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陳璟睿
原 告 黃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謝麗琴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2號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璟睿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文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璟睿負擔百分之34,原告黃麗文負擔百分之30,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麗文與陳璟睿(下稱黃麗文、陳璟睿或原告2人) 為母子關係,兩造為鄰居,雙方素有不睦。陳璟睿於民國 104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因被告在其位於台南市○○區 ○○路000○○○0○住○○000號中間牆柱上張貼「喪中 」字條,而前往觀看。被告發現陳璟睿上開行為後,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持掃把毆打陳璟睿之右手臂, 造成陳璟睿右前臂挫傷。黃麗文見狀即上前阻擋被告,被 告基於同一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右手持掃把,左手徒手 掐住黃麗文頸部後方,造成黃麗文頸部及雙前臂挫傷。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本件既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此,原告2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起訴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陳璟睿及黃麗文各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黃麗文於上開住所經營美容院,往來客人經常亂停車輛, 造成被告出入不便,經被告婉言相勸盼能改善,黃麗文均 置之不理,雙方因此漸生嫌隙。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原 告2人發生爭執,但係因陳璟睿無故要撕毀被告因大陸家 族親人往生而張貼之「喪中」字條,被告一時心急始以掃 把加以阻擋,本應不致於傷害原告2人,但因黃麗文趨前 掐住被告脖子,被告為防衛被傷害,始與黃麗文發生扭打 ,被告因此太陽穴亦有傷痕。再陳璟睿受有右前臂挫傷、 黃麗文則為頸部及雙前臂挫傷,所受傷害可謂輕微,且被 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沒有正式工作,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明顯過高。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所發生侵權行為事件所涉及之105易字135號刑事判決事 件,業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於上開事件動手毆打原告2人?(二)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騎樓與同路249號中間 之牆柱前傷害原告二人致生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事發當時之影片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9頁;本院卷第31-32頁),而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勘 驗事發監視器及手機影片,製成勘驗報告,監視器內容為 :「1、陳璟睿在騎樓柱子前;2被告突然衝出來;3被告 手持掃把攻擊陳璟睿;4、黃麗文見狀衝向被告,並抓住 被告的掃把;5、黃麗文與被告糾纏,陳璟睿持手機拍攝 」。手機內容:「1、被告手持掃把說,存證啊;3、聽到 啪一聲的同時,陳璟睿大喊喔!妳打我!;4、被告手持掃 把對陳璟睿說:怎樣?;5、黃麗文出現畫面中,欲抓住 被告的掃把,2人糾纏;6、被告右手拿掃把,左手掐住黃 麗文的脖子,黃麗文左手抓被告頭髮;7、被告換雙手掐 住黃麗文之脖子;8、被告持續掐住黃麗文之脖子;9、雙
方理論,被告抓住黃麗文之肩膀」(見104年度核交字第 568 2號卷第8-12頁),核與刑事庭勘驗筆錄所載相符( 見易字283號卷第20-22頁背面),由上可見,被告確實先 動手毆打陳璟睿,而黃麗文前往制止時,雙方發生拉扯, 被告掐黃麗文脖子,黃麗文拉被告頭髮,是被告否認動手 毆打原告2人以及因先被打出於防衛始出手云云顯不可採 。此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亦同所見,因而判 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自有理由。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陳璟睿大學畢 業、任職行政人員,每月收入3萬元。黃麗文大學畢業, 目前以美髮設計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目前與 陳璟睿共同居住,除陳璟睿外,尚有一子一女。被告為高 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先生已經過世,有一個女兒,名 下有不動產多筆,業經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16頁),兼衡被告前開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璟睿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80,000元為適當,黃麗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不准許之 。
六、綜上所述,陳璟睿、黃麗文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 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