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朱晉億
朱昶欣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吳添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2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返還原告2人,(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2人,(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 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朱晉億 ,(四)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返還原告朱晉億,(五)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新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朱晉億,(六)被告應 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 告朱晉億,(七)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號 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朱晉億。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 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訴訟標的 價額。又原告上開聲明所請求交付之所有權狀,包括7筆各 自獨立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應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後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0,000元(即1,650,000元×7=11,5 50,000,該價額尚低於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有原告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 扣除原告已繳之17,335元外,尚應補繳96,3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