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80號
TNDV,105,訴,108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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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洪文諒
被   告 臺南市北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榮嘉
訴訟代理人 陳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 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於 105年7月4日已就本件損害賠償所受損害向臺南市政府地政 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地政局移請被告辦理,此有蓋有105年7 月4日台南市政府地政收文章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臺南市政 府民政局105年7月18日南市民宗字第1050724829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4頁),已逾30日未經被告開始協議,為被 告於105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認與首揭規定相合,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3) 8.16民甲字第一六一三○號函: 「貴縣祭祀公業眾甲晒,依照現行分類,係屬神明會,自應 依照受理神明會有關規定辦理」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祭祀公業眾甲晒既非祭祀公業條例 所稱之祭祀公業,及無所謂派下權存在」,可知祭祀公業眾 甲晒非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應係屬神明會。而依 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神明會申報權責機關為臺南市政 府民政局,非被告管轄範圍。惟被告於98年7月1日依祭祀公 業條例,以所民字第0980005284及所民字第0980005285號公 告將祭祀公業眾甲晒之土地予以公告,又於101年7月3日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以所民字第1010006451號公告將



祭祀公業眾甲晒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 冊予以公告,上開公告均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之規定。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所謂派下權者係指祭祀公 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而因其屬身分權之一 種,如無特別之約定,應該照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由設 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因繼承取得,故該等需負擔祭祀公業權利 及義務之身分權,自不得進行出售或讓與。然黃瑞興等18人 僅係受讓人,而非派下員,被告卻將黃瑞興等18人,於101 年7月3日以所民字第1010006451號公告將黃瑞興等18人列為 派下員予以公告,造成原告需向台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而產 生訟爭費用之損害。
㈢被告前依行政處分將眾甲晒之土地以行政處分給黃瑞興等18 人,然台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認定被告公告不 合法,故黃瑞興等18人仍無法獲得土地,原告懷疑因其提起 上開訴訟,得罪黃瑞興等18人,造成黃瑞興等18人在原告之 海蟲養殖場下毒,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㈣請求金額:
⒈本件訴訟費用56,440元。
⒉律師費用76,000元。
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之訴訟費用225,488元 ⒋海蟲養殖場損失5,242,072元
以上共計5,600,0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0元。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許原和在101年5月2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眾甲 晒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被告在101年7月3日以所民字第10100 06451號函公告,惟經原告異議且循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 定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祭祀公業眾甲晒非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 ,即無所謂派下權存在。
㈡原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就上述之祭祀公業眾甲晒41筆土地 ,在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中一般註記事項予以加註「原北 門鄉公所98年7月1日所民字第0980005284號公告及所民字第 0980005285號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 之土地」等文字。因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確定判 決認定祀公業眾甲晒非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及原告 依該確定判決申請被告塗銷上述一般註記事項。被告遂於10 4年3月13日以所民文字第1040170110號發函佳里地政事務所



請求塗銷前述一般註記事項。
許原和在101年5月2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 核發祭祀公業眾甲晒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依該條例第11條 辦理公告,並經原告循該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確認派下權之 訴;皆依法定程序進行。被告依原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7 年12月23日所登記字第0970009789號函檢附清查祭祀公業土 地及建物清冊,就轄內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 令清理而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經清查符合之土地及建 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予以公告,並無不法。 ㈣原告起訴內容語意不明,若係針對被告於98年7月1日之前揭 公告,認有違誤損害其權益,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原 告依國家陪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有不合,且縱得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原告主張98年間之公告致其受有損害,亦罹於請求權時 效,而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98年7月1日以所民字第0980005284號及所民字第0980 005285號公告略以:祭祀公業眾甲晒所有土地應由祭祀公業 管理人或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依祭祀公業條 例規定提出申報,有臺南縣北門鄉公所98年7月1日所民字第 0980005284號及所民字第0980005285號公告(見本院卷第67 、7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1年7月3日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11條規定以所民字第1010006451號函將祭祀公業眾甲晒派 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予以公告並徵求 異議,亦有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01年7月3日所民字第1010006 45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43頁)可參,另祭祀公業眾甲晒非 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無所謂派下權存在,亦經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確定判決(見補字卷第24頁) 認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本件訴訟費 用56,440元、㈡律師費用76,000元、㈢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229號之訴訟費用225,488元及㈣海蟲養殖場損失5,242, 07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



,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本件訴訟費用56,440元: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訴訟費用之性質,通 訟皆謂公法上之義務,蓋因民事訴訟法為法,人民要求國家 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權,既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享受公法上之權 利,釀成訴訟或為無益訴訟行為之人,自須負擔其訴訟費用 ,以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自不能以侵權行為相提並論(見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84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 之金額多少,該由何人負擔,應由本院於本件判決依職權裁 判,受判決敗訴之當事人,須負擔訴訟費用,乃基於上開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來,要與被告之公務員有無侵權行為無關 ,本件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本件訴訟費用56,440元,即屬無據。 ㈡律師費用76,000元:
原告主張其委請謝凱傑、丁士哲二位律師撰寫書狀,分別支 出6,000元及70,000元酬金,提出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32 、34頁),惟原告委請律師撰狀所支出之酬金,並非被告公 務員之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原告基於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委請律師 所支出之酬金費用共70,000元,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㈢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之訴訟費用225,488元: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確定判決已於主文中諭知:「訴 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由原告(即洪文諒 )負擔」(見補字卷第13頁),原告再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負 擔該案之訴訟費用225,488元,於法無據,況此項費用亦與 被告公務員之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無涉,自不應 由被告負擔。
㈣海蟲養殖場損失5,242,072元:
原告陳稱:其懷疑因其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訴訟,得 罪訴外人黃瑞興等18人,造成黃瑞興等18人在原告之海蟲養 殖場下毒,導致原告受有海蟲養殖場5,242,072元損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原告所稱:在海蟲養殖場下毒者 為訴外人黃瑞興等18人,原告請求損賠償之對象應為黃瑞興 等18人,而非被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亦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損害,均與被告所屬之公務員無關,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萬元,並非正當。從而,原告本於國 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萬元一節,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56,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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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