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63號
TNDV,105,訴,563,201611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劉永權
被   告 林江福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郭鴻儀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怡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聲明異議事件裁判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以被告明知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手段,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因而造 成其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 然查關於原告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乙節,業經 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10日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更為審理中,因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等 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裁定為憑。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並依職權調閱該聲明異議 事件之歷審裁定,查知:
㈠本案原告前執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李春雄之財產,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受理 後,並因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其中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於本院轄區,乃就該部分囑 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受理,並已 查封該建物在案。
㈡嗣因本案被告主張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所有,乃對 本院執行處所為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即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及聲請停止執行,案經本院裁 定准許後,本案被告已提供擔保在案。其後,兩造間之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104年7月9日判決,駁回本案被告提 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駁回本案原告於該事件提起之反訴 ,本案原告不服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另提起上訴,及以本 案被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敗訴判決,以其於停止執



行期間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㈢惟兩造於本院除有上開訴訟事件繫屬外,本案被告另認本案 原告於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並未 合法送達,得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實有疑問,乃對該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本案被告復對 該裁定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受理,亦 駁回異議。本案被告不服該裁定,復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7號受理,駁回本案被告 之抗告,本案被告再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受理,業已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受理,經查詢,迄 至本件裁定前尚未審理終結。
㈣本院審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係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助 字第173號執行事件而來,而該執行事件係受嘉義地方103年 度司執字第4230號執行事件囑託執行,現103年度司執字第 423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是否違誤乙節,由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以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審理中,果該執行事 件依法不得執行,則該院囑託本院執行及本院據此所為之執 行程序是否合法即有疑問,影響所及,則本案原告是否因該 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亦有爭議,亦即,本件之 訴訟標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 號聲明異議事件認定嘉義地方法院所為之執行程序是否適法 甚有關連,於該聲明異議事件審結前,認以停止訴訟程序為 當。
㈤雖本案原告不同意停止本件訴訟,惟其所述事由,核不足採 。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聲明異議 事件,雖屬非訟程序,仍為廣義之訴訟,且該事件所為之認 定,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甚有關連,已如上述,因此本院認得 擴張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而予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