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62號
TNDV,105,訴,1162,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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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方孟昭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榮文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一0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所列被告受分配之參與分配執行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次序八所列被告受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 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 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 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 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 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 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係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81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訴外人劉玉梅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為劉玉梅所 有之存款、股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8分之1)、同段907之1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 20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9104號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於105年3月22日,就系 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於105年6月2日製作系 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補字卷第35頁), 分配期日為105年6月16日,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同年6月13 日向本院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6月20日通



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同年6月22日具狀表示反對,再經 本院於同年6月20日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原告遂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即同年6月24日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是核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5年6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之參與分配執行費新 臺幣(下同)16,000元、次序8之第2順位抵押權200萬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應改分配予原告。
㈡被告之抵押債權應不存在:
⒈被告固於104年1月8日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 得,然被告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系爭不動產上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況且,地政機關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會就抵押 義務人與抵押權人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進行形 式審查,抵押義務人與抵押權人間之債權是否為真正,在所 非問。而所謂消費借貸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非渠等間經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得率認其借貸關係為真正。 準此,倘被告主張其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法應負舉證責 任。
⒉經查,被告先係於105年1月8日以陳報狀及民事聲明參與分 配狀陳明其與債務人劉玉梅間之債權金額為300萬元,迄今 全未受償等語;然被告復又於同年3月22日陳報其實際債權 金額為200萬元,是被告就其與債務人劉玉梅間之債權金額 前後陳報不一,已有可疑,依常理而言,倘真貸與他人數百 萬元,債權人豈可能會就自己之債權金額渾沌不明?渠等債 權是否為真正顯有疑義。
⒊再者,細觀被告陳報之借據,上載其與債務人劉玉梅間之借 貸關係是發生於103年間,然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之簽立時間皆係於104年6月29日,貸與他人數百萬元在先 ,簽立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行為在後,已有違常理;且 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據,不足證明確有債權存在 ;又被告先後陳報予鈞院執行處之債權金額前後不一,益徵 渠等二人間之債權並非真正存在,該抵押權設定應為無效。



㈢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
⒈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 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 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 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可 資參照。
⒉縱認被告之債權存在,然據其所陳報之借據,記載其與債務 人劉玉梅間之金錢借貸係於103年間,惟於104年6月29日始 設定系爭抵押權,意即債權發生在先,設定抵押權在後,所 擔保之借款乃過去之債務,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本應由全體債 權人共同按其債權額為比例受償,如債務人在無對價關係之 情形下,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優於一般債權之抵押權,而別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一般債權人,將侵害一般債權人受償之 權利。債務人劉玉梅明知其積欠聲明原告總金額高達8,496, 860元之票款,無法兌現,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且名下除系 爭房地外,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顯足以侵害聲明異議人受償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自得撤銷其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所 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故而,鈞院將被告之債權以優先 債權列入分配,於法有違。
⒊綜上所述,鈞院於105年6月2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上 開債權列入分配於法不合,顯有違誤,應將此部分予以剔除 並改分配予原告。
㈣被告辯稱劉玉梅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陸續 向被告借貸金錢。被告分別以其使用之配偶余小娟帳戶及自 己帳戶,將款項匯入劉玉梅指定之銓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銓力公司)帳戶及訴外人許文昌帳戶,或自上開2帳戶提領 現金後交付劉玉梅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為證,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稽。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 判決要旨可參。
⒉查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或 余小娟」與「銓力公司或許文昌」間有金錢往來,根本無法 證明「被告」與「劉玉梅」間具有交付金錢之事實,遑論證 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陳稱其於民事答辯狀附表1 編號1、2、4、13及附表2編號3,分別是以現金方式交付40 萬元、4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予劉玉梅,並主張 有存摺為證。惟上開附表1編號1、2、4、13等4筆,依被證 一之存摺可知,乃使用余小娟之帳戶,根本無法證明為被告 所支出;況由存摺僅得看出余小娟或被告分別於各該日期有 提領現金之記錄,然余小娟或被告提領現金之目的眾多,可 能為日常生活支出、或為支付某筆貨款、或為因其他開銷而 提領,不能證明余小娟或被告確有將上開提款金額交付劉玉 梅,更無從認定被告有基於借貸意思而交付金錢予劉玉梅之 情事。
⒊再查,被告既稱於103年至104年間陸續貸與劉玉梅高達1090 萬元,惟卻遲至104年6月29日始簽立本票、借據、設定抵押 權,有違常理。貸與他人千萬鉅額在先,簽立借貸憑證及擔 保債權行為在後,顯然悖於社會常情。
㈤被告復辯稱劉玉梅之證詞可證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云云。但查,上開系爭執行事件乃原告對證人劉玉梅聲 請強制執行,且證人劉玉梅因不甘不動產遭受拍賣而對原告 誣告恐嚇取財得利、詐欺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42號),且由證人劉玉梅於105年9月19日至鈞 院作證時,對同樣為債權人之被告一方態度相當溫和及配合 ,卻無端對原告訴訟代理人爆怒咆哮以對,且痛罵原告等情 ,足見證人劉玉梅之立場極其偏頗,附和被告之證詞難以採 信。況查,證人劉玉梅證述:「銓力公司的老闆黃財根與我 是朋友,有時他若要進貨會拿支票拜託我去借款。」、「因 為是黃財根請我幫他調錢,所以匯入銓力公司的帳戶。」、 「因為我拿銓力公司的票去借款,當然要匯入銓力工程有限 公司的帳戶」等語。可見本件倘有借貸關係存在,借款人應 為「銓力公司」,此為證人劉玉梅非拿自己支票借款,以及 被告或訴外人余小娟多將金錢匯至銓力公司帳戶之緣故。證 人劉玉梅另證稱:「(本件借款有無收取利息?利息為何?



)月息一分。」、「(妳幫銓力公司黃財根調錢,有何好處 ?)沒有好處。」、「(本件調錢完全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沒有。」,益徵如有所謂借貸乙事,實際借款人應為「銓 力公司」,否則證人劉玉梅與銓力公司之黃財根僅是普通朋 友,又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得到任何好處,豈可能自掏腰包給 付利息向被告借錢來給黃財根使用?在在可見被告主張不實 ,且劉玉梅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與劉玉梅之間存在200萬元 之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與劉玉梅間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劉玉梅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持銓力公司簽 發之支票,陸續向被告借貸金錢。被告分別以其配偶余小娟 帳戶及自己之帳戶,將款項匯入劉玉梅指定之銓力公司帳戶 及訴外人許文昌帳戶(僅1筆),或自上開2帳戶提領現金後 交付劉玉梅。經被告調閱相關銀行資料,共計自被告配偶余 小娟凱基銀行0315320974080號帳戶借出560萬元;自被告永 豐銀行04000400121524號帳戶借出530萬元,合計借出1090 萬元,有附表1、2及存摺影本2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0紙、 台幣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1紙可稽。
劉玉梅自103年5月19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陸續以銓力公 司簽發之支票或現金還款,共計890萬元,亦有附表3及存摺 影本2份可參。
⒊承上可知,被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共計 借予劉玉梅1090萬元(即附表1之560萬元及附表2之530萬元 ),劉玉梅自103年5月19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共計返還 被告890萬元(即附表3),是以,訴外人劉玉梅尚積欠被告 200萬元(計算式:1090萬元-890萬元=200萬元),故被 告與劉玉梅於104年6月29日結算借貸金額時,劉玉梅始簽立 借款金額200萬元之借據及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上情有借 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準此,被告與劉玉梅間 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200萬元確實存在: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總金額為「新台幣参佰萬元整」、 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6 月29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可憑。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與系爭抵押權之 債務人劉玉梅間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由劉 玉梅於104年6月29日立有借據為憑,已如前述,是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200萬元確實存在,亦堪認定。 ⒉承上,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尚 不足採。從而,鈞院執行處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 200萬元部分之債權原本及參與分配執行費列入分配表,尚 無違誤。原告訴請剔除並更改分配表,應無理由。 ㈣證人劉玉梅之證詞應足以證明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
⒈證人劉玉梅於鈞院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認 識被告,曾向被告借過錢,是拿訴外人銓力公司之支票向被 告借款,銓力公司的老闆黃財根是伊朋友,他若要進貨會拿 支票拜託伊去借款,前後跟被告借約1千多萬元,還了800多 萬元,尚欠200萬元,是103年前開始借款,是伊簽立的,表 示積欠被告200萬元,並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作為上開借款擔保,跟被告借款時都有拿到錢,有時拿 現金,若是拿票的話,會匯入銓力公司的帳戶,現金是被告 親手交給伊的,匯款的部分是因為是黃財根請伊幫忙調錢, 所以匯入銓力公司的帳戶,現金的部分大約4、5次,金額約 為150或160萬元,伊最後有跟被告結算過尚欠的金額,約10 4年6月28日結算的,結算結果伊還欠被告200萬元,因此才 開立借據及本票給被告等語。查,證人劉玉梅之上開證詞, 核與卷內之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及被告辯 稱之總共借款金額為1090萬元、陸續還款金額為890萬元、 尚積欠200萬元等情相符,況證人劉玉梅經具結後作證,其 證述之主要內容乃表明伊對被告負有200萬元債務,衡情, 倘證人劉玉梅未對被告負債,則應萬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且證述自己對被告負債,而使自己陷於法律上極不利之地 位,是證人劉玉梅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與銓力公司老闆黃財根素不相識,遑論有消費何借 貸之合意,本件即便係因銓力公司需用款項,惟各筆借款均 係證人劉玉梅出面與被告接洽借款事宜,且現金部分亦係被 告親手交付證人劉玉梅,足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 告與證人劉玉梅間,事甚明確。
㈤綜上,被告與劉玉梅間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200萬元確實存在。原告空 言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尚不足採。從而 ,執行法院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200萬元部分之 債權原本及參與分配執行費列入分配表,尚無違誤。原告訴 請剔除並更改分配表,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參照) 。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 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第1086號判決可參)。再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 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 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041號判決可參)。 ㈡查劉玉梅於104年6月29日簽立200萬元借據及本票交與被告 ,嗣於同年6月30日,在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設定3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借款、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契約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1至26頁),堪認為真。再查,原 告持有之劉玉梅簽發之支票9張(下稱系爭支票),退票日 均為104年7月7日,票據面額總計8,496,860元,經原告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司促 字第19817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29日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劉玉梅之200萬債權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 亦不成立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與劉玉梅間確有200萬債權 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合法成立云云,並提出附表1至3、 被告配偶余小娟之凱基銀行北門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匯 款申請書、被告之永豐銀行永康分行活儲存摺明細、台幣匯 出匯款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38至57頁)。經查: ⒈證人劉玉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103年開始跟 被告借款,是拿銓力公司的支票向被告借款,因該公司的老 闆黃財根與我是朋友,有時他若要進貨會拿支票拜託我去借 款。我前後跟被告借了1千多萬元,還了800多萬元,尚欠20 0萬元。原證4之借據及本票即我積欠被告200萬元,所簽立 之借據及本票,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現金是被告親手交給我的,約有5、6次,金額約為150或160 萬元。因為是黃財根請我幫他調錢,所以匯款是匯入銓力公 司帳戶,不是匯入我帳戶。我幫銓力公司、黃財根調錢沒有



好處,還背了一身債,房子也被拍賣。實際上有資金需求的 是銓力公司,但有部分也是我自己借的,黃財根本身也有向 我借系爭支票,說要發員工薪資、還有付給廠商的錢,跟我 說先拿系爭支票給廠商,後來跳票後,我才知道我開立之系 爭支票都在原告那裡等語。
⒉次查,被告及其配偶余小娟係將其上開存摺帳戶之金錢轉帳 匯入銓力公司之帳戶乙節,有上開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 台幣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為真。然被告既抗 辯前揭金錢係借與劉玉梅,卻將之轉帳匯入銓力公司帳戶內 ,則前揭金錢是否確實借與被告,不無可疑。且證人劉玉梅 證稱係銓力公司黃財根請其幫他調錢,且係持銓力公司支票 向被告借款,實際上有金錢需求是銓力公司,僅部分是自己 借的等語,益徵至少就上開匯入銓力公司帳戶內之金錢,並 非由劉玉梅向被告借貸之款項。
⒊再查,被告抗辯自其所有或余小娟上開存摺中提領之現金( 如附表1、2所示),係交由劉玉梅云云。惟就交付現金之部 分,雙方既未簽立借據或收據證明上開提領之現金係由劉玉 梅取得,縱劉玉梅到庭證稱被告親手交給其現金約4、5次, 金額約150或160萬元等語。然劉玉梅證述取得之現金是否即 被告上開提領之現金,實無法證明,遑論進而認定上開現金 係劉玉梅向被告借得之款項。
⒋又查,被告抗辯劉玉梅還款之部分,大多由銓力公司以支票 還款,僅有3筆以現金存入被告或余小娟上開帳戶等情,固 提出其整理之附表3還款明細、上開帳戶存摺明細為憑。然 單憑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實無法看出係由劉玉梅持銓力公司 支票或以現金償還借款,是劉玉梅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 關係,已非無疑。
⒌末查,被告與劉玉梅間之借款數額,累計既高達1千多萬元 ,且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借款期間長達1 年,被告竟未要求劉玉梅於每次借款時簽立借據或本票以供 證明或擔保,僅於104年6月29日簽立200萬元借據及本票, 違反一般常情甚明。況劉玉梅證稱其向被告借款,利息計算 方式為月息1分等語,惟就被告整理之附表1至3,完全無法 看出被告有向劉玉梅收取任何利息。再者,劉玉梅於103年6 月30日,在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 系爭支票竟於1個禮拜後即同年7月7日全部跳票,凡此種種 ,實難認劉玉梅確實向被告借款,並積欠被告200萬元債務 。
⒍準此,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實無法證明劉玉梅與被告間存 在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劉 玉梅之200萬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無法 成立,故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劉玉梅間之200萬債權不存在,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所列被告受分配之參與分配執行 費16,000元、次序8所列被告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200萬 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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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