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76號
TNDV,105,訴,776,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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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陳明村
被   告 王聰滿
      鄭照別
      鄭明哲
      鄭明忠
      鄭麗珍
      鄭麗雪
      王鳳美
      王鳳儀
      辜王鳳仙
      王鳳春
      潘王秀恩
      王秀鸞
      王秀𡚱
      王秀嬌
      王方月娥
      王泰隆
      王榮贊
      王修文
      王雪芳
      張瑞元
      張素蘭
      張素娥
      方王御照
      陳附助
      陳佳惠
      陳雨萱
      陳國安
      陳湘榮
      陳麒
      陳宥潔
      陳美華
      王茂松
      王方只琴
      王忠義
      王金柱
      王月華
      陳王月卿
      王資貽
      吳俊賢
兼前39名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聰賢
被   告 王明和
      王明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易騰
被   告 王明基
      王安邦
      王安基
      王淑月
      許王淑慧
      王淑珠
      王淑寶
      張素貞
      張素珠
      王茂林
      黃王月圓
      王月蓉
      戴添進
      戴龍慶
      戴諒輝
      戴龍麟
      戴龍太
      戴龍俊
      吳惠珠
      吳惠蘭
      吳惠敏
      吳盈坊即吳俊鴻之繼承人
      吳玟曄即吳俊鴻之繼承人
      張意卿即張南心之繼承人
      張玉里即張南心之繼承人
      張雅祺即張南心之繼承人
      張怡芳即張南心之繼承人
      邱陸胎即張南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盈坊、吳玟曄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俊鴻所遺坐落臺南市○○



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二五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意卿張玉里張雅祺、張怡芳、邱陸胎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南心所遺前項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明和王明源王明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王明和王明源王明基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除被告王明和王明源王明基外之其餘被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陸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安邦王安基王淑月許王淑慧王淑珠王淑寶張素貞張素珠王茂林黃王月圓王月蓉戴添進戴龍慶戴諒輝戴龍麟戴龍太戴龍俊吳惠珠、吳惠 蘭、吳惠敏、吳盈坊、吳玟曄、張意卿張玉里張雅祺、 張怡芳、邱陸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時 係以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中共有人王 業於民國17 年1 月14日死亡,由繼承人(除王明和王明源王明基、 吳盈坊、吳玟曄、張意卿張玉里張雅祺、張怡芳、邱陸 胎之其餘被告)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惟共有人吳俊鴻及張南 心亦分別於103年10月29日及100年12月17日死亡,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是以,吳俊鴻及張 南心對於系爭共有土地已無權利存在,原告為此撤回對吳俊 鴻及張南心之訴訟,並追加除王明和王明源王明基之其 餘被告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 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盈坊、吳玟曄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吳俊鴻之繼承人,迄未就吳俊鴻所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意 卿、張玉里張雅祺、張怡芳、邱陸胎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張 南心之繼承人,渠等亦未就張南心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合併請求被告吳盈坊、吳玟曄應 就吳俊鴻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張意卿張玉里張雅祺、張怡芳、邱陸胎 應就張南心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由被告王明源王明基王明和三兄弟持有二 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屋開發且 利用殆盡,為此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予全體共有人, 使知悉其各別土地位置,以利往後之利用。
(二)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被告王明源王明基王明和 三人係為兄弟關係,三人同意保持共有,原告願多分5 坪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利於往後 開發使用,且避免被告王明源等所有房屋被拆除,原告所 分配之範圍,現僅有臨時性之鐵皮建物與空地,若能依原 告之方案為分割,將因地制宜、避免紛爭,互利於所有共 有人。
(三)共有土地分割可使各共有人明確知悉所屬土地權利範圍以 利往後使用及買賣,物盡其用而不造成土地空出荒廢,且 未來過世給予子孫繼承時,可不再被視為燙手山芋,而無 人繼承,因此共有土地分割對各共有人可謂百利而無一害 ,而原告為此奔波勞累,四處拜訪戶政機關、調解委員會 、各共有人,花費金錢、勞力與心力取得相關之資料與法 律資訊,故基於公平原則,特請法院裁定本案訴訟費用由 全體被告共同負擔。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王明和王明基王明源答辯如下:
(一)原告所陳被告未經其他人同意而興屋開發乙節,與事實不 符。系爭土地前由被告王明和王明源王明基三兄弟之 母王蘇金花(已歿),以現金向王同(已歿;即被告岳父 之父親)及王 (已歿;即其餘62名被告之祖先)買賣, 分別取得其各自所有之四分之一土地權利,惟當時買賣之 當事人因屬文盲,故僅以口頭承諾而無實際進行相關土地 權狀登記,致產生本案紛爭。此情事於各前開當事人之下 一代繼承人等均知悉且有共識,對於系爭土地使用及現有 地上建物開發使用等,經當時各繼承人默許且無紛爭情事 發生,被告王明和王明源王明基於興屋開發期間係屬 善意占有人,容予敘明。
(二)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對其餘未分得土地之被告補 償,被告三人並願意保持共有。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王聰賢陳國安陳宥潔陳麒吳俊賢王茂松、陳 湘榮、鄭照別鄭明哲鄭明忠鄭麗雪王方月娥、王金 柱、王資貽鄭麗珍陳王月卿張素娥王鳳美、方王御 照、王雪芳王泰隆王榮贊王修文陳附助陳美華陳佳惠陳雨萱王忠義王月華王方只琴張瑞元、張 素蘭、王聰滿王鳳儀辜王鳳仙王鳳春潘王秀恩、王 秀鸞、王秀妃及王秀嬌答辯如下:
(一)伊等皆為王 的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當初是 由被告王聰賢去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已被其他共有 人之地上物占滿,所以願意接受補償,並以系爭土地 105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 元加一成,即每平方公尺 8,800元受補償,將應有部分分與其他共有人。(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被告王安邦王安基王淑月許王淑慧王淑珠王淑寶張素貞張素珠王茂林黃王月圓王月蓉戴添進戴龍慶戴諒輝戴龍麟戴龍太戴龍俊吳惠珠、吳惠 蘭、吳惠敏、吳盈坊、吳玟曄、張意卿張玉里張雅祺、 張怡芳、邱陸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或主張。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 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今未能達成一致之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 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 月20 日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吳俊鴻業於103 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吳盈坊、 吳玟曄為其繼承人,及原共有人張南心亦於100 年12月17 日死亡,被告張意卿張玉里張雅祺、張怡芳、邱陸胎 為其繼承人,惟上開繼承人均迄未就被繼承人吳俊鴻及張 南心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一情,並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4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上開被告等七人就其被繼承人吳俊鴻、張南心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 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參照)。
1.查系爭土地之現況,北邊相鄰之3722-1地號土地為既成道 路,東邊臨既成道路,西邊及南邊相鄰之土地均有房屋坐 落,系爭土地北側由東至西依序有被告王明源(門牌為臺 南市○○區○○里○○○0000號)、王明和(65號)、王 明基(65之1 號)三兄弟各自所有之房屋,中間有被告王 明源及王明和共有建物,東南側則為被告三人共有之祖厝 ,共5 棟房屋坐落,西側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 驗筆錄、現況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7至119頁及第127頁)。
2.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由原告取得西側之空 地,被告王明和王明源王明基三人則取得其房屋坐落 之東側土地,且因到庭之被告(不包括王明和王明源王明基)均同意不分得土地願受價金補償,原告及被告王 明和、王明源王明基則同意上開被告原應有部分土地由 原告除原應分得之部分外,再多分得五坪,其餘土地由被 告王明和王明源王明基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又系爭土地北邊臨既成道路,應採南北向分割為原 則,俾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得以該道路對外聯絡,及 被告王明和王明源王明基所分得之位置應位於東側以 符合其等之意願保留原有之房屋,參以被告王明和、王明 源、王明基三人皆已表達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分割方案,可認該分割方案與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又 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通行,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 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其等之意願、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 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認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 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可採。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 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 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1.經查,本件如依附圖所示方案所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未 受分配或分割所得土地面積,與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並不 一致,則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是本院就上揭 各情認系爭土地既分割予原告、被告王明基王明和、王 明源等四人,其等並表示願意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而被告王聰賢及由其訴訟代理之被告39人亦同意以系爭 土地之10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加一成,即每 平方公尺8,800 元之價格受補償,將應有部分分予其他共 有人,並為原告及被告王明和王明源王明基所同意等 情,是本院認以每平方公尺8,800 元之價格計算補償費用 尚為公平、合理,又原告、被告王明基王明和王明源 分別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較差,亦據地政機關計 算後載明於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則該四人對其餘被告應負 擔之補償費用(含計算式)為如附表一所示。
2.又除被告王明和王明源王明基之其餘被告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因係基於繼承原共有人即其被繼承人而 來,是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應以一整體 受分配補償金額,附此敘明。嗣原告與被告王明和、王明 源、王明基王聰賢於本院105 年10月18日之言詞辯論庭 期中,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與被告王明和王明源王明基四人應補償其餘被告(即被繼承人王 之繼承人) ,全部由被告王聰賢代為受領,由其依原應繼份比例發放 予其餘被告。如有任一被告受有損害,被告王聰賢願負賠 償責任」,則上開承諾已生私法約定之效果,當事人自應 遵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 。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使用之現 況、使用限制、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土地經濟效益、兩造之 意願及最佳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尚屬妥適、公平,原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考量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不同而另訂補償方法如主文第4 項所 示。又原告與被告王明和王明源王明基於本院105年9月 1 日言詞辯論庭期中,當庭陳明合意原告分得的土地上如有 被告王明和王明源王明基之建物坐落,上開被告願於判 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無條件拆除(位置如本院卷第143 頁之複 丈成果圖套繪現況所示),上開承諾已生私法約定之效果,



當事人自應遵守,一併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 明,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 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確定訴訟費用20,2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資料 使用費4元、複丈測量費5,600元),兩造分別負擔如下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即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附表一
┌──┬────┬─────┬────────────────┐
│編號│補償人 │補償金額(│受補償人【除王明和王明源、王明│
│ │ │新臺幣) │基之其餘被告(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
│ │ │ │同受領)】、計算式【每平方公尺補│
│ │ │ │償費*面積較差】 │
├──┼────┼─────┼────────────────┤
│ 1 │陳明村 │ 141,856 │8,800*16.12 │
├──┼────┼─────┼────────────────┤
│ 2 │王明和 │ 514,800 │8,800*58.5 │
├──┼────┼─────┼────────────────┤
│ 3 │王明源 │ 643,456 │8,800*73.12 │
├──┼────┼─────┼────────────────┤
│ 4 │王明基 │ 514,800 │8,800*58.5 │
├──┼────┼─────┼────────────────┤
│ │總計 │1,814,912 │ │




└──┴────┴─────┴────────────────┘
附表二
┌──┬───────┬──────┬──────┬──────┐
│編號│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應分擔訴訟費│ 備 註 │
│ │ │ │用之金額 │ │
├──┼───────┼──────┼──────┼──────┤
│ 1 │ 陳明村 │ 5/24 │ 4,222元 │ │
├──┼───────┼──────┼──────┼──────┤
│ 2 │ 王明和 │ 1/6 │ 3,378元 │ │
├──┼───────┼──────┼──────┼──────┤
│ 3 │ 王明源 │ 5/24 │ 4,222元 │ │
├──┼───────┼──────┼──────┼──────┤
│ 4 │ 王明基 │ 1/6 │ 3,378元 │ │
├──┼───────┼──────┼──────┼──────┤
│ │除王明和、王明│ │ 5,066元 │ │
│ 5 │源、王明基之其│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 │
│ │餘被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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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