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陳永森
吳泓賝即吳定邦
被 告 李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森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原告吳泓賝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4日邀原告2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下稱臺灣銀行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 被告99年間因案入獄服刑,對系爭借款即置之不理,不予清 償,因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與臺灣銀行簽立代償協議書, 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8月止,由原告陳永森、吳泓賝分別代 償271,230元、268,000元,爰依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代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森271, 230元、吳泓賝268,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代償協議書、 代償金額明細表、存摺扣款代償紀錄(補卷第17至107頁) 等影本,及債務代償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