南市政府都發 局於104年7月28日會勘後,發現系爭570地號土地有遭占用 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之臺南市政府99年7月1 4日南市工土字第09931113590號函文、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會勘通知單、臺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現地勘查
表),嗣原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24日鑑界後,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70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之系爭 570地號土地上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存在,致無法依大 樓容積獎勵辦法捐贈予臺南市政府,是原告有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之必要。
㈢又原告係於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日前往系爭土 地現場第一次鑑界時,方知悉被告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 情事,且原告係於105年1月6日始取得系爭57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故原告並非知悉系爭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是本 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570地號土地。
㈣並聲明:被告吳忠田、陳憲裕、孫海龍、趙育毅、王金富應 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部分,面積依序為7.61、8.33 、7.7 、11.94、10.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吳忠田、孫海龍、趙育毅、王金富部分: ⒈原告於105年1月6日取得系爭57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知悉被 告越界後數月始聲請與被告進行調解,足證原告知悉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且被告並非故意越 界,加以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甚微,是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⑴按土地所有人非故意越界者,鄰地所有人未於知悉後即 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房屋,民法第第7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4月20日測 籍字第1050600198號函及後附之鑑定書、附圖雖無意見 ,然被告吳忠田、王金富係向建設公司購買如附圖所示 編號戊與己、甲之建物,惟渠等自購買後從未變更系爭 建物之界址;而被告趙育毅、孫海龍雖係向第三人購買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之建物,惟該編號乙(坐落系爭 570-21地號土地)、編號丙(坐落系爭570-14地號土地 )之建物,均僅就外牆磁磚更換,渠等自購買後亦從未 有變更系爭建物之界址之行為,足證被告並非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況依被告趙育毅、孫海龍所有系爭建 物之照片可發現(被證一及被證二),被告趙育毅、孫 海龍之建物外牆確與相鄰建物比齊,並無突出之情況, 益證被告趙育毅、孫海龍確無任何越界建築之行為,是 原告僅以外牆之新舊指稱被告趙育毅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實屬無據,倘原告堅稱被告趙育毅、孫海龍個人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再者,原告自承係於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 日第1次鑑界時知悉系爭570地號土地遭占用之事實,而 於104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渠等拆除越 界建築之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聲請調解,甚 至於105年1月6日取得系爭5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可見 原告確有知悉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570地號土地而 未即時提出異議之行為。
⑶又原告所有之系爭570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所有權人 依法其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此為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所肯認,是原告所有之系爭570地號土地 因為既成道路而無法作為建築之用,須繼續維持其道路 之現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有侵占原告所有之系 爭570地號土地之事實,然其所侵占之面積至多為11.94 平方公尺,是被告對原告之所有權侵害甚微。
⑷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且原告確於知悉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建物之事實後未即時提出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實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 變更系爭建物。
⒉原告要求拆除之部分除被告所有建物之車庫外,亦涉及建 物樑柱之拆除,確實對建物結構安全有重大影響,是請本 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⑴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部分,雖多係該 等建物之外牆部分,然該外牆之拆除將導致原有建物車 庫部分無法繼續作為車庫使用,對建物之使用確有重大 影響。此外,該外牆之拆除尚可能涉及建物整體承重之 設計及建物樑柱之移除,確實可能導致建物之安全受到 重大影響。以被告孫海龍所有系爭570-14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丙之建物)為例,其左右兩側各 有四根柱子以為建物之整體承重,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定結果,被告孫海龍所需拆除部分除圍牆外尚 包括五根柱子,又上開建物車庫上方設有花園,如此一 來,勢必影響整體建物之承重,恐將導致建物一樓無法 承受整體建物之重量導致建物有坍塌之危險。
⑵又原告所有之系爭570地號土地乃既成道路,所有權依
法應受限制,已如上述,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若遭拆 除,則不僅建物本身之使用將受到重大影響,且有危害 建物整體安全之可能,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法院 亦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被告等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⒊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所受損害顯大於原告之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之行為乃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依法應不得准許: ⑴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意旨可知,土地 所有權人縱確有所有權遭侵占之事實,然若其取回土地 後非可供大用,而相對人因而需拆除房屋,甚至可能影 響建物安全,則所有權人之行為恐係權利濫用而不應加 以准許。本件被告吳忠田、王金富、孫海龍、趙育毅所 侵占之面積僅在7-12平方公尺間,約僅佔原告所有之系 爭570地號土地面積1%(12/1,134=0.0105),對原告之 所有權侵害確屬輕微。又原告所有之系爭570地號土地 為既成道路,原告縱使取回全部遭侵占之土地,亦無法 以其所有土地為建築或其他任何大用,而必須依法維持 既成道路之現況,繼續作為人車往來通行之用。 ⑵另被告因越界建築而必須拆除系爭建物,除拆除建物所 需之費用、成本外,亦恐影響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結構 安全,對被告之損害實頗難以想像,而審酌原告因而所 得獲得之利益,與被告王金富、孫海龍、趙育毅所受之 損失確實難以相比,足見原告之行為實有權利濫用而為 法所不許。
⒋至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係因被告之占用導致其 容積移轉受阻;況縱認原告所有之系爭570 地號土地容積 移轉受阻係與被告之占用有關,然原告亦可出售遭占用部 分並予以分割後再行捐贈,而無拆除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 必要:
⑴由原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函、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會勘通 知單、臺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現地勘查表等 文件(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可知,係訴外人曾淑 瓊申請臺南市政府都發局為現場會勘,且由臺南市政府 都發局105年10月4日南市都管字第1051020356號函亦可 得知,本件請求容積移轉者乃訴外人曾淑瓊,並非原告 ,是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與本案訴訟無涉。況上開文件 僅指出系爭570地號土地因遭占用而無法辦理容積移轉 事宜,決議請地主排除占用或置換回饋土地,並無法證 明係因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所致,且原告與訴外人曾淑
瓊間之關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就其與他人合 資購買土地及因無法完成容積移轉而導致系爭570地號 土地無法出售等情均應負舉證責任。
⑵又原告自陳其係於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日 前往系爭570地號土地現場第1次鑑界時,方知悉該土地 遭用之事實等語,可見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於104年7月28 日就系爭570地號土地為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現或告知被 告建物占用之事,益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無以證明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結論與被告之占用有關。 ⑶另原告稱其係於105年1月6日始取得系爭57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惟臺南市政府都發局之現地勘查時間係104年7 月28日,當時原告尚非系爭5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是該等文件與本件訴訟無關,且原告既於104年8月24日 已知悉系爭570地號土地遭占用及無法為容積移轉之事 實,卻仍取得系爭5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應自 負其責。
⑷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有之土地確有因被告之占用致無法 順利為容積移轉,然依據臺南市政府都發局105年10月4 日南市都管字第1051020356號函文載明:「容積移轉相 關規定尚無有關送出基地分割之限制且送出基地所有權 人得依其所有持分提出申請。」等語,是原告依法得僅 就其持分部分申請為容積移轉,且縱如原告所稱其係因 被告之占用致使無法完成容積移轉,原告亦得就被告所 占用部分以持分移轉出售予被告,並另行向法院聲請裁 判分割,由被告取得其所占用部分,而原告則另行取得 未遭占用部分土地,再就其所取得部分土地申請容積移 轉即可,並無拆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影響其建物使 用及建物安全之必要。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憲裕部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上越界建 築部分所為之測量結果與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不同,其餘陳 述引用其餘被告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於105年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權利範圍20分之1】;原告所
有之系爭570地號土地,與被告王金富、趙育毅、孫海龍 、陳憲裕、吳忠田所有分別坐落同段570-22、570-21、57 0-14、570-7、570-30地號土地相毗鄰。 ⒉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之建物分別為被告 王金富、趙育毅、孫海龍、陳憲裕、吳忠田所有。 ⒊被告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建物越界建築在原告所有系爭 570地號土地上,且越界占用之面積分別詳如附圖所示, 即:
⑴編號甲(綠色區域)部分:10.16平方公尺。 ⑵編號乙(黃色區域)部分:11.94平方公尺。 ⑶編號丙(藍色區域)部分:7.7平方公尺。 ⑷編號丁(淺紅色區域)部分:8.33平方公尺。 ⑸編號戊(粉紅色區域)、己(橘黃色區域)部分:0.68 平方公尺、6.93平方公尺。
⒋原告就系爭570、570-7、570-30、570-21、570-22等地號 土地曾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界址,經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104年8月24日到 場鑑界,並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15、17頁 )。
⒌原告於104年12月1日分別寄發台中漢口路郵局第707、708 、709、710、71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渠等拆除越界 建築之建物,並返還系爭570地號土地予原告,否則將依 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8-27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5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 、戊、己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570地號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即原告是否知悉系爭 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 越界?
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拆除系爭 建物之利益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丙、丁、戊、己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570地號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權利濫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所有權,僅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 之適用云云,然查:
⒈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 固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然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 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 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 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然 鄰地所有人事後即喪失其請求權,亦未免失之過酷,故許 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 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以示限制,而 昭公允。」是以,民法第796條之所謂「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 動工興修」之情況。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第三人於 73-75年間所興建,被告係嗣後始向第三人所購買,而原 告係於105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均非系爭 建物興建時之建物或鄰地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96條之 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尚有誤會。
⒉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按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定有明文。
⑴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除被告所有建物之 車庫外,亦涉及建物樑柱之拆除,確實對建物結構安全 有重大影響云云,然對照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系爭 建物照片(本院卷第72-75頁)及如附圖所示應拆除部 分之位置、面積,原告所請求拆除者應均非屬主建物之 圍牆,而被告就前開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⑵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嬴政於104年間合資購買系 爭570地號土地,並將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劉嬴政名下, 嗣原告與訴外人劉嬴政將系爭570地號土地欲出賣予建
商曾淑瓊,惟訴外人曾淑瓊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 法及臺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向臺南市申 請容積移轉時,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會勘後,發現系爭 570地號土地有遭占用之情形而未能核准等情,業已提 出臺南市政府99年7月14日南市工土字第09931113590號 函文、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會勘通知單、臺南市都市 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現地勘查表(本院卷第115-117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市都發局查明屬實 ,此有該局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8 1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70地號土地上因有被 告所有之系爭越界建物存在,致未能依法辦理容積移轉 ,尚堪憑採。
⑶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拆除系爭越界建物所受之損失並非 重大,且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可獲利益非小,認本件並無 適用民法第791-1條第1項之餘地。
㈡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因此考量有否權利濫用,自應以客觀的利益衡量為判斷基準 。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除被告所有之建 物越界建築其上外,原告並未為任何之占有使用,此業經 本院履勘現場並拍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查明無訛;而拆除 系爭越界建物雖將損及該建物外牆之完整性,然就原告而 言,被告本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圍牆後,原告始能就系爭土地為完整之規畫使用而 得以申請容積移轉,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 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係因被告 之占用導致其容積移轉受阻,況縱認原告所有之系爭570 地號土地容積移轉受阻係與被告之占用有關,然原告亦可 出售遭占用部分並予以分割後再行捐贈,而無拆除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之必要云云。然依前開台南市都發局之回函顯
示,訴外人曾淑瓊確曾於104年7月間申請以系爭土地為送 出基地辦理容積移轉,而送出基地需經現勘後無占用之情 形始得作為送出基地,後續系爭土地並未經核准(本院卷 第140頁),而原告雖未能提出其與訴外人曾淑瓊之契約 為憑,然系爭土地既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其上,依法自未 能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顯見系爭建物越界建物已妨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處分無訛。另系爭土地係屬共 有土地,目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能否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取得系爭越界建築之土地 ,尚屬未知,縱能取得,兩造就該越界建築土地之買賣價 金亦非必然能達成合意,是自難苛求原告需就被告越界建 築而損害自己之權益。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王金富、趙育毅、孫海 龍、陳憲裕、吳忠田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5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與己部分所示 ,則原告請求被告王金富、趙育毅、孫海龍、陳憲裕、吳忠 田應分別就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與己部分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 示。又原告並未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是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