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4號
TNDV,105,訴,54,2016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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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王清輝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王浚騰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王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兩造間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890,362元之部分 不存在。」,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超過4,589,117元之部分不存在。」,核其所 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台灣鯛養殖業者,兩造合作養殖魚塭,約定被告提供 魚苗、飼料交由原告飼養,飼料以每公斤較市價多0.5元計 算,原告提供魚塭、養殖技術及勞力,成魚出售後,扣除魚 苗及飼料成本,有餘額再分利潤,經被告計算飼料及魚苗成 本,扣除出售成魚之營收,每次均產生債務,被告要求原告 全部承擔,原告因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 本票),面額合計9,479,523元。被告隱藏真實進貨價單據 ,浮報飼料、魚苗單價,並低報成魚出售價格,致兩造間之 合作帳面上都是負債累累,原告積欠被告之負債日益增加, 之後原告為還積欠親友債務,將名下魚塭地出賣給親友,以 求換現欲償還親友及被告,豈料被告得知後立即訴請撤銷土



地買賣,原告至此始知被告覬覦原告之魚塭地,設局陷原告 於錯誤,以高成本、低利潤甚至無利潤之方式坑殺原告,直 至3年後原告欠下與土地價值相當之債款後被告始露出猙獰 面目。被告已持系爭本票提告行使持票人之權利,原告否認 兩造間有系爭本票面額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顯有排除負擔 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民國103年7月22日至8月2日出售成魚所得1,870,362元,由 於系爭本票為103年3月14日及103年6月19日開立,兩造間債 務計算尚未扣除上開售魚收入,故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應優先 抵充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兩造曾於102至103年間於票號No44 1718號本票上簽名確認「餘42萬還2月飼料款」,該42萬元 已抵充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被告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龍奕有 限公司進飼料,依被告所報之飼料單價,每公斤比一般行情 貴約1.3元,兩造合作期間共使用約200萬公斤飼料,故被告 以浮報飼料方式向原告詐欺共2,600,044元並使原告陷於錯 誤開立系爭本票。原告嗣後提出民事檢呈狀,主張被告出貨 給原告之飼料款每公斤以高於市價1.3元計算,較兩造約定 之「每公斤多收0.5元」,每公斤超收0.8元,依被告提出之 估價單核算,被告超收飼料費917,512元。原告未留存被告 送貨時提出之估價單,難以具體提出單價落差之證明,依舉 證難易度及證據資料保存而言,應由被告提出每次送貨時之 估價單。
㈢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 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 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 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㈣被告辯稱兩造於票號No441718號本票上簽名確認「餘42萬元 還2月飼料款」係清償102年2月飼料款,並以被證1會帳單並 無記載102年2月積欠金額為證。惟被證1會帳單第1頁係兩造 自合作以來之,被告聲稱原告所積欠之飼料款、魚苗款,此 由會帳單第2頁右下位置明白記載「101.9月~103.2月飼料 、借支等」即明。倘依被告提出上開文書,則系爭本票所開 立7,973,700元債權金額即為「101.9月~103.2月飼料、借



支等」,然其中並未記載扣除42萬元,被告所述顯與伊自行 提出之文書矛盾。被告又稱42萬元抵充清償103年2月之飼料 貨款420,850元,惟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8有一張102年2月20 日之統一發票金額為211,660元。
㈤被告辯稱出售魚貨之款項均入原告帳戶,無低報魚貨出售價 之情況云云。惟依原告之帳戶明細,兩造合作以來,僅有4 筆魚貨款總額7,726,377元係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其中103年 2月間二筆魚貨收入總額5,519,414元即應為兩造會帳單中所 載550萬元之收入款,其餘金額全部均係由被告收取,原告 無從得知實際出售金額。
㈥被告復辯稱103年8月2日出售成魚所得應抵充103年6、7月原 告向被告購買飼料魚苗之貨款1,425,500元。惟按民法第321 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 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依此規定,債務人有權指定 清償抵充之債務,則原告得主張103年8月2日出售成魚所得 應優先抵充系爭本票所載債務。況被告所主張之103年6、7 月間貨款,根本尚未經兩造對帳確認,自不能僅以被告片面 聲稱之貨款金額遽爾抵充清償。
㈦被告送飼料會提出載有該次送貨數量之估價單給原告簽收, 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顯然是事後重新彙整之資料,內容是否 與當初原告簽收之估價單相符,顯有疑義。被證4-16、18- 20、23、26、27均為被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且非原告收受 飼料時所簽收之估價單。順一飼料商行龍奕有限公司從未 給原告統一發票,被證28明顯是臨訟製作。
㈧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4,589,117元之部 分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 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對於系爭 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之事實不否認,則被告既已盡系爭本票 為真實之證明責任,則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自承「被告賣給我的台灣鯛魚苗大約10公分到10幾公分 都有,比較小尾的大約5、6公分」,而被告向訴外人聖鯛水 產科技有限公司購入之台灣鯛魚苗,長度約0.2至0.8公分, 被告購買長度約0.2至0.8公分之魚苗並養至10公分左右後才 出售予原告,則被告出售予原告魚苗之價格,當然比被告購 入魚苗之單價要高。又被告出售魚苗之單價,均經原告同意 ,原告主張遭受欺騙,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本身係飼料銷售 業者,飼料單價會隨買家及物價波動而不同,並無統一價格 ,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飼料單價每公斤比市價高1元,係因出 貨後無法取得現金,須等到成魚出售後始能拿回飼料款,有 倒帳之風險,此係市場追求利潤之常態,亦為兩造當初之約 定,並無詐欺。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取之飼料款每公斤高 於市價1.3元,相較於兩造之約定,每公斤超收0.8元,計超 收飼料費917,512元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所有估價 單都和原告核對確認無誤後,原告才簽立本票,被告認為本 票即足以證明原告積欠貨款之事實,亦未保留估價單。 ㈢自101年9月至103年6月,被告出售成魚之貨款其中有4次係 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其餘雖是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但被 告在每次出售成魚後,都會與原告會帳,並在扣除當月原告 所積欠之飼料款及魚苗款後,不足之金額始由原告簽立本票 交被告收執。原告當庭自承,將系爭成魚交由被告販售之前 ,係自行打電話給其他魚販販售,並視魚販所回報之價格再 來決定要賣給誰等語,表示原告有管道知悉成魚市價,且在 約定期間內,被告撈取原告所飼養之成魚販售,其數量及重 量兩造在場均有彙算過,若被告所出售之成魚價格有高價低 報,原告怎麼可能沒有發現。
㈣103年7月22日出售成魚所得1,821,750元,原告於103年6、7 月各向被告買飼料及魚苗計616,300、815,200元,合計1,42 5,500元,在扣除上開貨款後,尚剩下396,250元,此部分確



實尚在被告處,惟被告依兩造合作慣例,將該次出售成魚所 得優先清償103年6、7月積欠之貨款,原告主張應先抵充系 爭本票債權,並無理由。
㈤票號No441718號本票上有載明「餘42萬元飼料款」,雙方言 明剩下之42萬充作支付2月份之飼料款,因此,會帳時被告 未將102年2月之飼料款加入,亦未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既然 已將此筆42萬元充作支付102年2月份之貨款,原告再主張用 來抵充系爭本票債權,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台灣鯛養殖業者,兩造合作養殖魚塭,口頭約定被告 提供魚苗、飼料交由原告飼養,魚苗單價未約定,依被告所 述計算,成魚由被告出售,出售所得按月扣除被告提供飼料 、魚苗之費用後,餘額歸原告所有,不足則由原告簽發本票 交被告收執,通常是月底結帳,合作之初未約定成魚出售價 格,因依被告提供之會帳單,出售所得不足以清償飼料及魚 苗費用,兩造於103年3月14日及103年6月19日彙算後,於同 日簽立台灣鯛合約書,確定被告向原告收購56萬斤台灣鯛之 成魚價格,原告並應被告要求,於103年3月14日及103年6月 19日簽發系爭本票各1紙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 權係101年9月至103年6月間發生之貨款及原告向被告之消費 借貸等債務。
㈡原告於102年1月29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於102年2月27日向 被告借款40萬元。
㈢原告於簽發原證三之本票時,兩造彙算結果,尚有餘款42萬 元可供抵充其後所生之飼料款項,並於該本票上簽名,約定 102年2月間出售成魚「餘42萬還2月飼料款」。 ㈣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飼料價格每公斤至少比市價高1元,兩造 於約定期間,被告撈取原告飼養之成魚販售,數量均經兩造 在場彙算過。
㈤兩造於103年7月22、29日、30日、31日、同年8月2日出售魚 貨扣除網工費、檢驗等各項費用後之金額為1,821,75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589,117元之部分不存在,惟 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超過4,589,117元債務究否 存在,即屬不明,此攸關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 據權利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 一般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查,兩造分別於103年3月14日及同年6月19日 ,因彙算101年9月至103年6月間之飼料、魚苗貨款、借款, 扣抵期間出售之成魚貨款後,就不足部分清償上開期間飼料 、魚苗貨款、借款部分,由原告分別簽發金額7,973,700元 、1,505,779元之系爭本票2紙,交由被告收執,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買賣及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兩造簽名之對帳單3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104年度營簡調字第555號卷第20至 24頁)。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浮報飼料價格、低報成魚出售價 格方式詐騙原告,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2,600,044元 損害,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及兩造於102年2月間出售成魚 所得,扣除飼料、魚苗貨款後,尚有結餘款42萬元,被告未 給付原告;及被告於103年7月22至同年8月2日出售魚貨,扣 除網工費、檢驗等各項費用後,應有餘款1,821,750元,被 告未給付原告,上開2,600,044元、42萬元、1,821,750元, 經抵充系爭本票債務後,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589, 117元部分已不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辯稱其中42萬元業 與原告積欠之102年2月飼料款抵銷、其中1,821,750元應與 原告積欠之103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1日之飼料、魚苗款1,42 5,500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主張有2,600,044元侵權行為債權,及42萬元、1,821,750元 可抵充系爭本票債務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亦應



就其主張有1,425,500元魚苗、飼料款貨款債權可供抵銷乙 節,負舉證之責。至於,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66號判決、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認原告 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承前 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買賣及借貸之法律關係乙 節,並不爭執,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就票據作成之基礎 原因為何,兩造容有爭執,是以前開判決與本件爭執內容並 不相同,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是被告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浮報飼料、魚苗價格,及低報成魚出售價格, 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600,044元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600,044元,有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被告出售予給原告之飼料款單價 以每公斤高於市價0.5元計,惟實際被告以每公斤高於市 價1.3元計算飼料款,被告有超收每公斤0.8元浮報飼料款 ,並浮報魚苗價格及低報成魚出售價格,以此等行為對原 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自陳 從事魚塭養殖業20餘年,與被告合作魚塭養殖前,自行購 買魚苗、飼料養殖成魚,並依現金交易或販售價格,自行 決定販售成魚交易對象及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第48頁),足見原告具魚塭養殖技術經驗、歷練外,就 魚苗、飼料、成魚等市場交易價格,應知之甚稔,且依據 以往養殖及販售經驗,亦應有相當管道得以知悉魚苗、飼 料、成魚之市場交易行情及價格,衡情被告如有原告主張 浮報飼料、魚苗價格及低報成魚出售價格情形,原告應得 即為察覺,要求與被告核對上開飼料、魚苗、成魚市場價 格,而無逕依被告陳報之金額,於103年3月14日及103年6 月19日彙算單簽名確認積欠款項之理。
3.又原告雖表示曾向被告反應飼料款未依約定僅加價0.5元 云云。惟查,原告如對被告飼料、魚苗、成魚報價金額存 有疑異及爭執,自對雙方間養殖成魚合作方式欠缺信賴關 係,則依社會經驗常情,原告當無兩造彙算積欠款項後, 於同日即103年3月14日猶同意與被告簽立成魚養殖買賣之 書面契約。再者,依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受原 告委任出售主要魚種台灣鯛吳郭魚),均明確約定兩造 應會同在魚池邊捕撈交貨,且依成魚重量多寡約定不同計 價方式,又成魚販售之重量及價格,兩造均有記載明細留



底,此有兩造各自提出103年7月22、29日、30日、31日、 同年8月2日出售魚貨重量、價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營簡調字第555號卷第28、55、56頁),足見原告就 被告販售每筆魚貨重量、價款、對象知悉無誤,被告如有 低報成魚出售價格,原告當可立即查覺,要求被告將短少 魚貨款補足,再行彙算,而無依被告陳報之魚貨價格進行 彙算。
4.復查,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飼料,於出售原告後,於其實際 經營飼料行即順一飼料行、龍奕有限公司均按彙算估價單 所載之飼料金額,製作統一發票,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 銷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5年7月25日南 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050601755號函暨順一飼料商行、龍 奕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被告提出之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2至81頁、第 90至190頁、本院卷㈡第6至45頁),足見被告所提估價單 所載價額並非虛假,益證被告應有依約定之價格販售飼料 予原告。
5.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浮報飼料、魚苗價格, 及低報成魚出售價格,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情事,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2,600,044元之損害並與系爭本票債務抵充之 ,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有無依原證三本票上所載之約定,將102年2月間出售成 魚所得餘款42萬元抵充飼料款?原告主張以該42萬元抵充系 爭本票債務,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經彙算後,有一筆結餘款42萬元可供抵充魚 苗、飼料款,但被告尚未抵充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本票 1紙為證(見104年度營簡調字第555號卷第29頁),被告 就兩造曾彙算有一筆結餘款42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抗辯該筆42萬元結餘款,業已抵充清償102年2月份魚苗、 飼料款,因此103年3月14日彙算單(見104年度營簡調字 第555號卷第50頁)並未列入2月魚苗、飼料款云云,並提 出估價單1紙、統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㈠第85頁、本院卷 ㈡第69頁)為證。
2.經查,被告所提出已抵充102年2月之飼料款之估價單記載 係於102年2月8日、同月22日出售,金額分別為207,290元 、28,500元、185,060元,合計420,850元之飼料款,與被 告主張據此開立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2年3月28日、同 月31日,金額為366,700元、52,800元各筆金額及合計419 ,500元,並不吻合,且兩造103年3月14日彙算單均有詳細 記載各筆魚貨款、魚苗、飼料款、借款、網工費等加總、



扣抵金額,確無關於42萬元之結餘款之記載,則被告主張 102年2月間對原告有42萬元之飼料款債權,並經抵銷系爭 本票債務云云,自屬有疑。
3.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原告有42萬元之魚苗、飼料款 ,且已抵銷結餘款,則原告主張就該筆42萬元結餘款抵充 系爭本票債務,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於103年7月22、29日、30日、31日、同年8月2日間出售 成魚所得1,821,750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此部 分金額應優先抵充系爭本票債務,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後,兩造於103年7月22、29日、 30日、31日、同年8月2日,尚有原告委任被告出售魚貨所 得1,821,75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抵充系爭本票 債務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魚貨所得,惟辯稱,依兩 造約定,上開魚貨所得,應先清償該批魚貨飼養期間所積 欠之魚苗、飼料款即1,425,5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各3紙為證。
2.經查,原告起訴時即於起訴狀主張「一、…合作方式略為 :由被告負責先提供魚苗、飼料,由原告提供漁塭及養殖 技術及勞力,養殖成魚出售後,扣除魚苗及飼料成本後有 餘再分利潤。」等情,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當初是被告出飼料、魚苗讓我養殖,成魚賣給被告扣除飼 料、魚苗費,剩下的款項給我」等語相符(見104年度營 簡調字第555號卷第1頁;本院卷㈠第45頁背面),參酌比 對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本票存根,及兩造103年3月14日、 同年6月19日彙算單之記載方式(見本院卷第62至83頁) ,可知各次魚貨所得,均先抵充當期所產生魚苗、飼料貨 款,足見被告主張依兩造合作約定方式,成魚出售之貨款 應先抵充清償魚貨收成期間所產魚苗、飼料款之債務,洵 屬可採。基此,兩造既已於合作之初,即已特別約定債務 之抵充順序,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約定方式為抵充,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21條規定,逕予抵充系爭本票,自 與兩造約定抵充順序有違,洵無可採。
3.次查,被告就原告尚積欠103年6、7月之魚苗、飼料款1,4 25,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3紙為證,審酌估 價單與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均屬一致,且被告亦以此金額向 稅捐機關申報營業銷項,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5年7月25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 第1050601755號函暨龍奕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4頁、本院卷㈡第43、45頁、 第70至73頁)。又原告並不爭執尚積欠被告103年6、7月



之魚苗、飼料款,未清償給付之事實,足證兩造於收取10 3年7月22至同年8月2日魚貨所得1,821,750元期間,被告 對原告確有1,425,500元魚苗、飼料款債權,則被告主張 該筆1,821,750元魚貨款,應依兩造特別約定,用以清償 該段期之魚苗、飼料款1,425,500元債務,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4.基上,兩造於103年7月22、29日、30日、31日、同年8月2 日間出售成魚所得1,821,750元,依兩造清償順序之約定 ,經先抵充魚貨期間之魚苗、飼料款1,425,500元,尚餘 396,250元(計算式:1821750-1425500=396250)可抵 充系爭本票債務。是以,就此部分主張得抵充系爭本票債 務金額為396,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479,479系爭本票債 務,經原告以42萬元結餘款及396,250元魚貨款抵充清償後 為8,663,229元(計算式:9479479-420000-396250=866 3229),則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8,663,229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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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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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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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3月14日│7,973,700元 │No441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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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6月19日│1,505,779元 │No441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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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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