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5號
TNDV,105,訴,245,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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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胡文林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胡栽  
訴訟代理人 胡德興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胡鎮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胡晋源 
被   告 胡志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豐裕 
被   告 胡鑽道 
被   告 胡慶純 
被   告 胡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分割為如附圖一乙案所示:即編號甲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胡晋源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二三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栽取得;編號丙面積一二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胡鎮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丁面積一二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鑽道取得;編號戊面積一二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慶純胡紘瑋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面積一四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豐裕胡志偉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面積二八二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17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上有數棟建物,為求兩造最大利益,且基於公平原 則、實用性原則及利益均等性原則,原告提出附圖甲案及乙



案,將系爭土地依建物坐落現況面積分割,且原告較希望依 附圖甲案分割,分割後願與被告胡晋源保持共有關係;且分 割後若需拆除使用中建物,應各自負擔費用。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附圖甲案分割。嗣於105年10月26日具狀,改主張採 用附圖一105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乙案,使被告胡慶純、胡 紘瑋共有未保存登記房屋,尚得保留較為完整而可供繼續使 用,各分配土地面臨留設之對外通路寬度均屬相當,各共有 人分得面積與權狀登記持有狀態相符,應較為可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胡栽胡晋源胡鑽道胡慶純胡紘瑋、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胡鎮遺產管理人、胡豐裕胡志偉訴訟代 理人,均主張依附圖一乙案分割,系爭建物如勘測附圖編號 G部分即舊的公廳,沒有保留的必要;且如採取附圖一乙案 ,均同意拆除原來建物平面圖上舊建物編號F、C部分。 ㈡被告胡紘瑋主張依附圖一乙案分割,但分割後需拆除系爭土 地上建物之費用,希望共有人共同分擔。
㈢被告胡栽胡豐裕(原名胡豊裕,95年5月15日改名,如附 圖一、二均誤植胡豊裕,應予更正)、胡志偉主張依附圖一 乙案分割,乙案分割會拆除被告胡紘瑋胡慶純之建物,原 告應為補貼。
㈣原告與被告胡晉源為兄弟關係,同意分配在一起,分割後依 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㈤被告胡慶純胡紘瑋表示,希望分割後保持共有。 ㈥被告胡豐裕胡志偉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乙案,分割後保 持共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胡鎮遺產管理人表示,胡鎮財 產函查結果,沒有登記稅籍之建物,分割後不保留舊建物。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建 ,使用分區: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417平方公尺,訴 訟中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成果測繪,公告時間為105年 10月,如附圖一、二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6 日、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均以重測結果面積1413.21平 方公尺為分配基準。
⒊系爭土地使用情狀及周邊通行狀況,如本院105年4月14日



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參本院 卷第60至78頁):
①系爭土地西北角有磚造鐵皮一層樓房屋1棟(編號D,為 勘驗筆錄編號,下同),門牌善化區(下同)胡厝寮 103號,據被告胡鑽道訴訟代理人稱,系爭房屋目前由 其居住使用,希望分割後保留房屋。
②系爭土地西南角有磚造鐵皮一層樓房屋1棟(編號F), 門牌胡厝寮103-1號,據被告胡慶純稱,房屋係其父親 所留,目前由其與被告胡紘瑋共有,房屋已建50年以上 ,希望分割後保留房屋,但若不得已,亦願意拆除。 ③在編號F建物右側之建物(編號E),為共有人胡鎮所有 ,門牌胡厝寮103號,為磚造鐵皮1層樓建物,據原告稱 ,自胡鎮死亡後即無人居住;被告胡鎮遺產管理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稱,分割後不保留房屋,願意拆 除。
④系爭土地西北方現有鋼筋水泥3層樓房屋(編號B),門 牌胡厝寮103號,1、2層樓為鋼筋水泥,3層樓為鐵皮, 據被告胡栽稱,房屋為其所建,目前為其與其太太、兒 子胡清榮共同居住使用,希望分割後保留房屋;編號B 建物左側為一鐵皮建物(編號B1),被告胡栽稱,亦為 其所有,作為車庫及廚房使用,現堆置雜物;系爭土地 東南面有鐵皮屋1棟(編號C),被告胡栽稱,為其所建 ,現作為倉庫使用。
⑤系爭土地東北角有磚造一層樓瓦房(編號A、A1),據 原告稱,係其父親所建,目前為原告及被告胡晋源共有 ,希望分割後保留房屋。編號A1門牌胡厝寮104號,現 由原告及被告胡晋源堆放雜物作為倉庫使用;編號A門 牌胡厝寮104號,其屋瓦及前緣破損,目前無人居住使 用。
⑥在編號B1與D間,有磚造瓦房1間(編號G),已破損不 堪使用,據原告及在場被告稱,原為公廳,分割後同意 不保留該瓦房。
⑦另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
⑧系爭土地東北面臨約4-5米寬之無名鄉道;東南面臨同 段104-1地號,現有土地上有他人三合院建築及部分空 地,與系爭土地間有白色鐵皮區隔;東北側面臨同段 104-3地號,其上有他人磚造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約2 -3米寬私設巷道;系爭土地西南側緊鄰同段106-2、106 -17地號間部分鋪設柏油,現做道路使用,就上開柏油 路面,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暫不測量其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日後再與分割方案一起請地政測量。至同段106-2 、106-17地號,部分為空地、部分為磚造及鋼筋水泥房 屋。
㈡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 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參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即有理由。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 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戶籍謄本等為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㈡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 經濟效用之原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並應顧及均衡之原 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 、55年台上字第1982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 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0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 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本院斟酌 上開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所載,就各共有人之使用意願、 利害關係,其中編號A為一層樓瓦房,目前無人使用,編 號A1現由原告及被告胡晋源堆放雜物作為倉庫使用,原告 表示係其父親所建,現為原告及被告胡晋源共有,希望分 割後保留房屋,而其二人均表明分割後仍保持共有等情, 是宜以原地分割(如附圖一編號甲)。再被告胡栽表示編 號B之水泥3層樓房屋為其所建,目前供其與太太、兒子胡 清榮共同居住使用,希望分割後保留房屋;編號B1鐵皮建 物,亦為其所有,作為車庫及廚房使用,現堆置雜物等情 ,是宜原地分割(如附圖一編號乙)。又就編號D之磚造 鐵皮一層樓房屋,被告胡鑽道表明為其居住使用,希望分 割後保留房屋等情,是宜以原地分割(如附圖一編號丁) 。而編號F之磚造鐵皮一層樓房屋,被告胡慶純表明房屋 係其父親所留,目前由其與被告胡紘瑋共有,房屋已建50 年以上;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如採取乙案分割, 願意拆除上開建物,二人願保持共有等情,是宜原地分割 (如附圖一編號戊)。且編號G之破損磚造瓦房1間(編號 B1與D間),已破損不堪使用,原告及勘測在場被告均稱 原為公廳,分割後同意不保留該瓦房,胡鎮遺產管理人表 示就胡鎮財產函查結果,沒有登記稅籍之建物,分割後不 保留舊建物等情明確,是宜原地分配予未在系爭土地使用 之共有人,部分作為通道(如附圖一編號庚)。復以共有 人被告胡豐裕胡志偉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分 割方案同意乙案,參諸目前占用編號F之被告胡慶純、胡 紘瑋均表明,分割後願意拆除等情,是宜將編號F拆除後 ,依胡豐裕胡志偉應有部分合併分配系爭土地南邊(如



附圖一編號己)。至編號C之鐵皮屋1棟,被告胡栽稱為其 所建,作為倉庫使用,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分割後拆除編號C建物等情,是宜拆除編號C作為通道 (附圖一編號庚)。另考量系爭土地東北側面臨約4-5米 寬無名鄉道,可供車輛通行;東南側臨同段104-1地號, 現有土地上有他人三合院建築及部分空地,與系爭土地間 有白色鐵皮區隔等情(參本院卷第64、68、73頁),本件 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割方案須使各共有人對外有適宜聯絡 ,以銜接東北側約4至5米寬之通道(如附圖一編號庚)。 如採取原告所提分割乙案,該編號C建物因與附圖一編號 庚通道牴觸而須拆除。以上兩造分割方案及構想,均與附 圖一乙案所示相符,爰採行如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法。 ⒊比較甲案、乙案之優劣:
①原告雖選擇如附圖二甲案編號甲,較附圖一乙案編號甲 ,其分配面積僅多出2.17平方公尺(不足1坪)。然原 告與被告胡晉源為兄弟關係,均表示願保持共有關係, 被告胡晉源表示願採乙案(參本院卷第143反頁),二 人意願歧異。以原告就該差額面積之一半衡之,影響實 屬輕微。
②無論採取分割甲案或乙案,均須拆除勘測編號C、F部分 建物作為編號更之通道,且編號C、F使用人(胡栽、胡 鑽道)均同意分割後拆除,而採取乙案。
③如採取乙案,二造共有人均得利用附圖編號庚之通道, 與外界有適宜之車道聯絡。惟如採取甲案,則附圖二編 號丙所面臨編號庚之寬度過小,難以通行出入,將來恐 與分得編號戊、庚之人有通行糾葛。
④被告胡鑽道使用勘測編號D建物,目前占用部分同段第 104之3地號土地,且與該地號土地上西北側約2-3米寬 私設巷道,並無適宜聯絡(參本院卷第70頁),將來易 滋通行糾葛。如採取乙案分配在編號丁,面臨通道編號 庚維持5米寬,且臨路面寬較大,出入較方便。 ⑤依據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地籍圖顯示(參新調卷 第10頁),該4-5米寬通道與周邊土地間,已成既成巷 道,可供附圖一編號庚出入該無名鄉道使用。
⑥系爭土地西南側臨同段106之2、106之17地號,雖有私 設通道柏油路面(參本院卷第7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現場稱,暫不測量其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日後再與分 割方案一起請地政測量云云,恐考慮係案外人土地使用 問題,且兩部車無法會車,面寬容有不足,不若採取附 圖一乙案,編號丁、戊、己均得利用編號庚通道,對外



出入東北側4至5米寬之無名鄉道,較為便利。 ⑦如採附圖一乙案分配,均符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無須現金補償。惟如採用附圖二甲案,編號甲之原告及 被告胡晉源取得面積短少4.28平方公;反之,編號乙之 被告胡栽則增加上開面積,須為現金補償等情,亦滋原 告、被告胡志偉胡紘瑋有關是否現金補償及鑑價之爭 議(參本院卷第29反、91頁)。是如採用如附圖一乙案 ,分配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相符,即無上述爭議。 ⑧被告胡慶純胡紘瑋雖曾表示不採甲案、乙案,然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僅表明分割後願意保持共有,並未對 原告與多數被告同意採行之乙案表示反對,且未提出對 應方案以供審酌,即無從判斷其優劣。
⒋綜上,本件原告及多數被告均主張採用乙案,而經本院審 酌結果,認乙案於二造增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較為有利,是應採取如附圖一乙案 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 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審酌兩造獲得之分配利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 訴訟費用3萬3640元(含裁判費1萬6840元、地政規費1萬684 0元),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月琴

附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




┌──┬────────┬────┬────────┐
│編號│土地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 │ │ │擔訴訟費用(新臺│
│ │ │ │幣元) │
├──┼────────┼────┼────────┤
│ 1 │胡栽 │5/24 │7,008元 │
├──┼────────┼────┼────────┤
│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9 │3,738元 │
│ │南區分署即胡鎮遺│ │ │
│ │產管理人 │ │ │
├──┼────────┼────┼────────┤
│ 3 │胡晋源 │5/27 │6,230元 │
├──┼────────┼────┼────────┤
│ 4 │胡文林 │4/27 │4,984元 │
├──┼────────┼────┼────────┤
│ 5 │胡豊裕 │3/48 │2,102元 │
├──┼────────┼────┼────────┤
│ 6 │胡志偉 │3/48 │2,102元 │
├──┼────────┼────┼────────┤
│ 7 │胡鑽道 │1/9 │3,738元 │
├──┼────────┼────┼────────┤
│ 8 │胡慶純 │2/36 │1,869元 │
├──┼────────┼────┼────────┤
│ 9 │胡紘瑋 │2/36 │1,869元 │
└──┴────────┴────┴────────┘ 附圖一:105年7月26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案 )
附圖二:105年7月13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甲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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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