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陳鬱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浚洧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及戶籍謄本,並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及按變更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 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又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 起訴狀主張土地謄本所登記之共有人「被告陳浚洧」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105年7月21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土 地權利歸被告陳浚洧繼承人所有,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浚洧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姓名年籍及戶籍謄本,並表明是否變更其繼承人為被告,如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 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 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 為裁判分割。準此,請原告查明上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 登記,如否,則陳明是否追加訴之聲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