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花蓮市○○路三三六巷三弄六十號「慕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慕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該公司所持有、陸仁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製造、安裝於花蓮港二十一號碼頭之自走式砂石裝卸輸送設備係伊於民國(以下 同)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代表「慕香公司」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前身之「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穎公司」) 辦理融資性租賃,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止共計三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上揭砂石裝卸輸送 設備在租金繳清前,所有權係屬於「日盛公司」所有,「慕香公司」對於上開砂 石裝卸輸送設備並無所有權。詎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管理之上 揭自走式砂石裝卸輸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商妥「日 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合公司」),以上該設備係該公司製造名義, 售與「尚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輝公司」),再由「尚輝公司」與「 慕香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 日止,分三十一期給付價金,並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妥登記,侵占入己。嗣因 「慕香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再繼續繳納租金及分期價金予「日盛 公司」及「尚輝公司」,致「尚輝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獲准,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取回上該動產抵押物,嗣後由「尚輝公司」將之轉售與天化股份有限公 司(天化公司後再轉賣與禾和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日盛公司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慕香公司」負責人,並坦承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 日代表「慕香公司」與「日盛公司」之前身「國穎公司」簽訂上揭自走式砂石裝 卸輸送設備之租賃契約,以及代表「慕香公司」與「尚輝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嗣因未續繳租金及分期價金該設備經「尚輝公司」取回再轉售他人等情, 惟辯稱並無侵占之行為,該砂石裝卸輸送設備係「慕香公司」委託「陸仁機械公 司」製造,因「慕香公司」資金不足,方向「國穎公司」借款,並提供房地與「 國穎公司」設定抵押權,該砂石裝卸輸送設備本來就是「慕香公司」所有,何來 侵占行為可言。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日盛公司」之代理人陳世杰迭於偵查及原審調 查時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一六頁、三三頁),且有「日 盛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一三頁)、經濟部八十
六年十月十四日經(八六)商字第一一九二一六號函(偵查卷第一四頁)、 經濟部公司執照(偵查卷第一五頁)、租賃合約書影本(偵查卷第一六頁) 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花院文民執義字第 三一七九0號有關「債權人尚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日合牌碼頭砂石裝卸 輸送機械一組業經本院派員執行,交由債權人占有」函影本、臺灣省建設廳 核准「慕香公司」與「尚輝公司」動產擔保設定附條件買賣函影本、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影本、「日合公司」開立予「尚輝公司」發票影本及「歐力士公 司」(即尚輝公司合併後之公司)與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影本各一紙存 卷可按。另證人即「日盛公司」承辦業務之陳炎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初是林淑惠(即甲○○之配偶)跟我說慕香公司要買輸送設備,問我們 能否承辦這個貸款,後來我們評估承辦他這個設備四百多萬元。程序是我們 和慕香公司辦理資本租賃也就是一般所說的融資租賃,先由陸仁公司開系爭 輸送設備的買賣發票給國穎公司,再由國穎公司開買賣發票給慕香公司,後 來我們公司撥款給陸仁公司,再與慕香公司簽訂這個租賃契約,被告有親自 簽這份契約,他也知道這份契約書的內容,我們是約定由我們公司取得系爭 輸送設備的所有權,慕香公司在繳清所有款項後得取回該物之所有權,但是 慕香公司大約在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陸續跳票,跳票之後我們找到被告他 就用換票方式解決,但是所換得票後來也跳票,後來是被告自己跟我說這套 設備賣給天化公司,我們才去告被告侵占。事實上這個系爭輸送設備我們是 約定在慕香公司未繳清款項前,所有權仍屬於我們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七二頁)。又證人即「尚輝公司」承辦業務之蘇嘉裕於原審法院調查中 證稱「是我承辦,在當時被告擔任花蓮縣議員,他在花蓮港承租壹個碼頭, 在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被告夫妻向我們公司說要購買系爭輸送設備,我們 公司就申請這個個案,被告公司當時提出慕香公司和日合公司間就系爭輸送 設備的買賣契約書,並且帶我們到現場看系爭輸送設備,我們公司後來同意 這個案子,我們公司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就向日合公司購買這套設備,之後 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與慕香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當時是由被告親自和我 們簽約,他也知道這份合約內容,剛開始慕香公司都正常按期付款,但從八 十四年間就開始跳票,之後我們有找被告本人看要如何處理,後來也是沒辦 法達成協議,我們就向法院執行處申請取回系爭輸送設備,在八十四年底取 回,取回後我們積極尋找買主,在八十五年八月間我們透過花蓮砂石公會的 總幹事幫我們找買主,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賣予天化公司」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六九頁)。而被告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商 妥「日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合公司」),以上該設備係該公司 製造名義,售與「尚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輝公司」),再由「 尚輝公司」與「慕香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尚輝公司」交付「日合 公司」之機械價金亦由其取走,記明在卷。
(二)、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 以融資方式出租與承租人使用者而言,易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 ,在機器、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器、設備,不願以購
買方式籌措或若無資金而又無法從銀行等金融機構獲得融資購買,乃申請租 賃公司出資向機械、設備供給者買下該機器,再由租賃公司出租與該需用機 械或設備之企業,而由該租賃之企業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 出租標的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而言,該租賃標的物 之所有權仍屬租賃公司所有。查本件契約之訂立,係告訴人「日盛公司」之 前身即「國穎公司」應「慕香公司」之要求,向「陸仁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購入系爭砂石裝卸輸送設備,以融資方式出租與慕香公司使用,此亦有「陸 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與「國穎公司」之統一發票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六 頁可查,再稽諸上揭租賃契約書並參酌證人陳炎銘之證言,可資確認「慕香 公司」與「日盛公司」前身之「國穎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係屬融資 性租賃契約,該砂石裝卸輸送設備之所有權稽諸上述,應屬於出租人「日盛 公司」所有,是被告辯稱上揭砂石裝卸輸送設備本來就是「慕香公司」所有 等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代表「慕香公司」與「日盛公司」之前身「國穎公司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乃係融資性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應為「 日盛公司」,「慕香公司」僅有持有使用權而已,並無出賣或處分上揭租賃 標的物之權利,詎被告竟將上該租賃物以「日合公司」製造名義,售予「尚 輝公司」,再與「尚輝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嗣因未履行價金之給付 ,致上該動產抵押擔保物為「尚輝公司」取回,其已具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 之意圖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該租賃標的物仍為慕香公司所有等語,顯係空 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因依開法條論科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猶飾詞 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 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闕 銘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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