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邱吳瑞敏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王昭隆
被 告 王靖欣
法定代理人 王昭隆
被 告 王意綺
被 告 黃鴻錫
被 告 黃筑翎
被 告 吳幸嬪
被 告 吳憲貞
被 告 石傑
被 告 吳和元
被 告 王美濱
被 告 鄭桂周
被 告 鄭欽嬴
被 告 鄭啟佑
被 告 鄭菊雲
被 告 鄭雅馨
被 告 鄭麗英
被 告 鄭豫章
被 告 王吉成
被 告 莊國卿
被 告 莊國明
被 告 莊美蘭
被 告 莊美玲
被 告 吳進裕
被 告 吳進財
被 告 吳美麗
被 告 吳錦秀
被 告 吳秀玉
被 告 何金情
被 告 吳木元
被 告 吳家銘
被 告 陳吳娥
被 告 吳式
被 告 吳瑞鳳
被 告 吳李阿省
被 告 吳婉君
被 告 吳家安
被 告 向洪智
被 告 向洪開
被 告 鄭良吉
被 告 鄭金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阿樹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王聰徹
被 告 王宗欣
被 告 王宗津
被 告 王妙杯
被 告 吳劉玉蘭
被 告 吳筑筠
被 告 吳錦慧
被 告 吳錦菊
被 告 吳芝宜
被 告 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美濱、鄭桂周、鄭欽嬴、鄭啟佑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國 霖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64-1、165、190、190-1、 199、202、202-1、202-2、202-3、202-4、202-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美濱、鄭桂周、鄭欽嬴、鄭啟佑、鄭菊雲、鄭雅馨、 鄭麗英、鄭豫章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智忠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南 區安吉段351、391、392、469、520、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分之1、臺南市安南 區安吉段314、314-1、320、336、336-1、413、441 、臺南 市安南區鎮安段1412、1412-2、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71-1 、174-1、174-2、179、179-1、179-2、179-3、189、189-1 、836-1、836-2、836-3、836-4 、836-5、83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公同共有2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鄭桂周、鄭欽嬴、鄭啟佑、鄭菊雲、鄭雅馨、鄭麗英、 鄭豫章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王金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公同 共有4分之1、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64-1、165、190、190-1 、199、202、202- 1、202-2、202-3、202-4、202-5、841 、8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吳劉玉蘭、吳錦慧、吳錦菊、吳芝宜、吳筑筠、吳憲忠 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和清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吉段351、 391、392、469、520、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分之1、臺南市安南區安吉段314、 314-1、320、336、336-1、413、441、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 1412、1412-2、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64-1、165、171-1、 174-1、174-2、179、179-1、179-2、179-3、189、189-1、 190、190-1、199、202、202-1、202-2、202-3、202-4、 202-5、836-1、836-2、836-3 、836-4、836-5、837、841 、8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分之1、臺南市安南區安 吉段386、467、517、566、591、658、673、75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王靖欣、王意綺、黃筑翎、吳幸嬪、吳憲貞、石傑應就 其被繼承人石邱麵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 共有1分之1、臺南市安南區安吉段314、314-1、320、336、 336-1、413、441、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1412、1412-2、臺 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64-1、165、171-1、174-1、174-2、179 、179-1、179-2、179-3、189、189-1、190、190-1、199、 202、202-1、202-2、202-3、202-4、202-5、836-1、836-2 、836-3、836-4、836-5、837、841 、84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2分之1、臺南市安南區安吉段386、467、517、 566、591、658、673、7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 ○00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依如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兩造公同共有2分之1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吉段314、314-1、 320、336、336-1、413、441、臺南市○○區鎮○段0000○ 000000地號、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64-1、165、171- 1、 174-1 、174-2、179、179-1、179-2、179-3、189、189-1 、190、190-1、199、202、202-1、202-2、202-3、202-4、 202-5、836-1、836-2、836-3、836-4、836-5、837地號土 地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八、兩造公同共有2分之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准予依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九、兩造公同共有4分之1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吉段386、467、 517 、566、591、658地號土地准予依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十、兩造公同共有4分之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准予依如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十一、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至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被告王昭隆、王靖欣、王意綺、黃鴻錫、黃筑翎、 吳幸嬪、吳憲貞、石傑、吳和元、王美濱、鄭桂周、鄭欽嬴 、鄭啟佑、鄭菊雲、鄭雅馨、鄭麗英、鄭豫章、王吉成、莊 國卿、莊國明、莊美蘭、莊美玲、吳進裕、吳進財、吳美麗 、吳錦秀、吳秀玉、何金情、吳木元、吳家銘、陳吳娥、吳 式、吳瑞鳳、吳李阿省、吳婉君、吳家安、向洪智、向洪開 、鄭良吉、鄭金蘭、王聰徹、王宗欣、王宗津、王妙杯、吳 劉玉蘭、吳筑筠、吳錦慧、吳錦菊、吳芝宜、吳憲忠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64-1、165、171-1、174-1、 174-2、179、179-1、179-2、179-3、189、189-1、190、 190-1、199、202、202-1、202-2、202-3、202-4、202-5 、836-1、836-2、836-3、836-4、836-5、837、841、842 地號、臺南市安南區安吉段314、314-1、320、336、 336-1、351、386、391、392、413、441、467、469、517 、520、566、591、658、673、753地號、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先祖鄭福生所遺 留,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因已傳承數代,為使兩造權利範 圍明確,爰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規定為如聲明之請求。又 公同共有人鄭智忠、鄭國霖、鄭王金里、吳和清、石邱麵 分別於民國94年6月2日、102年3月26日、105年2月5日、 105年1月13日、104年12月23日死亡,爰聲明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為本件分割。另公同共有人吳阿樹於98年 3 月30日死亡(生前未婚無子女),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20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
(二)並聲明:
⒈被告王美濱、鄭桂周、鄭欽嬴、鄭啟佑應就其被繼承人鄭 國霖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64-1、165、190、 190-1、199、202、202-1、202-2、202-3、202-4、20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王美濱、鄭桂周、鄭欽嬴、鄭啟佑、鄭菊雲、鄭雅馨 、鄭麗英、鄭豫章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智忠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一分之一,安吉段314、 314-1、320、336、336-1、413、441、鎮安段1412、 1412-2、長安段171-1、174-1、174-2、179、179-1、 179-2、179-3、189、189-1、836-1、836-2、836-3、 836-4、836-5、8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安吉段673、7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王美濱、鄭桂周、鄭欽嬴、鄭啟佑、鄭菊雲、鄭雅馨 、鄭麗英、鄭豫章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王金里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四分之一,長安段164-1、165、190 、190-1、199、202、202-1、202-2、202-3、202-4、 202-5、841、8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吳劉玉蘭、吳錦慧、吳錦菊、吳芝宜、吳筑筠、吳憲 忠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和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一分之一,安吉段314、314-1、320、 336、336-1、413、441、鎮安段1412、1412-2、長安段 164-1、165、171-1、174-1、174-2、179、179-1、179-2 、179-3、189、189-1、190、190-1、199、202、202-1、 202-2、202-3、202-4、202-5、836-1、836-2、836-3、 836-4、836-5、837、841、8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 有二分之一,安吉段386、467、517、566、591、658、 673、7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
⒌被告王靖欣、王意綺、黃筑翎、吳幸嬪、吳憲貞、石傑應 就其被繼承人石邱麵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1分之1、臺南市安南區安吉段314、314-1、 320、336、336-1、413、441、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1412 、1412-2、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164-1、165、171-1、 174-1、174-2、179、179-1、179-2、179-3、189、189-1 、190、190-1、199、202、202-1、202-2、202-3、202-4 、202-5、836-1、836-2、836-3、836-4、836-5、837、 841 、8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分之1、臺南市安 南區安吉段386、467、517、566、591、658、673、75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段0000○0000地號兩造公同共有一分之一土地准予依如 附表一所示分割成各共有人分別共有。
⒎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鎮○段0000○000000地號、長安段164-1、 165、171-1、174-1、174-2、179、179-1、179-2、179-3 、189、189-1、190、190-1、199、202、202-1、202-2、 202-3、202-4、202-5、836-1、836-2、836-3、836-4、 836-5、837地號兩造公同共有二分之一土地准予依如附表 二所示分割成各共有人分別共有。
⒏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兩造公同共有二分 之一土地准予依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成各共有人分別共有。 ⒐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吉段386、467、517、566、591、658 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四分之一土地准予依如附表四所示分割 成各共有人分別共有。
⒑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兩造公同共有四分 之一土地准予依如附表五所示分割成各共有人分別共有。 ⒒訴訟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昭隆、王靖欣、王意綺、黃鴻錫、黃筑翎、吳幸嬪 、吳憲貞、石傑、吳和元、王美濱、鄭桂周、鄭欽嬴、鄭 啟佑、鄭菊雲、鄭雅馨、鄭麗英、鄭豫章、王吉成、莊國 卿、莊國明、莊美蘭、莊美玲、吳進裕、吳進財、吳美麗 、吳秀玉、何金情、吳木元、吳家銘、吳式、吳瑞鳳、吳 李阿省、吳婉君、吳家安、向洪智、向洪開、鄭良吉、鄭 金蘭、王聰徹、王宗欣、王宗津、王妙杯、吳劉玉蘭、吳 筑筠、吳錦慧、吳錦菊、吳芝宜、吳憲忠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錦秀、陳吳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庭答辯則稱:同意依原告請求分割。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阿樹之遺產管理人則 以:同意依原告請求分割,核對過應有部分正確。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茲上訴人因劉猛等就系爭建地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尚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既於本件 訴訟中,先請求劉猛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經一、二審判決 命為該項登記確定在案,則其合併對劉猛等及其餘被上訴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先祖鄭福生所遺留,且已辦理 繼承登記,嗣公同共有人鄭智忠、鄭國霖、鄭王金里先後 於94年6月2日、102年3月26日、105年2月5日死亡,其等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王美濱、鄭桂周、鄭欽嬴、鄭 啟佑、鄭菊雲、鄭雅馨、鄭麗英、鄭豫章;石邱麵於104 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王靖欣、 王意綺、黃筑翎、吳幸嬪、吳憲貞、石傑;吳和清於105 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劉玉蘭、吳錦慧、吳 錦菊、吳芝宜、吳筑筠、吳憲忠等人,迄今均未辦理係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 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國霖、鄭智 忠、鄭王金里、吳和清及石邱麵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揆諸 前揭判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至第五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 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四)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以105年度司南調字第9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鄭智忠、鄭國霖、鄭王金里、石邱麵、吳和清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司南調字第9號卷查明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是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兩造 之應有部分(即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 ,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且為到場之被告均表示 同意,而未到場之被告,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並無表示反 對或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綜認原告主張之遺 產分割方案自屬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至 第十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於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