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新好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和
訴訟代理人 黎光中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洪寶山
訴訟代理人 顏章德
張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其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當庭就利息部分聲明變更為「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新好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原告大廈 )大樓D 棟2 樓設有電信室(下稱系爭電信室)1 間放置電 信設備,未曾經過原告同意,亦未支付任何之補償費用。惟 依電信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 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 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市內網路業 務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同法第32條第1 項亦明 文規定電信建設對私地損害之補償。原告大廈由訴外人鄉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建設公司)建造,於87年4 月 12日竣工,94年1 月將產權全數移轉予大廈住戶,並成立管 理委員會、編訂住戶規約,鄉城建設公司基於商業行為與被 告於86年間所訂「房屋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對原告並不生效力。被告未與原告協議同意使用合約及補償 ,已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權利受損。鄉城建設公司無權處分原告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產權,該公司當時與善意第三人即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買賣契約,雖不因鄉城建設公司非所有權人而不成 立,然鄉城建設公司已非物之所有權人,卻由被告獲得電話 網路線出租之租金,無法律上原因獲取每月基本費之利益, 並致原告大廈住戶受有失去電信室產權管理支配權即系爭電 信室空間共7 坪、每月收取租金之損害。參以被告在原告大 廈裝設1 具門號每月所收取之管線基本費為70元,平均每日 為2.4 元,原告主張每戶應受每日1 元即每月30元之補償為 基準,追溯5 年(即100 年1 月至105 年1 月),合計為80 4,600 元【計算式:30元×447 戶×12月×5 年=804,6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電信法第 38條第5 項、第32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鄉城建設公司於興建原告大廈之初即已指定系爭 電信室作為電信機房使用,被告所設置之電信設備,均係為 原告大廈用戶獲得市內電話、寬頻上網等電信服務必要之接 取設備,依電信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原告大廈住戶有義務 無償提供電信室予被告使用,無須另徵求同意。又依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被告與鄉城建設公司約定無償使用系爭電信室 及配合設施,該電信室使用期限自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之日起 至被告不需使用歸返之日止,並排除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 適用,原告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之繼受人,自應受上開同意書之拘束。故被告係基於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得無償使用系爭電信室,非無權占有,亦不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告並無在該電信室內放置其他 可供大廈以外用戶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線路,而提供該建築物 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之情事,自無電信法第38條第5項規定 之適用。另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謂「實際損失」,亦非指 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其土地或 建築物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電信事業使 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原因事實發生而減少,原告大廈住戶 依電信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本即應無償提供系爭電信室 予被告連接及使用,系爭電信室自鄉城建設公司建造原告大 廈之初即指定為電信室之用,本不得出租或移作他用,自無 原告所稱受有喪失電信室產權管理支配權、無法出租之實質 損害可言。據此,被告無償使用系爭電信室合法有據,原告 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為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 ㈡被告於系爭電信室內設置數位用戶迴路載波機、寬頻設備、
電信纜線及機櫃等電信設備,與原告大廈所有權人依規定應 設置之電信設備連接。
㈢鄉城建設公司為原告大廈之起造人,與被告於86年間簽訂系 爭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空間配合被告使用。
㈣原告大廈規約第3 條第6 款約定,電信機構得無償使用原告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特定約用部分。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或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否有據?㈡原告依電信法第38條第5 項、第32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補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 乃因所有權能並非無所限制,立法者本得基於公益或其他特 定目的,限縮所有權能之行使方式與範圍。次按建築物建造 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 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 在此限。依第1 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 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內 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電信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4 項於92年5 月21日增訂,立 法理由謂:「按建築物電信設備與空間,乃電信業者為提供 該建築物用戶電信服務需要所為之管線接取必要設施,其使 用者實際上仍為建築物用戶本身,茲為維持電信市場之競爭 秩序,避免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將電信設備及其空間,有 償提供予單一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造成排除其他業者提 供電信服務之機會,更影響住戶選擇不同電信服務之權益。 復以電信資費係採單一訂價原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 倘有償提供予電信業者連接使用,業者勢將成本轉價於電信 資費上,在有償費用不一之情形下,將有消費者實際付出不 同卻享有相同之電信服務內容之不合理現象,爰參考建築物 電力、瓦斯管線無償提供業者接取之實務,增訂第4 項明定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無償連接及使用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 間,以公平提供電信服務,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業已揭示起造人或建築物 所有人有無償提供空間與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室,供其設置建 築物用戶獲得電信服務所需要之管線接取必要設施之法定義 務。另92年3 月18日廢止,於原告大廈87年峻工時有效之「
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管線設計規範」肆、規定:「電信 室規劃完成後,應洽當地第一類電信事業簽立電信室使用同 意書,請參考附錄6 ,嗣後電信室之土地或建築物讓售第三 人或移交管理委員會時,該同意書對其繼續有效。」;90年 12月21日修正之「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 4 條第3 項明定:「依前2 項規定設置之空間與電信設備, 應按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及電信服務性質,由各市內 網路業務經營者無償銜接。」;92年12月8 日更名修正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4 條第4 項亦 規定:「依第1 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 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內 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均採與電信法 第38條第4 項相同之精神,要求起造人或建物用戶以無償方 式提供空間與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室,以獲得電信服務。據此 ,電信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當屬立法者基於公 共利益及社會政策整體考量後,所訂定對於建物所有權能之 限制,即民法第765 條所稱之「法令限制」,應無疑義。原 告為原告大廈之所有權人,因此負有容忍之義務,自難遽因 被告使用原告大廈空間設置系爭電信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 利,應依侵權行為責任負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鄉城建設公司係原告大 廈之起造人,於8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 信管線設計規範」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書記載為「 茲因乙方(即被告)擬在開元段地號588 之13等17筆設置電 信設備,經與甲方(即鄉城建設公司)協議,同意無償提供 下列房屋空間及配合設施供乙方使用……使用期限至被告不 需使用歸返之日」,有系爭同意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6頁),可認被告當時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使用原告大廈空 間設置系爭電信室。嗣92年5 月21日增訂之電信法第38條第 1 項、第4 項,另將住戶提供空間與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室之 義務,自行政規則提升至法律位階,則依原告主張,原告於 94年1 月取得原告大廈產權時,電信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係業已公布,且為有效施行之法律,被告基於電信法第38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無償使用原告大廈空間,設置系 爭電信室,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 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年1月至105年1月間之不當得利,亦 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 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 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利用 設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 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市內網路 業務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 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 ,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 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 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電信法 第38條第5 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認本件 有電信法第38條第5 項、第32條第1 項之情形,向被告請求 補償。惟查:
⒈電信法第38條第5 項固有建築物所有人就電信室設置向市內 網路業務經營者請求之規定,然依照條文文義,僅於「市內 網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置於建築物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 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情形,始需徵求建築物所有 人同意及協議補償。原告主張以該條向被告請求補償,自應 就被告利用系爭電信室內之設備提供原告大廈以外之用戶電 信服務乙事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電信室之照片, 惟未能具體指出並證明被告係將電信設備提供與該建築物以 外之何人使用。另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電信室之配置圖與翻拍 照片,亦未見被告有原告主張將配線或電信線路自系爭電信 室連接至原告大廈之外之情形,此有附圖1張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5頁),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稱此 部分涉及專業,故應由被告就「被告並未提供該大廈以外之 用戶之事實」加以舉證,然原告所稱之事實為一消極事實, 被告既已提出附圖,說明其自屋外引進纜線後,係如何連接 於原告大廈之電信線路及網路設備,接往總配線架上再與用 戶自備之電信線路介接,應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事實,已為 其真實而完全之陳述,本件既非原告起訴確認事實不存在, 揆之前開實務見解,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依此,原告
認被告應對「被告並未提供該大廈以外之用戶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並不足採,其依電信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補償,應屬無據。
⒉再觀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於「設置管線基礎 設施及終端設備致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時,始負 有補償責任。參以電信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管線基礎 設施」應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 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 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 屬或相關設施」。另依電信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訂定之電 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電信終端設備」 係指「任何數位或類比設備,其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與 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 之設備」。前者有如無線基地臺、地下電纜,後者有如用戶 終端之電話、手機、數據機等設備。被告於原告大廈設置系 爭電信室,係放置光纜、DLC設備、配線架等電信設備,有 附圖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前開設備均係因用 戶取得電信服務之需求,設置於「建築物內」,用以中介公 眾電信網路與建築物用戶終端之電信設備,並非屬電信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所指「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之管線基礎 設施或「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進行通信之電信終 端設備,自無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是否有補償 之事由,仍應回歸電信法第32條第5項,即是否有「提供該 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為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電信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建築物所有人之實際所有人 負補償責任,亦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稱被告另有支付開元寶大樓補償費,依被告所述, 係因被告借用開元寶大樓空間設置電信室放置之電信設備, 有提供該大樓以外用戶電信服務,即電信法第38條第5 項之 情形。另原告另自訊南、全科等第二類電信事業業者處受補 償,係以電費、回饋金之名義,有社區網路架設同意書、管 理費收繳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 亦難認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大廈空間設置電信室乙 節有關。況各別電信業者與建築物所有人之法律關係,本應 依個案事實有無滿足補償條件、電信業者與建築物所有人協 議補償之經過而有異,尚難以比附援引,自難因被告對其他 建築物所有人支付補償、或原告自其他電信業者取得回饋金 ,即認被告對原告亦有補償之事由存在,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依電信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於原告大 廈設置系爭電信室,放置電信設備,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電信法第38條第5 項所定「利用系爭電信室之電信設備, 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情形,復無電信法第32 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電信法第38條第5 項、第3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80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